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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章程未特定明确规定,股东应依照认缴出资比率而非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阅读提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票权,有三个问题不能直接从现行公司法及判例的文档中得到答案。其一,《公司法》仅明确规定“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所以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却是认缴的出资比率投票权?其二,《公司法判例三》仅明确规定对未出资的股东,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可以“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所以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案又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展开管制?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对这三个疑难展开了回答,且其结论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值得读者重点高度关注。
裁判员要义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率(而非实缴出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
此案概要一、盛健医疗保健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条文》写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冯志勇、母严氏,其中冯志勇认购比例为51%,母严氏认购比率为49%。《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做出一份《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主要内容为:褫夺饶万华副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地位,委任冯志振国副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母严氏于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案”的意见建议。
三、母严氏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其主要理由是冯志勇仍未前述出资,不独享投票权。
四、该案经福州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一审、福州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一审,均未全力支持母严氏的诉请。
裁判员关键点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母严氏有关“冯志勇仍未前述出资,不独享投票权”意见建议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格普雷原则,以实缴格普雷例外,即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方可。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自益权一般而言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
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做出另行不同明确规定。但该案中,《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母严氏作为股东,亦未就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做出其他签订合同,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
公法经验总结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票权的依据是实缴比率却是认缴比率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就本书作者梳理的各地高等法院做出的裁判员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却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周生另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率而非实缴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二、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职权投票权,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的操作方式才是稳妥的。
三、如公司章程周生出特定明确规定,公司即使再以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对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做出管制,该等管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还存有一定的争议,有的高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股东会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管制,应只包括自益权,投票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股东会决议案也不能管制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但也有高等法院认为,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管制。(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仅限。
《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高等法院判决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关公司资本应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格普雷原则,以实缴格普雷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方可。该案中冯志勇是否前述向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依照认缴出资比率确定的股权比率。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依照其独享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职权的权利,如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职权的权利,如临时性股东会召集物权、投票权、质询权等。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从《公司法》及其判例的上述明确规定来看,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自益权一般而言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做出另行不同明确规定。
本案中,《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母严氏作为股东,亦未就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做出其他签订合同,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母严氏主张称冯志勇未前述出资,无投票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福州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母严氏、冯志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736号]
延伸阅读有关股东行使职权投票权应按实缴比率却是认缴比率的问题,本书作者梳理了三个案例。其中,案例1认为,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应依照认缴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投票权之行使职权。案例2认为,《公司法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管制,应只包括自益权,投票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股东会决议案也不能管制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案例3则与案例2持相反观点,认为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管制。
案例1:上海市第一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认为:有关朱某投票权是否应予否定或管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明确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投票权加以管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投票权行使职权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签订合同仅限”原则,而该案中邦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仍未强调“实缴出资比率”,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投票权之行使职权。
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审理的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吕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认为,“股东的投票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管制股东的投票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管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管制。但是,股东的投票权属于公益权(笔者注:应为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吕伸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案的形式管制王士博的股东投票权。”
案例3:南京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案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认为,“有关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应否受到管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投票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认购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投票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独享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投票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管制,公司法对此并周生出明确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依照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该条判例虽然明确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权利展开管制,但管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仍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个人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投票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一般而言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个人财产权,故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职权投票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投票权展开合理管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判例有关明确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全力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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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高等法院:借款协议无效,为其提供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未经决议案擅自对外签署借款或担保协议,造成公司损失,董事或高管需赔偿吗?
👉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对外展开担保,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
👉最高高等法院一带一路典型案例:对赌协议应具备何种必备条款?如何区分对赌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
👉典型判例:章程明确规定了小股东的人事提名权,98%的大股东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案修改章程随意剥夺,否则股东会决议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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