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股份及公司法公法探讨群”录(十九):绕道资本金出资、认缴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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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年8月27日。
议程:
一、选用绕道资本金出资的主办人,将股份受让后还应担责吗?
二、认缴注资的曾效力难题
整理人:杨爱。
一、选用绕道资本金出资的主办人,将股份受让后还应担责吗?
闻辩护律师(主发问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查证是绕道资本金,公司控告退还出资,主办人与原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可是那个主办人早已股份受让,退出公司了,还会分担控股股东吗?
邵兴全教授:@闻辩护律师 那个难题有点意思。公司法判例三有如下表所示明确规定:第十八条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控告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债务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 @闻辩护律师 主办人的行为应该属于抽逃出资,但难题是其股份早已受让,@众位 可不可以有解?
Dakshina评议会辩护律师:股东认缴制,与公司分立责任管理制度和股东出资一岗双责并非同一官品的。假如股东的期限自身利益能对付第三人对公司的债务人,公司的分立个人财产管理制度便不复存在,认缴制即已成诈欺活动的枯叶。如此,公司管理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邵兴全教授:@Dakshina 评议会辩护律师 注册资本管理制度改革以后,确实有不少难题。据传即将进行的公司法修改工作,其中重要内容之一是完善资本管理制度,以保护自身利益各别的合法权益。
张振锋| 马丁路德辩护律师 :@Dakshina 评议会辩护律师 生硬了吧,假如公司个人财产不够偿还,债务人申请破产,可以快速即将到期啊,债务人并并非没有法援的有效途径。股东认缴制本身是一项促进资本主义鼓励开设公司的手段,假如就行了能快速即将到期,索性废了反正。
南京黄献:认缴安排在章程中明确并公开,非恶意欺骗,商事交易时应慎重。
邵兴全教授:每一项管理制度安排均是权衡利弊的结果,认缴制也一样,关键是如何兴利除弊?
南京黄献:细化“恶意认缴”的认定规则?
邵兴全教授:@闻辩护律师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难题,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基本一致,即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个人财产权,损害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使股东将股份受让,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公司或债务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分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是受让股东是否应该分担控股股东?以下两个案例可表明司法裁判观点的差异。
案例一:
原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案情基本事实:东平中联公司原名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马树香向张国南筹集资本金1000万元存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中,以美景集团的名义存入666.7万元,以马敬德的名义存入333.3万元。三天后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树香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5日,马树香让人将该1000万元汇给济南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2007年3月7日,张国南电汇1990万元到王隆翔的账户上,然后王隆翔直接提取2000万元存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其中以美景集团的名义存入1333.4万元,以马敬德的名义存入666.6万元。两天后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树香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9日和3月12日,马树香让人分两次将该2000万元汇给山东春鹏彩虹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2009年12月8日,聊城美景公司受让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份,成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聊城美景公司无证据证明东平中联公司公司原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予以补足。
东平中联公司诉请聊城美景公司作为债务人,分担以上退还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全力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民事诉讼允诺。
东平中联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审理,认为马树香作为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借资通过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归还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明确规定)三种形式,该判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债务人应分担控股股东。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平中联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分担控股股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明确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受让股份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分担控股股东。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分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判例(三)》明确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明确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明确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明确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明确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分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职责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份受让后,公司不能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分担控股股东的结论正确。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原告: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周科
原告:王昕洁
一审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5月至7月期间,浙华事务所将款项通过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后汇入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再从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分批汇入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建筑设计公司)、杭州众慧浙华机电设备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杭州众慧浙华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结构设计公司)用于上述公司注册验资,在该三家公司完成验资后,该款项又流转回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再汇入中设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在中设公司完成验资后,该款项又通过众慧建筑设计公司返回至浙华事务所。王昕洁系众慧建筑设计公司、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众慧结构设计公司和中设公司四家公司的股东,周科系王昕洁配偶,同时为浙华事务所的承包经营者。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昕洁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王昕洁应向中设公司退还出资本息,周科作为债务人应在受让股份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法院全力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周科、王昕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1民终7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中:1.王昕洁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周科作为股份债务人是否应分担控股股东。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昕洁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王昕洁应向中设公司退还出资本息,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控告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其中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本金额为零,包括履行职责不能、拒绝履行职责、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周科受让王昕洁的涉案股份,且作为王昕洁配偶及浙华事务所承包经营者,对王昕洁抽逃出资情况应为明知,原判认定周科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控股股东,适用法律正确。
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2017)浙民申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昕洁、周科的再审申请。
从上述两案可知,对受让股东是否应为原股东抽逃出资后需退还出资的义务分担控股股东,最高院和浙江省高院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和裁定结论。而上述结论不同,主要缘于对《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原《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的理解不同,即“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只要 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应对原股东抽逃出资后需退还出资的义务承担控股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不同,《公司法判例(三)》也是分别明确规定的,因此,受让股东不应对原股东抽逃出资后需退还出资的义务分担控股股东。
二、认缴注资的曾效力难题
宋利明(主发问人):假如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注资,并成为大比例股东的,注资款并未实际缴纳,而是选用认缴方式注资。请问:1.注资行为是否有效,他们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可不可以对付第三人?3.第三方可不可以以未实际缴纳注资款主张注资无效,撤销工商变更?这样的方式是否还有其他难题和责任?
海上迎风:有效,这是认缴制的特点,不能撤销。
宋利明: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即将到期债务人,要求注资方快速注资。假如注资方早已签署注资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到实际签订合同的注资时间。
海上迎风:不能,现在只有在破产或以注资实缴作为增信措施时才有可能。
宋利明:@海上迎风 那假如注资方估计不实缴,延长时间怎么办?
海上迎风:那个没有明确明确规定,认缴期限有个公示作用,保护善意相对方的信赖吧。
宋利明:@海上迎风 那假如注资方故意不实缴,延长时间怎么办?
海上迎风:恶意逃债估计不会得到全力支持。
宋利明:证据很难获取,我想想如何可以证明那个点。
王小鱼:公司欠债,到了还款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内分担相应责任,一样的效果。跟其认缴期限关系不大吧?
宋利明:@王小鱼 债务早已即将到期,股东刚刚认缴。那个也可以提前即将到期吗,那并非可以有很多陷阱。
王小鱼:@宋利明 是的,陷阱,所以尽调很重要,债务形成时间,新老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对新老债务有签订合同,当然,股东内部协议不能对付外部第三人。
邵兴全教授:《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从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自身利益出发,明确了“公司认缴不快速即将到期为原则,快速即将到期为例外”的裁判规则。换言之,在以公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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