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与货币出资相比,瑕疵出资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更具隐蔽性。其中,股东以划拨土地或有权利承受的土地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往往会引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瑕疵出资纠纷。那么,以划拨土地或者有权利负担的土地等出资的,怎么才算实缴出资完成?
土地出资关键要点:股东以划拨土地或有权利负担的土地出资的,确定实缴出资完成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第一,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已在合理时间内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了产权负担;二是土地经过评估,评估价格不明显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第三,土地实际已经交付转让。
土地出资实操指引:1.股东以土地出资的,应当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要登记的,还应当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诉讼过程中,股东已将土地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者庭审结束后一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股东未实际交付土地使用的,即使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仍构成瑕疵出资,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主张瑕疵出资人交付财产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2.股东以土地出资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否则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被认定为瑕疵出资。
3.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有承受权的土地出资的,应当在出资前或者在法院裁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财产权负担,否则视为瑕疵出资。
4.股东以无权处分的土地出资的,在诉讼过程中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条款审查该出资的效力及公司能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5.债权人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可以向公司主张债权,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被告,也可以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再为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
6.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反对要求其补足出资的主张,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土地出资案例参考一.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简称珊瑚礁管理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裁判日期:2016年6月30日
2.案情简介
2002年4月,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订立《合作合同》,约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400万元(主要以9454m2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春梅出资600万元(以现金出资),共同设立中海公司。12月24日,中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m2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地,登记权利人为珊瑚礁管理处)。珊瑚礁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中海公司使用,但未转移该土地使用权;周春梅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又另以方锦文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2006年,方锦文将其所持中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春梅。中海公司成立后即投资建设某工程项目,珊瑚礁管理处承认该工程由周春梅投资建造,但认为该工程造价只能作为公司的债务,而不能作为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周春梅对中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判令其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9454m2土地和码头权属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按中海公司股东实缴资金数额重新确定持股比例。珊瑚礁管理处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判决珊瑚礁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珊瑚礁管理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珊瑚礁管理处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第一,依据合同及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向中海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m2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珊瑚礁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因而其出资义务并未履行到位。该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法院最终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中海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3.案例评析
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均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司法实践中,如果出资人已经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治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简称八大处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39号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16日
2. 案情简介
北京治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治政集团)系八大处公司所属企业,2000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治政公司)。八大处公司将其在治政集团中2585.62万元资产(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房屋)中的180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改制后企业,700万元资产转让给金瑞公司,剩余85.62万元列入公积金;将其在华侨大酒店3000万元资产中的1200万元投入到改制企业,1800万元资产转让给金瑞公司同时进入改制企业。治政公司章程写明八大处公司以净资产1200万元,实物1800万元,合计出资3000万元(占比40%);金瑞公司以净资产1670万元,受让资产1800万元,实物700万元,货币130万元,合计出资4300万元(占比57.34%)。但八大处公司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治政公司名下。2003年6月5日,治政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联合会议,决定八大处公司将3000万元资产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由其他投资者认购;金瑞公司退还八大处公司转让的资产2500万元;八大处公司收回85.62万元公积金。现治政公司使用的土地及房产,在国家允许时,八大处公司出让给治政公司。次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说明八大处公司以集体土地入股治政公司违反相关政策。2010年治政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联合会议,决议废除了2003年6月5日的包含八大处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出租、有条件出让给治政公司等内容的《联合会议决议》。后治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大处公司将出资但尚未完整交付的案涉土地及房屋交付给治政公司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八大处公司应将上述资产依法变更到治政公司名下,但因八大处公司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未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法过户。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地上建筑房屋所有权亦未发生变更,故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治政公司并非乡镇企业,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中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并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治政公司直接要求八大处公司以实物进行出资,并要求将场地、房屋转移给治政公司占有、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应保持一致,在土地使用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法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况下,该土地上所附着的建筑物的权利主体亦无法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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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增城荔港食品有限公司、增城市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荔港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荔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化工集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1民终10635号
裁判日期:2018年8月9日
2.案情简介
