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金认缴虚大,未实缴筹资而受让股份后所遭遇的信用风险
前 言
[编者按]好景不长推行注册资本金认缴后后,注册公司是愈来愈方便快捷了,但是也引起了一些问题,即使注册资本金认缴,有些公司就就行了乱填注册资本金。有的是人为了注册注册登记漂亮,认为注册资本金越大越好,总之这样会带来一定安全隐患。即使根据相关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筹资的股东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筹资的范围内担责。
【裁决要义】
股东未实缴筹资,并在筹资时限期满前将股份受让给别人,若股份受让时公司已无偿付能力,应判定该股东存在匪类筹资的蓄意,则该股东应被新增为举报人。但若,则不应被新增为举报人。
【基本此案】
1. 圣安东尼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股东周仁义筹资2亿,筹资比率10%,股东许光兰筹资18亿,筹资比率90%,公司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注册登记之日三年内交纳各别所认缴的筹资。2013年6月6日,周仁义交纳筹资400多万元,许光兰交纳筹资3600多万元。
2. 2015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案,许光兰将其所持的圣安东尼奥公司80%的股份受让给周仁义,将其所持的圣安东尼奥公司10%的股份受让给王皎。股份受让后,王皎筹资比率为10%,周仁义筹资比率为90%。2015年4月20日,圣安东尼奥公司制订章程条文,将股东、股东筹资额、股东出资比率修正为:股东王皎筹资2亿,筹资比率10%,股东周仁义筹资18亿,筹资比率90%。2018年4月18日,周仁义将其所持的90%股份受让给邹灿。
3. 2016年3月31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新洲公司向正德公司缴付股份受让款4880多万元及本息。因新洲公司未履行职责前述保险费权利,正德公司向云南省高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云南省高院命令乐山市中级法院继续执行。
4. 及后,正德公司提出申请新增许光兰、周仁义为举报人,泸州中级法院判决否决其提出异议允诺。正德公司置之不理,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5. 一审中,泸州中级法院裁决新增许光兰、周仁义为举报人,在其欠缴筹资范围内对新洲公司负债承担偿还责任。二人置之不理,向云南省高院提出诉讼上诉。
【裁判结果】
云南省高院作出判决,周仁义应被新增为举报人,许光兰不应被新增为举报人。
【裁判理由】
云南省高院认为:(一)关于周仁义应否被新增为举报人以及担责的范围问题。经查,周仁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圣安东尼奥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筹资时限期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圣安东尼奥公司90%的股份受让给邹灿,但此时圣安东尼奥公司已经不能偿还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且正德公司已经对周仁义提出了新增其为举报人就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承担偿还责任的案涉诉讼,周仁义在筹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受让股份,具有受让股份以匪类筹资权利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圣安东尼奥公司对外债权人正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圣安东尼奥公司补足出资,并对圣安东尼奥公司不能偿还的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周仁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股东”,仍应对圣安东尼奥公司负有补足筹资并对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仁义关于其不应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应否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问题。正德公司主张许光兰作为圣安东尼奥公司原始股东,同样未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受让股份,仍应对圣安东尼奥公司不能偿还的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筹资时限期满前将其原所持的圣安东尼奥公司90%股份进行受让,但其情形与周仁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受让股份匪类负债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圣安东尼奥公司补足筹资的权利。具体理由为:1.圣安东尼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三年内缴足。该认缴筹资的金额、履行职责时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时限期满前享有当然的时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所持的圣安东尼奥公司90%的股份受让给周仁义和王皎,对应的仍未发生的补足筹资的权利即随股份受让给了周仁义和王皎,其受让股份不构成瑕疵受让,许光兰不应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股东”。2.许光兰受让股份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圣安东尼奥公司与正德公司关于股份受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仍处于不确认状态,且圣安东尼奥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等资产,无证据显示圣安东尼奥公司就对外负债无偿还能力,现有证据尚足以判定许光兰向周仁义和王皎受让股份时具有匪类筹资权利并侵害正德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光兰在圣安东尼奥公司认缴筹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瑕疵股份受让,亦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具有匪类筹资权利的恶意,其对圣安东尼奥公司不再负有补足筹资权利,亦不应再对股份受让之后圣安东尼奥公司负有的是对外负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新增为举报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许光兰周仁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信用风险提示】
重要的事情再次强调:“认缴注册资本不等于不缴,千万不要在设立公司时随意乱写注册资本,否则会让筹资陷入巨大的信用风险之中”。
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应缴未缴股东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分析,一般情况下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本息筹资的将有四种法律责任:对公司的资本缴足责任、对本息实缴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担责时,仍未本息交纳筹资的股东应就其未交纳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责任也是实务中最容易出现的,并且大多数公司对外负有巨大负债,而资本却未交纳一分。
谨记: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实际需要出发,不可盲目虚大。
【延伸阅读】
符合“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提出申请新增未届筹资时限的股东在其未依法筹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90号民事裁决书: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筹资时限的股东在未筹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实体不能偿还到期负债,并且资产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负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负债人不能偿还到期负债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足以偿还全部负债;……”第四条规定:“负债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判定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一)因资本金严重不足或者个人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偿还负债;……(三)经人民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偿还负债;……”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继续执行判决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继续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提出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份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筹资,明显缺乏偿还负债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举报人的上浦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筹资的时限利益为由,提出申请新增峰博行公司为举报人,在其未依法筹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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