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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文案例观察_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若无例外情形,转让方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6

事例全文

CASE SUMMARY

2006年11月3日,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成立,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2亿,益业股份投资公司认缴筹资额15000多万元占比75%,实缴4500多万元,益业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公司认缴筹资额5000多万元占比25%,实缴1500多万元。其余筹资额交货时限为2008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20日,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向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出让5200多万元认缴筹资额,向太兴置业公司出让4800多万元认缴筹资额。与此同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增加至3亿,股东同比注资,斑籽工程建设公司配售其中2600多万元注资额。这时,斑籽工程建设公司认缴筹资额为7800多万元,第二期筹资4680多万元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交,第三期筹资3120多万元应在2007年9月30日缴交。

2007年6月29日,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出让太兴置业公司1200多万元认缴筹资额,斑籽工程建设公司认缴筹资额转变成9000多万元,第二期筹资4680多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交,第三期筹资额4320多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

2008年3月25日,斑籽工程公司认缴筹资额9000多万元的缴交时限更改为2008年9月30日;与此同时将9000多万元认缴筹资额全数出让给益业股份投资公司。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出让股份后,也未实缴该9000多万元筹资。

2012年11月12日,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多万元减为13320多万元,这时公司股东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仍未缴交的出资全数不予承购。

2007年Balaghat公司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签定建设项目建设合约,后双方发生纷争。对Balaghat公司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益业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华海案,西安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做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诉讼控告书,裁决由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缴付Balaghat公司工程建设款及本息。

在此案继续执行过程中,Balaghat公司提出申请新增斑籽工程建设公司、益业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股份投资公司、薛岳、申小梅为绥德Wasselonne高等法院(2019)08执15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的举报人。绥德Wasselonne高等法院做出(2019)陕08执异200号继续执行决定书:裁决新增斑籽工程建设公司、益业可再生能源股份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股份投资公司为绥德Wasselonne高等法院(2019)陕08执15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于2019年向高等法院控告,允诺撤消西安市绥德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陕08执异200号继续执行决定书,未予新增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为西安市绥德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陕08执15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二审判定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新增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为绥德Wasselonne高等法院(2019)陕08执15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本案中举报人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承购,既损害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偿还能力,又侵害了Balaghat公司的债权,应在承购数额范围内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因承购而不需要缴交的筹资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向其出让的筹资额90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筹资义务、出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斑籽工程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筹资义务在2008年3月25日将其认缴筹资出让给益业股份投资公司,益业股份投资公司受让股份后,也未实缴该9000多万元筹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应被新增为举报人。

二审高等法院裁决驳回了斑籽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允诺。

二审判定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新增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为绥德Wasselonne高等法院(2019)陕08执15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股东未依法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应当是指已届筹资履行时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筹资;股东在认缴时限内,未(完全)缴纳筹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筹资义务。第二,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时限利益的负债,合法的时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时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筹资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依法履行更改手续延展筹资时限并出让股份,并无恶意逃避负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负债偿还的情况。故中化工程建设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的股东”。

二审高等法院改判撤消二审裁决,不得新增、更改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为西安市绥德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陕08执15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再审判定

再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应否在未筹资本金范围内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在认缴时限期满前,股东享有时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时限内未缴纳或未全数缴纳筹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筹资义务。在认缴时限期满前出让股份的股东无须在未筹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除非该股东具有出让股份以逃废筹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筹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况。

首先,本案中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出让股份至益业股份投资公司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斑籽工程建设公司认缴9000多万元股份的筹资时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出让全数股份时所认缴筹资额的筹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情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延长其筹资时限并出让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斑籽工程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出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Balaghat公司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签定的建设施工合约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原裁决判定斑籽工程建设公司无逃避负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负债偿还的情况,并无不当。

再审高等法院裁决驳回了Balaghat公司的再审提出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公司债权人可允诺出让股东与出让人分担控股股东,可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的股东出让债权后仍不能免除责任分担。但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如何理解、认缴筹资时限期满前即出让股份的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补足筹资义务,司法解释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

本案二审高等法院仅考虑到斑籽工程建设公司未履行筹资义务出让股份,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为其应对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而未对其出让股份时认缴筹资时限仍未期满的情况进行分析。二审高等法院、再审高等法院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本条规定中的“股东未依法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应当是指已届筹资履行时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筹资;认为斑籽工程建设公司并无恶意逃避筹资等情况,其在认缴筹资期限期满前出让股份,无须对公司负债分担责任。

当然,若在股东出让股份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负债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筹资时限等加速到期情况,出让债权的股东仍需对公司补足筹资、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刑事案件索引二审:西安市绥德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20)陕08民初72号民事诉讼控告书二审:西安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21)陕民终648号民事诉讼控告书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诉讼决定书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筹资义务、出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控告讼,与此同时允诺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出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分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的股东在未筹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筹资义务即出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筹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依法筹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筹资额。

作 者 介 绍

杨征征 | 律 师

yangzhengzg@yongwenlawfirm.com

杨征征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综合法律服务等,自执业以来承办过多种类型的诉讼、仲裁刑事案件,为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在商事华海、建设项目建设纷争、公司股东纷争、公司综合法律服务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王 静 | 律 师

wj13810361001@126.com

王静律师,法学学士,经济学研究生,曾在央企从事法务、风险防控和企业管理工作。现业务专长为公司法、合约法、刑民交叉领域,在公司治理、企业并购重组、投融资及混改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操经验。担任过政府机构、部队、国企及民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过多控告讼、仲裁刑事案件和非诉项目,参与多起破产清算、并购、投融资谈判及合约条款磋商订立,擅长从争议和诉讼风险规避方面对项目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把控。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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