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公法中,经常有当事人咨询,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让股份后,与否还应付公司负债承担索赔责任?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限与否期满来回答。Nenon将结合最低人民法院裁判员的(2019)最低法民终230号案作相应导出。
【事例】
管碧玲:(2019)最低法民终230号,裁判员时间:2019年5月10日。
事例概要:
曾雷与宁夏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股份出让华海案,原审(二审原告)为曾雷,被原审(二审原告)为宁夏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
法院该案查清: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宁夏华慧能公司签定《股份出让协定》,协定约定:广州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金5000多万元,曾雷占100%股份。现曾雷强迫将其所所持的公司70%股份出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出让股份的办理相关手续。1.本协定施行后1个工作日内,宁夏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证照的中介对共同出资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财务管理尽调调查。若《财务管理尽调报告》显示共同出资公司资本结构、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先所介绍的相距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定前述条文两方继续履行。否则,宁夏华慧能公司有权断然终止本协定。……
2.宁夏华慧能公司获得中介《财务管理尽调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两方共同在登记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获得《股份出让协定》的授权书,并在税务注册登记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述股份的出让更改相关手续,即曾雷将其所持的共同出资公司70%股份出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多万元。……3.两方获得《股份出让协定》授权书后5个工作日内,宁夏华慧能公司向曾雷缴付本协定订金200多万元。……4.两方完成前述股份出让的税务更改相关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宁夏华慧能公司向曾雷缴付协定本息300多万元。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宁夏华慧能公司向曾雷缴付剩余协定本息3000多万元。……
协定签定后,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其所持的广州华慧能公司70%股份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在宁夏华慧能公司赠与,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又查清,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依次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出让公司股份后,又依次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他俩所持的宁夏华慧能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赠与。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依次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他俩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曾雷主张:其Ensisheim履行了义务,宁夏华慧能公司只缴付了股份出让款1200多万元,曲枝2300多万元至今皮厄县。遂要求宁夏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缴付股份出让款2300多万元及欠费缴付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控告日为264.5多万元),另,宁夏华慧能公司备案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多万元,冯亮、冯大坤是该公司股东,却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根据《最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冯亮、冯大坤应付宁夏华慧能公司的负债承担补偿索赔责任。
宁夏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共同答辩称,1.广州华慧能公司出资严重不实,曾雷出让股份存在重大瑕疵;2.宁夏华慧能公司止付剩余股份出让款是依据《合同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要求曾雷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结果;3.冯亮、冯大坤不是合同相对人,他俩对公司的出资是认缴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原告。
最低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宁夏华慧能公司应否缴付剩余股份出让款及欠费缴付酬金;2.冯亮、冯大坤应否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索赔责任。
一、关于宁夏华慧能公司应否缴付剩余股份出让款及欠费缴付酬金问题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与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前提条件,股份的获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本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份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Ensisheim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宁夏华慧能公司赠与,履行了股份出让的合同义务。宁夏华慧能公司通过股份出让业已获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份出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宁夏华慧能公司以股份出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份出让本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宁夏华慧能公司因出让瑕疵出资股份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曾雷已Ensisheim出让股份,宁夏华慧能公司未按约缴付对价构成违约,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费缴付股份出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他俩出让全部股份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期限尚未期满,不构成《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前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前述确认或信赖与宁夏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他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索赔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首先,最低人民法院裁判员的前述事例,确认了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最低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而,再次确认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也明确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
另外,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还有两种情形,一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低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期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但未实缴的股东出让股份后,与否应付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以及与否还应付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对于这问题,应区分原股东的出资期限与否期满?如果出资期时限满,未出资到位,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当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情况下,原股东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未期满,而出让股份的,原股东因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不承担出资责任,相应的,对债权人也不承担补充索赔责任。也就是说,出资期限未期满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份出让后,原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其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出让给出让股份的新股东,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索赔责任。当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在前述四种例外情形下会“加速到期”。
【结语】
虽然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也应理性对待“期限利益”。因为,股东迟延出资往往会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如导致公司业务难以扩大,或者需要借入资本金支撑经营,徒增利息费用。在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也会“加速到期”的。在股份出让的场合,作为出让方,应当核查原股东的出资期限与否已到,与否已实缴,否则,会对公司补足出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与原股东承担连带索赔责任;作为出让方,出资期限已到,应及时实缴出资再出让,否则,出让后,出让方(原股东)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索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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