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公司法众所周知事例之二十七】违规注资犯罪行为,即便早已顺利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对小股东的股份溶化也属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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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然法则
裁判员要义
1.非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展开,在部份股东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展开注资,不仅侵犯了矢口否认的股东的权益,与此同时也褫夺了矢口否认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注资犯罪行为应属合宪,应恢复矢口否认股东的原认购比率。
2.如若存在不实注资(含抽逃出资),矢口否认股东的股份更加不能被三川智慧,即便股份已作更改注册登记或者被再受让。
事例中文名称:黄某时诉庞格县等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案件
事例来源: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3)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此案全文:
2004年4月21日,黄某时与陈甲、庞格县、王某、顾某时、王乙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黄某时出资80多万元,认购20%;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提出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与此同时将股东及认购比例注册登记为:王某出资120多万元,认购8.00%;黄某时、顾某时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5.33%;庞格县、陈甲、王乙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2.67%;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宏冠公司提出申请上述更改注册登记的主要依照为题名年份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章程》、《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黄某时于2011年5月24日,经查阅宏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注资情况。此前他对该事件完全矢口否认,也未在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盖章,且Thoubal公司的1100多万元投资在申请文件后即转走,公司未曾展开实际注资。此外,出让在全面收购宏冠公司股份时,出让价格亦未考虑注资部份。因此,黄某时认为宏冠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假想且合宪的,故判令高等法院,允诺证实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成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份受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
基本此案:
二审(二审原告):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
被二审(二审原告):黄某时。
二审原告:陈甲。
二审原告:庞格县。
二审原告:王某。
原审原告:顾某时。
二审原告:王乙。
二审高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黄某时与陈甲、庞格县、王某、顾某时、王乙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认购比率分别为:王某出资120多万元,认购30%;黄某时、顾某时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20%;庞格县、陈甲、王乙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提出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与此同时将股东及认购比率注册登记为:王某出资120多万元,认购8.00%;黄某时、顾某时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5.33%;庞格县、陈甲、王乙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2.67%;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宏冠公司提出申请上述更改注册登记的主要依照为题名年份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章程》、《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更改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多万元增加至1,500多万元;增加Thoubal公司为股东,等等。《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多万元增加到1,500多万元,Thoubal公司增加投资1,100多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宏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均无黄某时本人签名。
Thoubal公司用于所谓注资宏冠公司的1,100多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了Thoubal公司。
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陈甲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机械非常有限公司(以下全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份受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出让宏冠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让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份受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股份受让以后,宏冠公司中文名称更改为江苏恩纳斯公司。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更改注册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黄某时、陈甲、庞格县、王某、顾某时、王乙、Thoubal公司更改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非常有限公司,上述更改事项早已工商备案。
原告黄某时诉称,2004年4月,宏冠公司成立时其认购20%。2011年5月24日,经查阅宏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注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矢口否认,也未在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盖章,且Thoubal公司的1100多万元投资在申请文件后即转走,公司未曾展开实际注资。此外,出让在全面收购宏冠公司股份时,出让价格亦未考虑注资部份。因此,黄某时认为宏冠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假想且合宪的,故判令高等法院,允诺证实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成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份受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新报公司提供的有黄某时签名的2006年9月26日《Thoubal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和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黄某时”的签名并非黄某时所签。
二审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支持黄某时的诉讼允诺。理由如下:宏冠公司系黄某时与陈甲、庞格县、王某、顾某时、王乙共同出资成立,成立时黄某时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份。在黄某时没有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展开了合法的注资,否则黄某时的认购比率不应降低。Thoubal公司等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顺利完成注资1,100多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案,但在黄某时及王乙否认的情况下,Thoubal公司等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时”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时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名的事实。由此,二审高等法院认定,黄某时、陈甲、庞格县、王某、顾某时、王乙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Thoubal公司用于所谓注资的1,100多万元,在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Thoubal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Thoubal公司早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综上,二审高等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顺利完成实质上注资,宏冠公司以注资为名,降低黄某时的认购比率,侵犯了黄某时的权益。此外,黄某时主张权利系要求证实自己的股东权利,该种证实之诉,不应适用时效抗辩。基于以上原因,黄某时的诉讼允诺应得到支持。二审高等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证实黄某时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已更改中文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非常有限公司)20%的股份。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甲、庞格县、王某、顾某时、Thoubal公司、江苏恩纳斯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Thoubal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Thoubal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黄某时对Thoubal公司注资事宜是明知的,注资犯罪行为并未使黄某时认缴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有所减少,至本案一审终结前,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本更改注册登记并未被撤销。故上诉允诺二审高等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时的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高等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证实。
高等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某时本人签名,不能依照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认定黄某时知道注资的情况。Thoubal公司上诉认为,宏冠公司必须在注资后才能购买土地,而黄某时称其出资购买了土地,以此证明黄某时对注资是明知的。但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事实依照,出资买地与公司注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Thoubal公司的主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时明知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于黄某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时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依照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展开股份分配。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某时自成立后至股份受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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