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早已从“实收吕祖宫”调整为“认缴吕祖宫”,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收早已没期限承诺限制,也没认缴最低额度,也不再需要《申请文件报告》。
从而,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收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友认为,在全然认缴制中“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减扣”、“能减扣”。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减扣了吗?也无须承担责任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上海高等法院认缴出资案裁决,正确认识认缴的法律风险!
刑事案件回顾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股份投资公司,实收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定近8000多万元的合约后,面对即将到期负债突然承购到400多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务人在首单2000多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到法院,明确要求股份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分担负债的连带职责。2015年5月25日上午,蓬莱高等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做出了一审。
裁判员要义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
法院此案法官在此案此案后认为,原告股份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份的开证行,没依照合约约定缴付股份本息构成了偿付,如果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原告分担职责。股份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若非公司对外应负负债的情况下,没依照法定的前提和程序进行承购,该承购犯罪行为合宪,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恢复正常到承购从前的状况,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陈某和林某。在公司应负即将到期负债、公司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下,股东陈某和林某如果交纳分担职责后尚欠的负债;如果公司全然无法偿还负债,则陈某和林某如果交纳相当于全数股份睿安特的注册资本,以偿还原告负债。
同时,原告股份投资公司未履行法源和前提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近似于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公司债务人也能明确要求陈某和林某对于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范某在此案上列股份转让协议签定之前早已选择退出公司,不如果对其选择退出后公司的犯罪行为分担职责。由于承购犯罪行为被判定合宪后,如果恢复正常到承购犯罪行为从前的状况,因此原告接某不应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能不分担股份投资公司对原告所分担的职责。
2015年5月25日上午,宝山区高等法院就刑事案件做出一审。某股份投资公司如果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外向国际贸易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2000多万元;对股份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股份睿安特,陈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对“公司个人财产”的理解,无法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个人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能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负债并无区别,同样能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能得出公司债务人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源和前提承购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具体如果如何分担职责,没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高等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律师解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由此可知,股东的职责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数资本。全然认缴制中的“认缴不实收”不等于“能减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中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可能是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议向专业的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记住:认缴制中不可任性而为,一不小心,有可能陷入牢狱之灾,望各位朋友三思。
一
一、股份投资未全然到位,利息无法税前扣除
在企业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企业取得借款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发生的利息费用,面临不能足额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政策依据:
《国家地税总局关于企业股份投资者股份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股份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股份投资者实收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股份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上述规定,企业存在实收资本额低于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利用借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产生利息费用支出的,实收资本额与应缴资本额的差额部分对应的利息费用支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另外,如果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实际缴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2:1的债资比例和税隐脉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而在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依2:1的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自然会减少,纳税调增的风险会增大。当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隐脉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除外。
简单说来,就是假如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约定2016年12月31日交纳完毕,但是你们公司一直没实际交纳的话,你们公司如果在2017年借款1000万,这1000万的利息是不能所得税前扣除的!
二
二、认缴后未(全数)实收出资,股份转让个税会有大麻烦!
认缴后未(全数)实收出资情况下的股份转让所得税问题,主要是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除涉及关联企业股份转让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一般不存在问题。
股份转让所得税问题其实就是股份转让收入和股份原值的确定问题。
(一)股份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政策依据:
《股份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地税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面简称“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份,以股份转让收入减除股份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份转让收入低于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份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管理办法》把“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份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申报的股份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地税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时,核定的股份转让收入=股份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份转让比例。该核定方式在实收制中或认缴制中全数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中当认缴出资尚未全数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举例说明:
如甲乙分别认缴70万和30万股份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甲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收了7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多万元。由于乙一直没交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30%的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注:丙要在承让股份后的三个月外向公司实收30万资本金)。此后,地税机关对本次股份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明确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多万元,乙持有30%的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为24多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份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约法》的相关规定,按实收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股份投资权益没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收出资,其无法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多万元的份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依照持有30%的股份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份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乙应提供未实际交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份的合理性,并与地税机关充分沟通。
(二)股份原值如何确定
又如甲、乙、丙各认缴4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200多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交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多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缴付股份受让款600多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甲、乙将400多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份,依照实际缴付的本息与取得股份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份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份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中未实收的股份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能作为股份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份原值应为零,则其股份转让所得应为600多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600多万元×20%=120多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认缴后未(全数)实收出资情况下,股份转让收入和股份原值应相互综合考虑来确定,如上述案例中,股份转让收入600多万元包含了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多万元,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能作为股份转让的原值扣除,则股份转让收入应扣除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多万元后确定为200多万元;若根据三方股东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可将由甲、乙从股份受让款600多万元中缴付至公司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多万元,作为股东丙的股份原值,则股份转让收入为600多万元。两种方法下,股份转让所得都为200多万元。望地税总局尽快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份转让收入和股份原值的确定问题。
三
三、多余的注册资本金获取的利息收入,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注册资本定高了,个人股东按企业章程实收后,企业资金就会出现闲余,只好放在银行获取利息收入;而如果是公司制企业,利润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20%个人所得税后才分红到股东,相对于股东个人自行股份投资或投到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所以,也无法傻傻的为了全数实际交纳,就多实际交纳过多注册资本,从而让股东收益遭受损失!
四
四、最后提醒一下,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认缴但未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时,无须交纳印花税,待实际收到投入资本时再交纳印花税。
这一点尤其提醒广大会计,很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没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只有实际交纳才需要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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