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即由实缴资本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公司资本认缴出资固然方便了股东投资、激发了投资热情,但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带来一些司法适用上的难题。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立基于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之上,适用的背景是公司资本实缴制度,并不直接适用于认缴资本制。对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目前在我国还是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出现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能否通过解释现有的出资责任归属规则解决认缴资本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如不能适用现有规则,应该如何构建新的出资责任归属规则?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解决司法难点问题,完善我国公司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发生移转的情形多种多样,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可以将股权转让划分为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的约定转让与非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的法定转让。约定转让即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达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合意,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实现股权的移转,该种方式以股权买卖为典型,同时也包含股权赠与。法定转让是基于行政性规定或家庭伦理秩序的考量而实现股权的移转,无股权转让合同,包括国有资产的调整、司法执行程序、夫妻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本文所讨论的股权转让行为特指约定转让,此情形下的受让人旨在获得完全股权,脱离出让人的在先出资关系。法定转让中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仍是在同一出资关系下,是同一股权内部的移转,并非发生于公司股东层面的移转,故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包括超出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已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和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两种情况。学界对已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已有较多的讨论,本文在此主要探讨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关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持“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说”的学者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本身即是违法行为,违法的出资不能转让,否则转让行为应该归于无效”。该观点将股东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作为获得股权的对价,认为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若非如此,则股东没有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就不能做出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该观点虽提出于认缴资本制度确立之前,但仅因股东未出资就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做法仍过于偏激。固然在法定最低资本制取消和认缴资本制确立之前,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主张股东权利违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这个问题在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已有了合理的解释路径。资本制度改革前,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出资违约的情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5条就是因出资不足而对股权的直接限制。而在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之后,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受当然的期限利益,不再属于出资违约,也就不存在法律层面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实行认缴资本制后,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中的“有限责任”应该理解为股东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既然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则股东只要作出了认缴承诺就获得了相对应的股东权利。股东以自己享有的合法股东权利为合同标的作出的移转行为也就是合法有效的,此为“转让合同有效说”。还有学者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即取得股东资格,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股权进行处分。”由此可见,资本认缴制度切断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适格出资之间的联系,出资期限的存在使股东可以提前行使股东权利。所以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适格出资之间不再是对应关系,股东出资并非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获得股权的唯一要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权亦有其转让的合法性。同时,从股权转让的实质来看,股权转让的并非实体出资,而是一种资格。即使是瑕疵出资的股东亦有权转让其带有瑕疵的股东资格,那么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未实缴出资股东当然有权转让其股东资格,因此未实缴出资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是值得肯定的。
从股权转让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的标的物———股权———却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人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由此可见,股权并不能被简单地归入物权或者债权之中,而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在发生移转时不能简单地适用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来调整。有学者指出,股东权之让与可归入准物权行为之列。股权转让的准物权性质即体现在登记行为上,股权转让并非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实现,而是还需要履行相应的登记程序,将变动信息公示。股权变动的登记不仅包括内部登记,即经其他股东同意后记载在股东名册上;还包括外部登记,即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动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之转让,亦须办理过户,此为对抗要件。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中既有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变动合意,也要有法定的公示要件,两者缺一不可。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而股权权属的取得则基于当事人之间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责任由出资协议调整,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而股权转让中无论是股东资格的取得还是股权权属的取得均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无必然联系。因此,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看,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发生股权转让依然是值得肯定的行为。此外,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出发也应该承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人合性特征,但当股东不再希望保留自己的股份时,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自己的利益作价出售以退出公司即是合理且必要的。股权的自由转让是维系公司存续的重要工具。人合性固然重要,甚至有限责任公司的诸多制度就是围绕人合性制定的,但人合性并不能成为阻止股东退出公司的障碍。若非如此,则人合性非但不能维持公司存续,反而有可能因个别股东不想继续经营公司而直接导致公司解散,成为限制公司存续的因素,与成立公司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从公司存续的角度考虑,也应该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尤其是在认缴资本制度确立后,股东“认而不缴”并非个案,但这并不妨碍受让人看重公司的营利能力和股权的价值。因而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把有收益价值却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时,应该承认其转让行为的效力以确保公司本身的存续。股权转让的自由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发生移转虽受到公司章程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是基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来完成的。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虽然并不完整,但只要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该股权达成买卖合意,不完整出资的股权亦不妨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精神的重要体现。从理论上讲,虽然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不完整出资的股权亦不妨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由于转让人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对转让人认缴的出资义务是否转让,如何构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都有重大争议的问题。
二、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理论争议
