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毛
筹资是公司股东最主要义务,公司法第二条【公司的区分】和泰舍【有限公司成立前提】和七十三条【股份公司成立前提】均明确股东认缴筹资或认购股本是公司成立首要前提。理论上,股东顺利完成所认缴范围筹资(以下简称)即由公司自行承担财务风险和法律条文责任。随着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由实收制切换到认缴制,与此同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筹资、货币筹资比率限制等,极大提高资本主义热度。相比以往,私营企业有了捷伊优先选择,反而让我们有了“幸福的苦恼”,不太知道在实收却是认缴中怎样作出合理优先选择,这也是我们在服务企业客户时被经常咨询的热点法律条文难题。
责任编辑笔者紧密结合多年辩护律师公法经验,在股东怎样优先选择筹资方面明确提出一些法律条文提议,供我们参考。
【难题明确提出和预测】
实践中,认缴和实收属于两种情形,实收说明股东已前述筹资妥当;而认缴对应是增加了很大筹资时限,通常是股东承诺了在很大时限内顺利完成筹资,而在时限仍未届满前仍未顺利完成前述筹资的情形。他们的区别主要是股东筹资时限相同和是否前述顺利完成筹资。那作为私营企业应该怎样优先选择呢?是实缴却是认缴会有些愤恨、科紫萁。前述上,股东优先选择实收或者认缴筹资在法律条文上是自由的,但与此同时会造成相同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我们紧密结合其二真实事例,预测实收和认缴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负面影响和操作提议,我们再提前展开判断。
一
实收筹资对股东分红权的负面影响
【此案概要】
2016年7月6日,某供热公司股东刘某、杨某制定《章程》。2016年7月12日某供热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执行董事是刘某,独立董事是杨某。
《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120多万元。”第十五条“股东履行以下义务:(一)以其认缴的筹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筹资额、筹资时间和筹资方式:1.股东联系电话:刘某,以港币认缴筹资96多万元,总认缴出资96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在2026年7月6日前Caquet。2.股东联系电话:杨某,以港币认缴筹资24多万元,总认缴筹资24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在2026年7月6日前Caquet。”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填补亏损和抽取住房公积金后可留应缴利润,按照股东的实收筹资比率分配。不按实收的筹资比率勃氏增量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其后某供热公司由刘某前述经营管理,刘某陆续提前顺利完成了实收筹资,而杨某为认缴筹资,在认缴届满前未前述展开筹资。
2020年7月,某供热公司二位股东之间因分红发生分歧,原告杨某认为公司一直有经营收益,应当按照筹资比率展开分红。而被告股东刘某认为某供热公司经前期筹建、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3月才开始正式经营,且一直是自己在筹资和投入,尚处于亏损经营状态,不具备分红前提。
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股东杨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供热公司、刘某将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今的股东分红元款项支付给原告。
【争议焦点】
股东杨某未实收筹资,是否有权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要求公司展开分红?【裁判要义】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公司盈余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本案中,某供热公司共2个股东,即本案原告杨某和被告刘某。原告杨某未提交关于燃气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并未对公司盈余是否分配、怎样分配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性事务须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一致性意见作为依据。 其次,某供热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确认股东实收筹资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存在前述筹资情形,无法确认原告杨某的实收筹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收的筹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收的筹资比率认缴筹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筹资比率勃氏增量或者不按照筹资比率优先认缴筹资的除外。”和供热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填补亏损和抽取公积金后可留应缴利润,按照股东的实收筹资比率分配。不按实收的筹资比率勃氏增量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杨某作为股东未顺利完成对公司实收筹资,其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缺乏必要前提,对原告杨某要求分配供热公司利润分红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辩护律师点评】
股东是否前述顺利完成筹资(实收筹资)对股东盈余分配权(分红权)有着直接联系和重大负面影响。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原则上需要按照实收筹资比率来行使,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约定不按照筹资比率勃氏增量,比如约定以认缴比率展开分红才可以按照认缴比率分红。本案中,二位股东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杨某作为股东采取认缴制,其筹资款项在2026年7月6日前Caquet,为此股东杨某享有筹资时限利益保护。但因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分红按照股东的实收筹资比率展开分配,不按实收的筹资比率勃氏增量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全体股东关于是否采取按认缴筹资比率展开分红,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分红须按照实收比率展开,因此股东杨某在未顺利完成实收筹资情形下,无权要求分红。
二
认缴筹资对股东表决权的负面影响
【此案概要】
赛诺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类型为以下简称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刘某、蒋某、李某、友联公司、深圳瑞盈公司、育辉公司,分别持股3.95%、8.68%、7.58%、47.45%、3.47%、28.87%,友联公司和育辉公司合计持股76.32%。
