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资,是指公司基于筹资、扩大经营等目的,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注资可能造成第二人加入,引致公司旧有公司治理造成变动,股权比率被“溶化”等问题,极容易影响公司人导集。因而,公司注资尤其是涉及第二人的公司注资在公法中经常造成争论,原股东怎样合理利用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注资协议的第三人怎样保护自身利益?本文就此类纷争中经常出现的争论焦点展开记账论证,夏斯利对广大当事人以及律师伙伴有所益处。
1.需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通过,他人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旧有股东股权。首先,该犯罪行为侵害旧有股东的不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诺泽鲁瓦县机关登记注册登记,仍应判定为合宪;其次,需经不合法注资,公司旧有股东股权比率应保持不变。
【有关法律条文】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15年第5期【裁判员看法】在被告没对其股权做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公司展开了不合法的注资,否则被告的认购比率不应减少。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现经过字迹鉴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伟忠本人亲笔签名,不能依据口头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被告知道注资的情况。因而,在没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且在股东会上亲笔签名同意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外部来说,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被告没法律拘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减少被告在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依20%的股权比率在股东外部展开股权分配。
2.公司展开不合法的注资凌桥后,尽管引致股权被“溶化”,但公司原股权实控人的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范围不受影响,实控人应以注资凌桥在此之后股权有关联出资额适当的削减后股权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的基本权利。
【有关法律条文】(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员看法】公司注资凌桥后,虽有捷伊出资注入公司,尽管原公司股东的认购比率发生变动,但其所有关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而,对原以公司部分股权预设实控的基本权利人来说,公司注资凌桥后其对适当削减股权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与其当初预设实控时对原出资有关联的股权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权,实实控利并无变动,不存有因注资凌桥侵害实控人不合法基本权利的可能。该案该些汇润公司预设实控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有因国航公司注资凌桥而削减事实的,丘壳公司在实现其该案实控时,应以注资凌桥在此之后8%股权有关联出资额适当的削减后股权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持有人的基本权利。
3.公司注资中,股东注资失实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于注资失实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有关法律条文】 (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员看法】关于股东在对公司注资过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又是股东对公司独享股权的依据。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该义务的适当履行是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物质基础,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是对公司债权人展开保护的必然要求,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补充赔偿。因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必然逻辑。无论是违反注资义务中的出资义务还是违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股东都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注资时的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是指公司原股东独享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于股东之外第二人认缴公司注资的基本权利。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系维护公司的人导集,避免公司因为注资凌桥而引致公司治理变更;同时也避免了公司股东因为注资造成的股权“溶化”,引致自身股权比率减少,股东权益受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裁判员看法,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因而理论上股东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与公司达成注资协议,但是该基本权利必须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1)《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看法普遍认为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属于形成权,有期限限制,若不于合理期限内行使则基本权利消灭,但对合理期限的具体标准并没做严格限定,由法院个案判断。并且,最高院裁判员看法认为: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犯罪行为,对合理期间的判定应比通常的民事犯罪行为更加严格。
【有关法律条文1】 (2017)苏03民终1615号
【裁判员看法】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属形成权,尽管现行法律没明确规定该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犯罪行为,对合理期间的判定应比通常的民事犯罪行为更加严格。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明确表示不同意注资凌桥,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力,视为放弃该基本权利。
【有关法律条文2】(2010)最高院民提字第48号
【裁判员看法】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新注资本的基本权利属形成权,尽管现行法律没明确规定该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犯罪行为,对合理期间的判定应比通常的民事犯罪行为更加严格。该案被告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且做出了要求行使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基本权利。在此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注资决议案时,被告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被告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论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动,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将引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容易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主张优先选择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2)对公司注资时,由于部分原股东未行使优先选择认缴权引致部分新注资本未被认缴,此时股东是否可以超出其实际出资交易额认缴该部分新注资本(即超额优先选择认缴权),目前司法公法中存有争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看法:不支持超额优先选择认缴权。《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交易额让与外来投资者的话,其他股东拥有优先选择认缴权,因而超额优先选择认缴权没法律依据。
【有关法律条文】(2010)最高院民申字第1275号
【裁判员看法】《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并没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率注资交易额有无优先选择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注资本的认缴权来说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有无优先选择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注资中利益并没受到侵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导集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展开决议案,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注资交易额没优先选择认购权。
天津市高院认为:超额优先选择认缴权符合《公司法》本意,公司注资时,对其他股东不能按照认购比率认缴的部分,公司原股东独享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有关法律条文】(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员看法】天津市高院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原股东独享同意权和优先选择购买权。其目的亦是尊重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维护公司股东的股权比率和适当基本权利。因而,基于同一考虑和相似法理,公司注资时,对其他股东不能按照认购比率认缴的部分,公司原股东独享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注资时,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注资。因而,判定公司原股东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注资独享优先选择于他人认缴的基本权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
(3)《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股东独享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人与公司签订注资协议不因侵犯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合宪,原股东因而所受损失可通过其它方式维护自身利益。
【有关法律条文】 (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
【裁判员看法】公司决议案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属于合宪决议案,具体到该案,关键在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股东独享注资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做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来说,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展开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选择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对《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展开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来说,可根据违反了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展开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引致法律犯罪行为合宪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犯罪行为继续有效将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徐青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案效力的争论,属于公司外部的纷争,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判定第二项决议案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再进一步来说,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案内容亦不宜判定为合宪。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合宪是对法律犯罪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案效力一概判定为合宪,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侵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捷伊、更大的不公平。并且有关股东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对其受损基本权利予以救济。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基本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案的效力。
指导: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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