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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按照实缴还是认缴比例_股东会可否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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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A43EI267SM 王磊 张波

来源:风险提示信息@公司法权威性阐释

阅读提示信息:有关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投票权,有两个问题不能直接从现行公司法及判例的文档中得到标准答案。一是,《公司法》仅明确规定“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仅限”,所以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到底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却是认缴的出资比率投票权?其三,《公司法判例三》仅明确规定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可以“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所以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案又若想对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展开管制?

一、裁判员要义

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率(而非实缴出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照。

二、此案概要

一、A医疗保健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条文》写明,公司的全体人员股东为周某、谢某,其中周某配售比率为51%,谢某配售比率为49%。《A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完全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周某做出这份《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主要就内容为:褫夺饶某副总经理职位及公司企业法人地位,委任周某为副总经理并出任公司企业法人。谢某于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上签订“不一致同意本决议案”的意见。

三、谢某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允诺判决:撤消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其主要就理据是周某仍未实际出资,不独享投票权。

四、该案经福州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一审、福州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一审,均未支持谢某的诉请。

三、裁判员关键点

高等法院未予支持谢某有关“周某仍未实际出资,不独享投票权”意见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但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自益权一般而言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管制。

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做出另行不同明确规定。但该案中,《A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完全一致,并无例外。周某与谢某作为股东,亦未就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做出其他签订合同,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照。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一、这则案例提示信息老股东若欲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购买权,切不可采取拖延战术,恶意阻止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使拒收,也不能阻却转让股东发出转让通知的效力;一旦其知晓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后,务必依照通知写明的时间(不短于30日)予以回复,否则将面临视为放弃优先选择购买权的后果。

对于转让股东来讲,其欲对外转让股权,务必尊重老股东的一致同意权和优先选择购买权,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征询老股东是否一致同意,是否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购买权,并保留好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在老股东恶意拒收时,可以选择公证送达的方式。当然,转让股东给予老股东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购买权的行使职权期间不能少于30日。

二、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职权投票权,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的操作方式才是稳妥的。

三、如公司章程周生出特定明确规定,公司即使再以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对于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做出管制,该等管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还存有一定的争议,有的高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股东会对未出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管制,应只包括自益权,投票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股东会决议案也不能管制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但也有高等法院认为,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管制。

五、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仅限。

《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福州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谢某周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018)闽02民终1736号]

往期回顾

股东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不完全一致,谁能代表公司?

过了法定期限,老股东还能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购买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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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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