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9日,上海富电公司(创业者A)与金科公司(最终目标公司B)及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等(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C)签订《注资合约书》,写明:A通过间接注资的形式对B公司进行注资,本次注资顺利完成后,A成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最终目标公司66.667%股份。按签订合同,A的注资款分3次妥当。在首笔钱款妥当后,B公司即办理手续了更改注册登记,将A注册登记为B公司股东,独享66.667%股份。
2018年1月25日,BC共同委派辩护律师向A公司发出联名信,称因A公司第二、一万六千注资款未能按约本息保险费,故通知中止该协定。随后,BC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中止注资协定并明确要求A公司分担酬金。A民事诉讼明确要求BC退还早已支付的注资款。】
问题来了。
1、《注资合约书》与否可中止?
2、如协定中止,注资款与否可退还?
标准答案出炉。
1、能。
注资合约书系多方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对其合约曾效力应予以普遍认可,在注资目的无法实现时,适用于于下周《合约法》的有关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中止履行职责;早已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性质,原告能允诺拔除或者采行其他预防措施,并无权允诺索赔。合约因偿付中止的,中止权人能允诺乙方分担法律责任,但是原告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
2、不能。
注资款的退还从其本质上说,系如前所述股东身分的选择退出。但正像上述认缴、出资、注册登记等均需由多方原告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顺利完成,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包括采行哪种选择退出形式、资本、股份的行政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于《公司法》法源的有关明确规定。
如B公司将出资间接退还A公司以“拔除”,实质上等同股东需经法源任一一口口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失当减少,显然有悖于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务人利益保护。
与此相反,注资合约书的中止虽属于《公司法》适用于法律条文的专业领域,但该协定的中止并不必然发生股东选择退出、公司资本更改、股东出资退还的效果。在A公司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依照《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
答对了么?
类似裁判观点的归纳及解析目前司法裁判结论较为一致地认为:创业者无权依据《合约法》第94条明确规定或合约签订合同,行使合约法定中止权/签订合同中止权。但如注资款已在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或注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即使注资协定被中止,如前所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论是记入注册资本还是记入资本公积的出资,创业者均不得主张最终目标公司退还,也不能主张注资协定相对方即其他股东退还,至于主张相当于注资款的等额损失更不能得到高等法院支持。
这意味着,类似注资纠纷案的裁判结果让《注资协定》的中止陷入了“有中止之名而无中止之实”的困境。由此引发了作者进一步的思考。
一键三连的灵魂拷问来了。
1、注资款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而不能明确要求退还,创业者与否能继续持有股份而独享出资人权利?
2、注资款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而不能明确要求退还,创业者未按期出资等情形的法律责任与否还需要分担?
3、注资款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而不能明确要求退还,不予退还的注资款与否构成失当得利?
突破瓶颈,可探求的多方救济途径方案一:最终目标公司履行职责减资程序。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投资方允诺最终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硬性明确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最终目标公司未顺利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允诺。”既然司法裁判普遍认为,注资协定的中止影响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那么,当注资协定被中止创业者明确要求退还投资款(以及股份恢复注册登记)的“中止之实”时,应当与股份回购一样,以最终目标公司履行职责减资程序为前提。与股份回购不同的是,最终目标公司因股份回购而进行的减资应经股东会决议,因注资协定中止而进行的减资,作者认为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因为,当注资协定被中止,之前的注资行为已失去法律之因,最终目标公司应当将注册资本减少至原来的数额,否则构成失当得利,这应是最终目标公司的法律义务,而不是一个新的表决事项。
方案二:当注资事项记入公司章程,股份已更改注册登记,注资协定主要权利义务实际上已履行职责顺利完成的时候,如股东未按期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时,合约相对人既可依据《公司法》第28条追究股东出资法律责任,也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明确规定对股东予以除名;创业者也可依据《注资协定》的签订合同明确要求由最终目标公司对股份进行回购。此时,股份回购系作为一次新的股权交易行为,不影响之前注资行为的曾效力,亦不违背公司法秩序。
方案三:虽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源不可随意更改,但其他股东对创业者的承诺能认定有效,并能实际履行职责。因此,为规避类似情况,建议在注资协定中签订合同:若出现某种情形,标的公司原股东承诺向创业者退还已支付的注资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普遍认可“注资协定的中止具有溯及力”为基本原则,在注资协定的“中止之实”中融入公司法秩序明确要求。当注资协定的中止与公司法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对注资协定的中止权进行限制,以寻求注资协定中止的瓶颈突破之法。
烟台大学法律硕士,郑州大学经
擅长处理民商事方向的法律纠纷,致力于合约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从业至今承办了多起重大疑难的民商事纠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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