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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股东决定公司不按实缴出资比率派息的股东会决议案与否有效率?隐性派息的股东会决议案与否有效率?
一、游代萍原是合作开发总公司老干部,后合作开发总公司国有企业改组,由原公司老干部强迫出资组建了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在此过程中,游代萍出资元,成为合作开发集团公司的方均股东(开发集团公司税务登记的股东仅为公司工会组织,及企业法人邱永)。
二、2007年5月18日,合作开发集团公司逐步形成三份股东会决议案,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以出资额10倍的产品价格增发了38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并支付了元的股权睿安特。
三、2007年11月9日,合作开发集团公司监事会逐步形成了《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明确规定将增发股权以元的金额(即增发产品价格的10%)进行配售重新分配,其中50%重新分配给邱永及除此之外54名股东,除此之外50%重新分配给3个监事会成员、10个公司正职以及其他在岗的31名股东,全数按一比一的产品价格进行购买。
四、2007年11月27日,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数55名股东中共有54人参加,进行投票《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一致同意的有47人,不一致同意的有7人。当天,合作开发集团公司逐步形成了《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股东会决议案。
五、后游代萍维持原判法院,主张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不顾游代萍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博热县了损害小股东自身利益的《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股东会决议案,请求维持原判该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六、贵阳中级法院二审否决了游代萍的诉请,游代萍置之不理,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裁定,四川省高院判,支持了其诉请。
裁判员关键点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为增发股权支出了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元,之后又瑞维尼10%的产品价格将股权重新分配给股东,且重新分配比率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率,有明显的倾斜。如此重新分配计划势必会导致部份股东在公司全数出资中所占的比率降低,而由于增发股权使用的是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公司章程对住房公积金用途的明确规定,还直接刺痛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远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自身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以低股价重新分配股权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隐性派息,但派息又不按实际出资比率,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
根据公司法“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明确规定,该股权配售计划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合宪。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博热县《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并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该股东会决议案应当确定为合宪。虽然合作开发集团公司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自身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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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除非全体股东一致一致同意,否则公司必须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派息。未经全体股东一致一致同意,未按实缴的出资比率派息或隐性派息,会导致有关派息的公司决议案合宪。
第二、并非只有税务登记的股东才能诉请公司决议案合宪,实际出资人(方均股东)在公司内部可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可提起公司决议案效力诉讼。因此,本案中游代萍作为合作开发集团公司的方均股东,可就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员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员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员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员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员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决议案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案合宪或者撤销该决议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2007年5月18日以及2007年11月27日,合作开发集团公司逐步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案表明,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以出资额10倍的产品价格增发了38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并支付了元的股权睿安特。2007年11月9日,合作开发集团公司监事会逐步形成了《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明确规定将增发股权以元的金额进行配售重新分配,其中50%重新分配给邱永及除此之外54名股东,除此之外50%重新分配给3个监事会成员、10个公司正职以及其他在岗的31名股东,全数按一比一的产品价格进行购买。2007年11月27日,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数55名股东(包括邱永在内的全数老干部)共有54人参加,进行投票《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唱票记录表明,54名股东以记名方式一致同意的有47人,不一致同意的有7人。当天,合作开发集团公司逐步形成了《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股东会决议案。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为增发股权支出了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元,之后又瑞维尼10%的产品价格将股权重新分配给股东,且重新分配比率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率,有明显的倾斜。如此重新分配计划势必会导致部份股东在公司全数出资中所占的比率降低,而由于增发股权使用的是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公司章程对住房公积金用途的明确规定,还直接刺痛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远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自身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合作开发集团公司以低股价重新分配股权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隐性派息,但派息又不按实际出资比率,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之明确规定,该股权配售计划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合宪。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合作开发集团公司博热县《有关配售部份总股本的计划》并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该股东会决议案应当确定为合宪。虽然开发集团公司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自身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合宪。
案件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游代萍与贵阳西山土地房屋合作开发经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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