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未全然实缴出资即受让股份的情况比较常用,受让股份的股东和债务人要分担控股股东,是对我省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误传,那么,未实缴出资即受让股份,出资权利究竟由谁分担呢?
我省《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正确认识该法条,我们须要分三种情况展开探讨:
一、受让时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
依我省《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认缴的出资额。因而,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是能不实缴出资的。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时,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能不展开实缴出资,这时股东仍未全然交纳其出资交易额归属于不合法犯罪行为,不应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因而,受让时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的,股东转让股份归属于不合法受让,不适用于《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和第18条;在股份受让后,正股股份相关联的出资权利骤然迁移,受让对股份的权利权利概述忍受,即应由受让分担正股股份仍未实缴的出资权利(在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内实缴)。
二、 受让时出资时限早已即将到期
受让在出资时限早已即将到期后,仍未实缴出资,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18条的明确规定,即使股份受让后,受让仍应分担实缴出资责任。
假如受让晓得或是应晓得受让受让存在即将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则依《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的明确规定,受让要分担Ferrette出资责任。受让分担责任后,能向受让追讨。但是,假如两方在受让股份时签订合同由受让履行职责即将到期未实缴的出资权利,则受让无追讨权。
在民事诉讼中须要注意的是,出资权利不适用于时效的明确规定。另外,依《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处理程序中可将原股东新增进去。
正当理由
一、原股东对公司分担出资责任。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首款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原股东对债务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上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三、知情债务人分担控股股东。
《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四、债务人能向原股东追讨。
《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依前款明确规定分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五、出资权利不适用于时效。
《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时效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未过时效期间,其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分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权利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展开抗辩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六、债务人能在继续执行中新增原股东。
《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注意:不能在继续执行中直接新增债务人为被继续执行人;要债务人分担控股股东,需经民事诉讼程序裁判。
最高法判例
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有色建设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有色科技园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168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有色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550万元、2,450万元,股份比例为51%、49%,二股东于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510万元、490万元。2014年12月5日,二股东签订股份受让协议,签订合同有色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41%股份以410万元的价格受让于泛华投资公司。
后来,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更改,其中章程更改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首次认缴注册资本更改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今,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并未缴足出资。
2014年6月30日,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签订合同由华达公司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供给钢材。华达公司如约履行职责,截至2014年8月12日,华达公司供钢材共计1,170.426吨,合计价款4,003,248.68元。由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货款。华达公司要求有色建设公司对有色科技园公司上述债务在2040万元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山东高院这样论述:
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二十一条首款,“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有色建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华达公司提出诉讼本案之诉时,有色建设公司在只履行职责了部分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将其股份受让给泛华投资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期满,有色建设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导致目标公司有色科技园公司出现资本“空洞”。现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货款且经催要至本案起诉之时仍未归还,有色建设公司虽主张有色科技园公司有在建工程,但是对于有色科技园公司目前尚有支付能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判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因出资不到位早已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
华达公司主张有色建设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未全面性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的货款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全力支持。
最高院认为:
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人,允诺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符不合法律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于法律并无不当。
作者: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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