1993年,增城市化工总厂(即化工集团)(甲方)与荔港(香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建立合资经营公司(即荔港公司),甲方以厂房宿舍、供电供水设施、土地使用权、外汇出资,乙方以机械设备出资,且甲方负责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化工集团用其名下的73.2亩中21.6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因化工集团和荔港公司申请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该21.63亩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化工集团名下。1995年2月,荔港公司、化工集团与中国银行增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化工集团为荔港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73.2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还款义务未履行,化工集团被判与荔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上述债权由广州市荔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荔柏贸易公司)受让。2011年11月,荔柏贸易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确定其对案涉的21.6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荔港公司以化工集团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化工集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赔偿,提起诉讼。另查,荔港公司已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之后并无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荔港公司知悉并同意化工集团的抵押担保行为,化工集团基于荔港公司的利益以案涉土地抵押担保的行为应等同于化工集团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化工集团有权向荔港公司追偿。荔港公司在案涉土地借款所涉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单独主张化工集团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涉案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但是,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因此,公司直接要求其交付土地使用权不能得到支持。此外,荔港公司确认在其设立后,涉案土地已由化工集团交付其使用至今,且荔港公司已于2001年吊销,其主张化工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荔港公司关于化工集团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3.案件评析
一般情况,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要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因本案中划拨土地已交付荔港公司使用,起到了类似效果,使荔港公司未遭受损失,且荔港公司已经吊销。鉴于荔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荔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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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三美纸制品联合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华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美纸制品联合有限公司(简称三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筠,郑小冬,林敬文,许文英,卢振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民终19916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8日
2.案情简介
荣记公司欠深圳市商业银行深大支行福华分理处(以下简称深圳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2636.2元,荣记公司逾期不还,由荣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银行后改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平安银行将对荣记公司、荣利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2年,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荣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1995年增加三美公司为新股东,三美公司将位于宝安区沙井镇后亭岗头工业区第3-4栋的厂房作为投资,并将该两幢厂房交由荣记公司控制使用。荣记公司章程载明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荣利达公司出资600万元(占40%),经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75万元(占25%),三美公司出资525万元(占35%)。林敬文、张筠一直为荣记公司董事成员。荣利达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至1994年增资至1000万,林敬文应出资600万元(占60%),许文英应出资300万元(占30%),卢振陆应出资100万元(占10%),新增资本均已以货币形式完成实缴。华融公司享有的对荣记公司债权仅执行到1万元,其余未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三美公司在未增资、增资不实5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荣记公司欠华融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筠至林敬文对三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敬文、许文英、卢振陆分别在未出资6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荣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欠华融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主张三美公司增资不实;主张林敬文、许文英、卢振陆分别在对荣利达公司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华融公司主张三美公司以厂房出资入股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来看,认定非货币财产是否出资到位应从权属变更与财产交付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的问题,而财产的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三美公司出资入股的两幢厂房直到2003年5月被拍卖处置前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该两幢厂房自被用于出资时起直至被拍卖用于清偿荣记公司债务时止,一直为荣记公司所实际拥有,并用作其生产经营场所,2003年5月两幢厂房被依法拍卖亦是用于清偿荣记公司的债务,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对作为出资财产的该两幢厂房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问题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因此,三美公司用以出资入股的该两幢厂房已事实上成为荣记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荣记公司对于该两幢厂房的所有权并未因欠缺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华融公司主张三美公司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荣记公司所负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相应地,华融公司主张张筠、郑小冬、林敬文作为荣记公司董事成员对三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华融公司主张林敬文、许文英、卢振陆分别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荣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华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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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靖江市交通运输局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简称天港码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交通运输局(简称靖江市交通局)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12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6日
2.案情简介
1995年,港务处、张家港港务局、靖江市轮渡管理处签订张家港港务局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章程。港务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筹建的天港码头在建工程支出进行评估,经审核财务支出累计元,其中机器设备.4元;房屋建筑物.54元;土地58305.8平方米,地价及改造设备费用元(作为港务处的投资);共同费用.06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验注册资金证明书,天港码头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港务处投资1200万元(实物56.44万元、无形资产1143.56万元),张家港港务局投资1140万元(货币24.47万元、实物1115.53万元),靖江轮渡管理处投资实物660万元。2003年6月28日,靖江市交通局决定将其下属的港务处账面反映的对天港码头公司的投资额1200万元资产收回。同年10月23日,靖江市交通局(甲方)将已收回的原港务处持有的天港码头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史亚平(乙方)。由于港务处未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到天港码头公司,甲方同意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给乙方。后天港码头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就天港码头公司欠付的出让金.58元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2月9日要求靖江市交通局履行出资义务,靖江市交通局拒绝。天港码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靖江市交通局向其缴付未出资款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港码头公司以港务处未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系未完成出资义务、靖江市交通局在港务处改制时收回了港务处对天港码头的投资为由,要求靖江市交通局缴付出资款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港码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靖江市交通局因新建码头的需要,向靖江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划拨国有滩地,并由其下属港务处参股设立的天港码头经营。资产评估报告中“地价及改造设备费用计元”是港务处因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对其开发改造的费用,并非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港务处是以该投入作为对天港码头的出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同意。此后在天港码头进行企业改制时,靖江市交通局虽决定账面将港务处对天港码头的长期投资额1200万元资产收回,但实际资产仍在天港码头。因此,相关证据足可认定港务处履行了对天港码头的出资义务,且未抽逃出资。现天港码头认为港务处未将作为出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手续,要求靖江市交通局补足出资款,系因错误认为港务处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所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案件评析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作价出资,但是本案中港务处以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对其进行开发改造而实际投入的费用作为出资,而非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无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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