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 第七条
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有关此条明确规定的认知,与否应认知为重造成【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后受让股东受让股份(以推论受让股东有匪类债的企图),还是只要股东是在出资时限期满后受让未实缴股份,即便是在受让之后才造成的负债,债务人依然无权新增受让股东为举报人?
上海省高院事例指出需先负债即将到期、后受让股份,否则不全力支持新增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省高院指出上海省高院的裁判员【并无显著失当】,具体:
熊佳焰、荣光(上海)影视制作非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9)京民终528号、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最高法民申4389号
2015年5月19日,荣光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限期满。
2015年11月23日,熊佳焰与Q1517A刘建顺公司签定《合资经营合同书》。
2015年12月18日,荣光公司将股份受让给深圳前长虹鼎财富管理非常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日,Q1517A刘建顺公司与熊佳焰基《合资经营合同书》所造成的负债即将到期。
上海省高院:荣光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受让股份时虽然没有按照上述认缴时限交纳出资,但Q1517A刘建顺公司对熊佳焰的负债尚未即将到期,故该案不存有公司个人财产不能偿还的情形(个人认知:受让股份时不存有负债,也就没关系用什么个人财产偿还)。依此熊佳焰依据要求新增荣光公司为举报人的裁定允诺缺乏事实及正当理由,嗣后未予全力支持。
最省高院:结合熊佳焰签定《合资经营合同书》时对负债的预期,一审综合取舍以负债与否即将到期做为荣光公司可否担责的推论标准,并无显著失当。
最省高院该处使用【并无显著失当】的用语,能认知为上海省高院的裁判员存有失当之处,但不严重,不显著,不必改变裁判员结果。那究竟哪里失当?
此条新增明确规定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在继续处理程序中的相关联,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可见,此条并未对债务人范围进行限制,并未将债务人限定在股份受让之前的债务人。从原理上讲,股东出资时限期满之后便负有对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该义务的转移应经全体有关的债务人同意,否则不施行力。最省高院有关第18条的认知与适用提到: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份受让而解除,公司仍无权允诺受让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受让股东的未实缴行为导致公司责任个人财产减少/不足,该行为损害的是所有债务人的利益,而不论该债权何时造成,因为任何时候造成的债权都是以公司的所有个人财产为偿还对象的。回到事例上来,受让股东应当对债务人负责,但因为债务人对于负债人的范围预期不包括受让股东,因此最省高院没有改判,以债务人预期的角度维持了原判。当然,债务人的预期范围与否包括受让股东究竟以合同签定为准还是以负债即将到期为准,仍有提出异议。
虽然在继续处理程序中未予新增转让股东,但债务人仍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提起诉讼,让受让股东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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