认缴期限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其特殊之处即在于股东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后,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中的“有限责任”应该理解为股东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既然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则股东只要作出了认缴承诺就获得了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在认缴期限内,出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的义务,股权转让即是在此基础上通过转让合约将出资责任与期限利益一揽子进行移转,故受让人始终应该承担出资义务。对出让人是否因此免责,学界仍有争议,大致分为以下两种观点。(1)“出让人免责说”。认缴的股份实则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故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可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即使是转让出资前的债务也不能追究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2)“出让人承担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虽然认缴期限内的股权转让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仍须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是一个涉及公司利益的组织法问题,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不能任意移转。固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影响到公司资本是否充足,股东如在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即对外转让股权将可能影响到公司及时收缴资本,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实收资本能力必然下降,因为股权转让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依然存在。况且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即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实则是在公司内部达成了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致意见。在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出资债权债务关系中,只要公司内部同意转让股权的,即符合免责债务承担理论中的债权人同意要件,新加入的股东也可以代替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完成后,出让人自当免责,新股东的加入并不影响认缴责任的履行,认缴责任并未因股权的移转而落空。此外,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基本途径,但当股东不再希望保留自己的股份时,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自己的股权利益作价出售以退出公司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若认缴期间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出让人仍须承担出资义务,这相当于剥夺了出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架空了股权转让的意义。如此出资责任归属安排限制了股权的流转,而股权的自由转让恰是维系公司存续的重要工具。因此从公司存续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允许未届期出资股权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况且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外部第三人对商事交易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股权变动信息和相应的出资情况亦在其合理审查的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理应被推定为对受让股东的信赖,因此交易风险不能再归责于出让人。
对已届期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学界亦存在两种观点。(1)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有学者认为,未实缴股权发生移转时,出资补足义务应该全部由出让人承担,受让人不承担。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坚守法定资本制下的出让人足缴义务,以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来保障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而使公司对外产生资本信用。但是,随着股东出资自由放宽,公司资本对外担保的效力逐渐减弱,资本信用被资产信用取代。此背景下的出资义务虽仍是法定义务,但股东可依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实缴资本之间的联系被切断,认缴股东不再是唯一的出资主体,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该负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故仅将出让人列为责任主体,忽视了受让人的可责性。且股权转让作为准物权行为,登记是必要条件,而完成登记的受让人即成为对外公示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基于权利外观主义原则亦不能直接免除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此外,未实缴出资股权相较于已实缴出资股权而言,出资不到位是转让对价中的重要考量因素。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支付已缴纳出资的股权价值和部分股权溢价为对价即受让了全部股权,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考虑,受让人也应该成为出资义务的承担者。(2)出让人承担主要责任,受让人视主观状态而定。有学者认为,出让人因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中获利而难逃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则要视其是否知情而有区别,受让人知情的亦要承担。这种观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责任承担规则一致,虽将受让人纳入了出资义务主体,却以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这里且不说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定标准不明晰,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善意,都应该对外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因其与出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而定,故只能影响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追偿其承担的补缴份额,而知情的受让人则丧失该项权利。对外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作为新股东的受让人都应该承担出资责任。
(二)司法实践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争议
由于法律规则缺位,司法实践对如何处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有较大的争议,审判实践中,同样的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其中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未届期出资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就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归属,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主张。(1)出让人不承担责任。在“任敏琦与上海缘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禧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未实缴出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则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达到,原告据此要求公司原股东郑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丰精密电子(扬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的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是股东的认缴承诺。本案中,股东认缴承诺的时间是2018年2月18日之前,吴雨青、许晓琳在转让各自股份时剩余认缴额均未到认缴承诺期限届满日,所以,吴雨青、许晓琳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份转让并未违背其认缴承诺。因此,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要求吴雨青、许晓琳对浙江凯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这是比较典型的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判例。(2)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有法官认为股东在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的,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规定,将其作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由公司选择向出让人或受让人主张出资责任。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天灯、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8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至于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该义务,公司可选择主张权利。本案因王天灯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宋有和等人知晓王天灯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原审认定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权的股东王天灯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妥。“出让人免责说”立足于保护出让人的出资期限利益,旨在通过区分未届期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区别,从契约理论入手解释认缴期限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合法性。认缴承诺中的期限利益在公司成立之初即由发起人作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其效力一方面由《公司法》第3条第2款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也通过章程的对外公示效力得到强化。因此股东在期限利益内拒绝出资并未违反章程,这不同于已然违反章程约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让人承担说”则将未届期出资等同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直接适用已届期出资之规定,此种观点混淆了法定期限利益的合法性与违反出资约定的不法性。故有法官提出修正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应该剥夺其期限利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追究出让人的出资责任。本文对此并不认同,理由在于,《民事执行规定》第19条的调整范围应限于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其条文中的假定条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表明股东违反了认缴出资承诺;而认缴期限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并未违反出资承诺,其合法行为不应归入《民事执行规定》第19条的调整范围。对此,亦有法官指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民事执行规定》第17、19条之规定。此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系法律所规定,要提前剥夺该项利益亦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但现行法律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涉及对出资期限利益的处分,而在公司未申请破产前即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要求其提前出资有悖《破产法》立法精神,存在个别清偿之嫌。故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的,出让人自当免责,即使发生公司资不抵债时,在不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的出资利益依然存在,并不能任意剥夺以追究其出资责任。
三、结语
公司资本认缴制与实缴制相比较而言,一个重大的变化是认缴制赋予了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应尊重股东的这一权益。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属于公司资本实缴制背景下的产物,它所确定的出资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无法解决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出让人与受让人列为共同出资主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一刀切”式的立法既不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å《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债权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并不影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
参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06期。欢迎关注并分享“虞伟庆金融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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