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有限公司股东投票权行使职权依照为认缴却是实缴出资比率?
全文:依照《公司法》第34条,如公司章程无特别签订合同,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所以,该处出资比率应属认缴却是实缴出资比率,并无法律明文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争议。结合私法、法律条文以及参照事例,对个人指出投票权的行使职权依照为认缴出资比率。
上述结论依照如下:
1. 私法依照
股东基本权利性质归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证书对公司(主要包括组织机构)独享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参予拥有权和金融资产受益权,投票权系参予拥有权的核心权柄。亦即,股东独享投票权的依照为股东资格证书。依照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登记表的股东,可以依股东登记表主张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股东资格证书的主要表观为股东名册。故,认缴制下,当未实缴出资股东被登记于股东登记表时,其即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证书独享股东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投票权。因此,股东行使职权投票权与与否实缴出资无必然关系。
2. 法律条文依照
如前所述,理论上,无论与否实缴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及依此独享的股东基本权利不受影响。但如“矫枉过正”判定可能相悖公平准则,例如未实缴出资股东可参予派息、重新分配余下对个人财产则显然片面。
为此,《公司法》第34条(“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和《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利润重新分配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对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作了特殊明确规定。依此,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派息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对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可能会受到管制。
所以投票权与否归属于该处“行使职权受到管制”的基本权利,对个人指出不归属于,原因在于:首先,从明达说明视角上看,该二法律条文系值得一提明确规定,其中并未载明投票权;其次,从体系说明、目的说明视角上看,该二法律条文列出的皆为金融资产受益权,非参予拥有权,这亦符合风险与收益应成反比的商业规则,故应对《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16条作限缩说明;最后,即使是余下对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如无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自行签订合同、决议案,未实缴出资股东行使职权也不应受到管制。
3. 参照事例
黄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裁定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中法院判定:“… …新公司法明确了投票权行使职权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准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签订合同仅限”准则,而该案中邦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率”,故而黄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投票权之行使职权”。
综上,对个人总结如下:
与否实缴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证书判定,但可能影响股东基本权利行使职权。
就投票权,公司章程可签订合同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否则按认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但从实践中看,为避免争议,公司章程最好对此予以明确。
就派息权和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可具体签订合同、决议案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否则按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
就余下对个人财产重新分配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可具体签订合同、决议案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否则按认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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