作者/QQ社会公众网络平台“法客王国”
实践中有一种哲学观认为,如果是未出资妥当的股东,在受让股份后仍应对公司分担出资权利;众所周知,恰当的认知是,具体来说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时限与否期满,如果已期满但未出资妥当,则仍需分担出资职责;若因未期满而未出资妥当,则无须分担出资职责。责任编辑将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的一篇事例,阐明而此裁判员准则。
裁判员要义原股东在出资权利尚贝唐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况,不该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此案概要一、2010年7月21日,孙EMC与上海远通签定《银行贷款合约》签定合约,上海远通往孙EMC银行贷款2100多万元,月利1.7%,拉队1个月。
二、同时,Villamblard资本与孙EMC签定《确保合约》签定合约,Villamblard资本为上海远通的2100多万元本金提供Ferrette职责确保;及后,孙EMC向上海远通科耳2100多万元。
三、除此之外,Villamblard资本原股东为江苏控股公司和上海远通,其中江苏控股公司认缴9900多万元,认购99%,上海远通认缴100多万元,认购10%;但江苏控股公司仅实缴了2970多万元,余下6930多万元的认缴时限为2015年2月1日。
四、2013年5月28日,江苏控股公司在实缴时限到来后前2970多万元的价格将99%的股份受让给了中能控股公司,并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五、其后,因上海远通没能借款人,孙EMC遂将上海远通、Villamblard资本、江苏控股公司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上海远通和Villamblard资本Ferrette偿还负债本金,并明确要求江苏控股公司在6930多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安立资本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六、该案经许昌中级高等法院一审,判定上海远通、Villamblard资本分担2100多万元本金的Ferrette偿还负债职责,江苏控股公司在其对安投资本设立时未出资妥当的6930多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偿还的2100多万元及本息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七、江苏控股公司提起上诉,该案经河南高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再审,撤销了明确要求江苏控股公司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判项,仅由上海远通和Villamblard资本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裁判员要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第1款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少部分人根据前述规定(比如该案中的许昌中级高等法院)想当然的认为:股份受让后仍未履行的出资权利及对债权人的补足索赔职责,由新老股东分担Ferrette职责。其实,这是对前述条文的一种误解。因为,老股东在股份受让后仍需分担出资职责的前提是“老股东的认缴时限已期满仍不履行出资”,此时老股东存在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而在“老股东因认缴时限未期满而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老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的权利随着股份的受让而一并转移,故而无须再分担对公司的出资权利,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足索赔职责。
该案中,江苏控股公司在出资权利尚贝唐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况,不该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孙EMC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实务经验总结1、在股份受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受让方与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权利,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妥当;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妥当的情况,先看实缴时限与否已期满,若已期满则可明确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妥当后载受让;若未期满则需要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权利由谁完成,并明确签定合约在股份受让协议中。
2、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时限已期满但仍未完成出资权利的情况,不但可以明确要求新股东对公司分担出资权利,还可以要求老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担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定合约的除外。
高等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孙EMC主张二公开审判决免除江苏控股公司的出资职责不当。江苏控股公司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多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江苏控股公司与中能控股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份受让给中能控股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权利一并受让。故江苏控股公司在出资权利尚贝唐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况,江苏控股公司不该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案件作者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孙EMC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延伸写作裁判员准则:认缴时限未期满前,股东受让股份后的出资权利由受让方分担
事例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高等法院,上海上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小奋、王臻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认为,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份全部受让时,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间仍未期满,两名被告未缴纳余下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份受让后,其出资权利亦相应转移。因此,原告依据修正前的公司章程明确要求两名被告补足出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事例二:抚州市临川区人民高等法院,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1002民初1750号】认为,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其股份分别进行了受让,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均属认缴出资,其认缴出资尚贝唐期即已将股份进行了受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况,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股份受让后其出资权利即由受让股份的新股东予以认缴。原告主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负债分担Ferrette职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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