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德基】公司注资凌桥是增强公司实力的主要途径,但由于法律关系复杂也会导致众多疑难杂症债务纠纷。本文以民事实践中公司注资纠纷刑事案件为依据,通过对具体内容民事裁决的钻研与理解,总结提炼法院处理此类刑事案件的裁判员要义,概要。
一、公司未形成有效率的注资决议案,无法产生“注资”的效果。
裁判员要义:未经公司有效率的投票表决决议案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旧有股东股份,该犯罪行为损害旧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诺泽鲁瓦县机关登记注册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旧有股东股份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作者: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15年第5期)。
二、合约原告能签订合约断然中止履行的基本权利,但该基本权利的行使无法对抗公民事项下的注资凌桥时资本充足基本权利。
裁判员要义:根据《合约法》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合约各方原告能采取签订合约形式中止合约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因此合约签订合约在甲方偿付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断然中止合约继续履行,该签订合约有效率。
但在注资凌桥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注资本的工商注册登记,配售新注资本的股东就应负公民事上本息缴交注册资本的法定基本权利,应负注资基本权利的一方在对方偿付的情况下虽然能按照签订合约中止履行合约,仍然要本息缴交已经注册登记在其赠与的股份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交出资的基本权利无法以股东之间的外部签订合约予以免除。
刑事案件作者:江苏省高级法院(2009)科创初字第1号裁决,《江苏东兴集团金润庠公司与江苏玻璃金润庠公司注资纠纷案》。
三、金润庠公司股东不享有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裁判员要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股东注资优先选择配售权,是公民事如前所述为保护以下简称公司人和性的经营形式特征,对以下简称公司注资凌桥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做的硬性规范化,目的在于为保护以下简称公司如前所述人和基础构筑起来的经营运转稳定性,该明确规定仅适用于以下简称公司。对于金润庠公司,如前所述其资导集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转模式,公民事并未对其注资凌桥犯罪行为设定优先选择配售权的硬性规范化,金润庠公司的注资凌桥犯罪行为系其外部经营形式决策Montcuq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硬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内容的注资形式、注资对象、注资数额、注资本息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案并图伦区。
刑事案件作者:云南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裁决书(一审)。
四、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
裁判员要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基本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明确规定该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犯罪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犯罪行为更加严格。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时应限定该项基本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选择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刑事案件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民提字第48号裁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投票表决决议案效力及公司注资纠纷案》。
五、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明确规定的,应认定有效率。
裁判员要义: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形式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民事》和《合约法》的明确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能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形式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明确规定,是有效率的。在合约签订合约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约原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签订合约的补偿。
刑事案件作者: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裁决书(一审),甘肃省高级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裁决书(一审)。
六、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强行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注资,损害了小股东基本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员要义:投票表决的决议案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法律制度,故投票表决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投票表决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投票表决决议案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注资的投票表决决议案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投票表决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形式状况良好,经营形式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注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注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进行注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份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注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投票表决决议案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份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犯罪行为属于滥用股东基本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基本权利,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案件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
七、公司注资凌桥后,股份质权人的优先选择受偿权并无实质变化。
裁判员要义:公司注资凌桥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份设定质权的基本权利人而言,公司在注资凌桥后其对相应缩减股份比例享有优先选择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份比例享有优先选择受偿权,实质基本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注资凌桥损害质权人合法基本权利的可能。
质权人应当以注资凌桥后原股份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份份额享有优先选择受偿的基本权利。
刑事案件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裁决,《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约纠纷案》。
八、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不实的,应当在不实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裁判员要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增加注册资本时,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实的,能裁定变更增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
刑事案件作者: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33号裁定,华润置地(北京)金润庠公司诉北京鑫鼎隆科贸有限公司。
九、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追加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选择配售权。
裁判员要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审认为,从黔峰公司投票表决决议案内容能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注资凌桥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案的,是投票表决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案。决议案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明确规定。因此该投票表决决议案是有效率的,各股东应按照投票表决决议案内容执行。
注资凌桥不同于股份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注资凌桥与股份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注资凌桥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份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份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份转让的对价。优先选择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基本权利,对其相对人基本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如前所述法律明确明确规定才能享有。
《公民事》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注资份额有无优先选择配售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能签订合约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注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注资份额有无优先选择配售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以下简称公司的投票表决完全能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形式交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方式作出决议案,当然也能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选择配售权问题,该决议案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化问题,决议案是有效率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投票表决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案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民事规范化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注资凌桥犯罪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犯罪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以下简称公司人导集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为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注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以下简称公司人导集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形式进行决议案,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注资份额没有优先选择配售权、一审法院遂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案件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案号:(2010)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公司等新注资本配售纠纷申请再审案。
十、注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份为前提。
裁判员要义:江苏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裁决,一审法院认定在投资人已按照协议的签订合约将出资本息缴交至目标公司后,办理注资及股东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属于目标公司的基本权利。目标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注册登记,对投资人来说是无法控制的。回赎权条款的签订合约系对投资方基本权利的保障,该签订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对协议各方就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及其原始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基本权利,应认为该“赎回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份为前提。相反,在目标公司应当给予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投资人未取得股份进而认定其无法行使赎回权,则有悖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不符。
刑事案件作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裁决书(一审),江苏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裁决书(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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