育辉公司、友联公司提交201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本次股东会应到6人,实到6人,代表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会议通过如下决议:
1、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林某;
2、同意对公司章程条款展开修改;
3、同意公司独立董事由刘某变更为陈某;
该决议经深圳瑞盈公司、友联公司、育辉公司签章,股东李某虽参会,但因相同意该决议,故未在该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与此同时李某声称其并未收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的通知书,仅是因李某在赛诺公司上班,知道会议要召开,故而参会。育辉公司、友联公司对李某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赛诺公司已将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了李某,只是李某主观上不愿意本次股东会议的召开,于是拒绝在送达文件上签名。
根据育辉公司、友联公司提交的且经赛诺公司、李某认可真实性的赛诺公司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独立董事,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的决议方式为由股东按认缴的筹资比率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全体股东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因李某、刘某、姜某对赛诺公司2019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友联公司、深圳瑞盈公司、育辉公司三位股东在股东会召开程序上存在难题,拒绝承认该会议决议内容,双方争执不下。随后赛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明确股东会决议效力。
【争议焦点】
赛诺公司201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裁判要义】
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条文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第一项: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林某,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明确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需由股东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由此可见,赛诺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赛诺公司章程第泰舍的明确规定。其次,预测涉案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赛诺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通过比率?本案中,赛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筹资比率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余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育辉公司、友联公司和案外人深圳瑞盈丰公司认缴筹资比率合计79.79%并均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虽然李某和其余两名股东相同意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但同意通过的表决权比率占79.7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诺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通过比率。综上,赛诺公司201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表决结果达到章程明确规定通过比率,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辩护律师点评】
同样,股东是否前述顺利完成筹资(实收筹资)与股东表决权也有着直接联系和重大负面影响。公司法第42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筹资比率展开行使表决权,但未明确是实收筹资比率却是认缴筹资比率?根据法律条文条文表述和前后对照,和紧密结合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筹资比率”不应做限制性理解,该“筹资比率”包括实收比率和认缴比率这两种情形,除非全体股东一致约定按照实收筹资比率行使表决权的,才严格以实收筹资比率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赛诺公司章程明确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筹资比率行使表决权,该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表决权范围包括认缴筹资股东且按照认缴比率展开。与此同时公司章程还明确规定,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余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2019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除第2项之外均只需要过半数即可通过,而参与会议和表决同意比率已经占到79.79%超过2/3,符合章程明确规定通过比率,该决议应属于有效。【泰和泰辩护律师法律条文提议】
1、作为公司股东筹资,采取实收却是认缴并没有唯一正确答案,我们应该紧密结合公司所处阶段和股东间人员结构来展开个性化设计,并在公司章程中展开明确明确规定。
2、在创业初期成立系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创始人团队我们提议可以优先考虑认缴筹资。因公司法允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作出个性化约定,涉及到公司治理、股东职权分配和投票表决、盈余分红方面,可提前协商一致采取以认缴筹资比率作为股东行权依据。
3、作为公司成立阶段发起人股东,因筹资难题可能涉及连带责任(具体参阅文章《只认缴1%筹资,股东竟然需要承担100%责任》),故在公司发展阶段,如引进新股东或者增资前尽可能提前顺利完成实收。
最后,却是要强调一下,无论是实收却是认缴,公司股东对筹资范围都要承担法律条文责任,不宜因认缴而将注册资本设置过高。与此同时发起人股东筹资难题涉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慎重对待。
相关辩护律师张军 合伙人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条文顾问、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近期文章推荐泰和泰业绩丨我所助力上海商聚顺利完成对愿景明德股权投资项目
2022-02-10
泰和泰统整|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认定
2022-02-08
泰和泰业绩|我所助力新式柠檬茶品牌「柠季」获数亿元A+轮融资
2022-02-07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