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合宪注资犯罪行为MD224CH股东不具有法律条文拘束力
—-导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33期新闻稿事例(2013)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判决要义
【阅读提示重要信息】
2015年第六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第223学术期刊载了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与江苏恩曼尼重工机械非常有限公司、黄伟忠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2013)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起诉书,此案对合宪注资犯罪行为对股东股份交易额的影响提供了借鉴。
高等法院认为,公司展开注资应按公司章程和法律条文明晰规定展开。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通过,他人的注资犯罪行为导致原股东认购交易额降低的,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MD224CH股东没有法律条文拘束力,股东明确要求按原认购比例证实其股东基本权利的,应予以全力支持。
依照案件事实及高等法院裁判员意见,老佛做如下提示重要信息:
1、股东明确要求证实自己股东基本权利的诉讼不受追诉的限制。我省法律条文并未明晰解释和区分股份的性质,理论上存有“抵押权说”、“债务人说”等多种观点,但我省法律条文上明晰规定的追诉的适用于对象是债务人抵押权。下期事例在审理中明晰,股东提倡证实自己的股东基本权利属证实之诉,该证实之诉不适用于追诉申辩。
2、推论股东会是否举行,股东会决议案并非唯一依据。我省公司法明晰规定了公司举行股东会的过程,除非公司股东对相关事项以口头一致不置可否,否则必须举行股东会。而举行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股东,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做纪要,主持会议的股东应当在纪要上签名。在此期间需要一系列的文件,而非仅仅是股东会决议案。
3、备案的Deoria曾效力。依照公司法的明晰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有关公司股东重要信息的记录主要是为了对抗第二人。而对公司内部股东身分的争议,除依靠备案的重要信息外,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案、出资证、 股东登记表等,这类材料在对股东身分展开推论时,曾效力高于备案。因此,该案中虽注资犯罪行为已展开了工商更改,但并不影响对股东基本权利的判定。
4、资本运作前对最终目标公司展开尽调进行调查很有必要。此案控告时,该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股份已全部被第二人购买,资金已期货合约,并已完成更改注册登记。此案虽证实了控告股东的认购交易额,但对第二人却提出了难题,因此在资本运作公司时对最终目标公司的尽调进行调查尤为重要。
5、股东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需及时采取措施。下期事例中因股东会事实上未举行,故注资犯罪行为被判定为合宪,最终股东的政治理念得到了全力支持。但对只存有程序纰漏的股东会决议案,如果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倡基本权利的,这类股东会决议案将产生法律条文曾效力,不会被判定为合宪。
【关键词】 决议案不存有 合宪注资 股份溶化股份比例
【裁判员要点】
未经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案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犯罪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注册登记,仍应判定为合宪,公司原有股东股份比例应保持不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
【基该案情】
2012年4月黄伟忠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高等法院提控告讼,请求:证实黄伟忠在2004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
一审高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王秀英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认购20%。2006年10月20日,该公司展开注资,注册资本更改为1500万元,其中Thoubal公司出资1100万元成为该公司新股东,认购比例为73.33%,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调整认购交易额。备案的更改依据为2006年10月16日的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章程。
审理中,Thoubal公司出具了2006年9月26日的Thoubal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和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述两份材料均显示Thoubal公司以1100万元入股宏冠公司。但黄伟忠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案真实性。经鉴定,2006年9月26日的Thoubal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上“黄伟忠”的字迹均非黄伟忠本人所签。
依照宏冠公司的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Thoubal公司用于注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了Thoubal公司。2009年5月21日,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曼尼工程机械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曼尼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股份转让已经完成,并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了工商更改注册登记。
一审高等法院审理认为,应当全力支持黄伟忠的明确要求。理由如下:
1、宏冠公司设立时黄伟忠认购20%,在黄伟忠未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合法注资,否则不应降低黄伟忠的认购比例。
2、Thoubal公司虽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案,但黄伟忠和王秀英均予以否认,且笔迹鉴定证明了黄伟忠未在其提供的资料上签字。因此,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注资事宜举行过股东会。故而,宏冠公司的注资违法公司章程和法律条文明晰规定,是合宪犯罪行为。
3、从结果上看,Thoubal公司的注资1100万元,随后即以“借款”名义归还新报公司,不能判定Thouba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故一审人民高等法院判决证实黄伟忠在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非常有限公司(已更改名称为江苏恩曼尼重工机械非常有限公司)20%的股份。
一审判决后,Thoubal公司提起上诉称:1、宏冠公司注资是为了获得购买工业园区土地的资格,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黄伟忠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可见其对相关注资文件中签名知情。2、宏冠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并未降低黄伟忠的出资额。3、黄伟忠直接请求证实其在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宏冠公司占有20%股份,规避了撤销注资、合宪更改之诉请。原审判决将宏冠公司注资前400万元注册资本和注资后1500万元注册资本混同是不严谨的。
被上诉人黄伟忠答辩称:黄伟忠是以备案为准控告的。虽然委托陈强庆办理转让股份转让事宜,但并不代表对公司注资知情。宏冠公司系虚假注资,且降低了黄伟忠的股份交易额,损害了黄伟忠的利益。宏冠公司在转让给苏州恩曼尼公司后已不存有,黄伟忠请求证实其股份,为2004年设立时起到股份转让期间的股份,该案与是否规避了注册资本金额变更的问题无关。
该案原审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均认可宏观公司的注册资金400万元为从Thoubal公司处的借款。
原审被告王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江苏恩曼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此案件与江苏恩曼尼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江苏恩曼尼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条文依据。
【裁判员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起诉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员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的章程明晰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黄伟忠知道注资的情况。Thoubal公司上诉认为,宏冠公司必须在注资后才能购买土地,而黄伟忠称其出资购买了土地,以此证明黄伟忠对注资是明知的。但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出资买地与公司注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Thoubal公司的提倡。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黄伟忠没有法律条文拘束力,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份比例在股东内部展开股份分配。综上所述,原审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份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并无不当。
【起诉书全文链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3)沪三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起诉书,查阅起诉书全文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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