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作者:
(2019)最低法民终230号
裁判员要义:
《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认知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仍未全然交纳其出资交易额不应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此案简介:
一、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宁夏华慧能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协定签订合同:广州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设立,注册资金5000多万元,曾某占100%股份。现曾某强迫将其所所持的公司70%股份受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宁夏华慧能公司强迫出让。
二、协定签定后,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其持有的广州华慧能公司70%股份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在宁夏华慧能公司赠与,并修正了公司章程。
三、之后,宁夏华慧能公司仅向曾某缴付股份睿安特1700多万元曾某遂向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缴付余下股份睿安特2300多万元及欠费缴付酬金,并明确要求周某、周某坤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四、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周某、周某坤依次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出让公司股份后,又依次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他俩所持的宁夏华慧能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王某涛、魏某涛赠与。周某、周某坤认缴出资额依次为3000万、2000万,其中周某坤实缴出资额为0,他俩认缴出资时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高等法院裁决:
该案中,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周某、周某坤的认缴出资时限截止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公司债务人在与公司展开买卖时有良机在审核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等信用风险重要信息的基础上综合性实地考察与否与公司展开买卖,债务人决定买卖即应予股东出资天数的束缚。《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认知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仍未全然交纳其出资交易额不应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该案中,周某、周某坤他俩转让全部股份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形成《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周某、周某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宁夏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周某、周某坤他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实质是主张周某、周某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缴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受让股份后,与否需要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的难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认缴时限与否期满,都应分担出资职责。进而认为在出现公司债务无法展开清偿时,出让股份的股东也应作为举报人。例如:人民高等法院报在2019年9月12日刊登了河南焦作山阳高等法院裁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在该案中,郭某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向他人转让股份,但之后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山阳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其所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新增郭某作为举报人并明确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认缴时限未期满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再对公司分担出资义务。例如:最低人民检察院(2016)最低法民再301号刑事案件中,最低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仍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两种全然相反的观点,争议点在于对于“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认知,即股东与否独享时限自身利益。我们认为,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是法律明确规定赋予的权益,对于认缴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受让股份后,不需要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按时”即是按照明确规定的认缴期限,在认缴时限仍未期满之时,股东没有本息交纳的义务,这也就是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
那么对于公司债务人而言,在与目标公司展开买卖时,就需要对目标公司包括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等信用风险重要信息展开综合性实地考察,从而决定与否与之展开买卖。如果决定买卖,那么就应予到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的束缚。
谈到这里,笔者提醒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避免受到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迷惑,在买卖前应展开必要的尽职调查,防止在买卖后出现意外情况。
二、笔者非常赞成最低院有关“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认知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观点。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不能认知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果未届出资时限受让股份后仍需要分担出资的补足索赔职责,则相当于变相明确规定“受让股份则视为出资时限加速到期”,这显然与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不符。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有限职责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文中案例引用自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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