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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良与黄海峰、陈云茂、深圳华智茂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管碧玲: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8)粤03民终4276号】裁判员要旨: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公司各股东已经本金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该重要信息一经申报即对民营企业和相关股东造成法律效力,同时造成对内的ORICON效力,出资即从股东对内签订合同权利转为股东对内法定权利。股东应就其已本金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分担抗辩职责,否则应分担抗辩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情介绍:1.华智茂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登记股东分别为黄海峰(出资额320多万元,出资比率16%),陈云茂(出资额200多万元,出资比率10%),马某时(出资额1480多万元,出资比率74%)。华智茂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为500多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注册登记之日二十年内分期付款Caquet;首期出资款于公司注册注册登记前缴交,因此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依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开具的民营企业资料库信息由此可知,截止2013年5月22日,黄海峰前述出资80多万元,陈云茂前述出资50多万元,马某时前述出资370多万元。2.公布于广州市信泰主体信用申报平台网上的华智茂公司2014年度报告显示华智茂公司股东陈云茂认缴出资额200多万元,实缴出资额200多万元;黄海峰认缴出资额320多万元,实缴出资额320多万元;马某时认缴出资额1480多万元,实缴出资额1480多万元。3.黄美良与华智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6)粤03民终16825号民事裁决已经施行,华智茂公司应一次性偿还黄美良借款本金500多万元及利息。因华智茂公司未依照施行裁决履行职责还款权利,黄美良依法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继续执行管碧玲为(2016)粤0306执17516号。因华智茂公司没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二审高等法院已裁决终结此次继续执行流程。4.2017年3月30日,黄美良以华智茂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多万元,前述出资仅500多万元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负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Lobocheilos二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华智茂公司的股东黄海峰、陈云茂为(2016)粤0306执17516号案的举报人。在继续执行提出异议流程中,二审高等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粤0306执异74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新增黄海峰、陈云茂为前述刑事案件的举报人。在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流程中,二审高等法院裁决不得新增黄海峰、陈云茂为前述刑事案件的举报人,二审高等法院支持新增黄海峰、陈云茂为前述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有关争论关注点二:首先,黄美良主张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举报人的民营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有权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因黄海峰、陈云茂未本金交纳出资,故应新增为举报人。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而依照二审高等法院有关争论关注点一的论述,黄海峰、陈云茂作为股东的出资额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本金交纳出资的情况。因此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情形。其次,黄美良主张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故黄美良可据此新增黄海峰、陈云茂为举报人。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刑事案件,而本案明显不属于该种情形,故对黄美良的主张,二审高等法院不予置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金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民营企业内档查询结果显示华智茂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多万元,但实缴注册资本总额仅为500多万元,前述未本金交纳认缴注册资本。对于该行为与否属于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华智茂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注册登记之日二十年内分期付款Caquet,即黄海峰、陈云茂作为华智茂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华智茂公司在广州市信泰主体信用申报平台网上对内申报的2014年度报告中填报的重要信息为公司各股东已经本金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该重要信息一经申报即对民营企业和相关股东造成法律效力,同时造成对内的ORICON效力。因黄海峰、陈云茂已对内宣告、申报其履行职责了全额实缴出资权利,出资即从股东对内签订合同权利转为股东对内法定权利,黄海峰、陈云茂应当就其已经履行职责了全额出资权利分担抗辩职责,因黄海峰、陈云茂未能抗辩证明,应分担抗辩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黄海峰、陈云茂存在未如实交纳注册资本、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申报承诺的出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出资不实。黄海峰、陈云茂依法应当被新增为举报人,并在其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举报人华智茂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图文编辑:小海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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