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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税问题解析之二_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09

专业文章

书接之前股东出资涉税解析一文,我们这次讨论的公司经营场景是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为理清这两类经营活动中的涉税问题,笔者对其中的应税行为进行了梳理,并就相关应税行为所适用的税务处理方式进行了剖析,进而提供可行的税筹建议,在合规框架内为企业和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给予帮助。

一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作为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种十分常见的商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买卖交易,所以该等交易通常涉及到增值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种税费。

1、所得税

(1)个人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属于财产转让行为,应当以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之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税;这其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而财产原值(股权原值)则需视取得股权的不同方式进行确认,具体确认方式如下:

股权取得方式

股权原值

以现金出资取得股权

实际支付的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取得股权

入股时非货币资产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

无偿取得股权

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

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转增额+相关税费

其他方式取得股权

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合理确认

个人在沪深交易所转让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若是个人转让的是上市公司限售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同样应当按照前文所述方式计征个税,其中如果纳税人(即限售股持有者)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那么将由税务机关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相当于转让所得为股票交易价格的85%。

此外,个人转让“新三板”公司股票,根据《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之规定,需区分相关股票是否为转让人原始取得,如果转让人是在“新三板”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其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税,反之则应计征20%的税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个人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主管部门可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即按股权/股票对应的净资产或参照资产评估报告)、类比法(参照同企业股东股转价格或同行业企业股转价格)或其他合理方法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其中,所谓“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收入有六种情形,分别是股转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股转收入低于原始投资成本的、股转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企业股东的股转收入的、股转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行业企业股转收入的、不合理无偿让渡股权、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而所谓的“正当理由”则有四种情形,包括可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导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交易双方系近亲属关系或存在直接抚养/赡养关系、企业内部的员工股权激励交易、其他合理情形。

(2)企业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之时进行确认,相关收入扣除取得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即为股权转让所得,而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要求,股权转让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当年计算缴纳所得税,而不得分五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企业未分配利润在股权转让时不视为免税收入,故转让方在计算股转所得时,不得扣除相关交易股权可分取的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

有别于个人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方式,企业转让股权的计税规则并不会因为股权/股票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若企业未能提供限售股原值凭证,税务机关一律按转让收入的15%核定财产原值和税费,此税务处理规则显然是为了与个人转让限售股的计税方法保持一致。

同时,企业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方式较为特殊之处在于,企业在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股转交易时,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股权收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金额符合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收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其中,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换言之,股权转让方在交易当下无需就股权支付的部分计征税费,而仅应就非股权支付的部分缴纳所得税。

2、增值税

增值税的计征需区分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票和“新三板“公司股票予以分别讨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并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所以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如果转让的是上市公司股票,则需按“金融商品转让”项目计算销售额,以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额为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差额;转让“新三板”公司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的操作观点,仅以厦门市为例,厦门市国税局在《营改增热点问题(二十九)》问题十一“转让新三板的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答复“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目前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两者在流动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3、印花税

印花税的计征方式同样因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针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明确指出“‘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之规定,交易双方应以协议转让金额为应纳税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针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根据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的规定,2008年9月19日起相关交易的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即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税费,对受让方不再征收;其中,如果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系基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国有企业(包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在交易系无偿的情况下,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针对“新三板”公司股票,依照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其交易印花税的计征办法与上市公司股票一致,亦是由出让方以成交金额,按1‰的税费进行缴纳。

二 

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向公司进行增资所适用的税种和计税方式,与股东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向公司进行出资并无区别,具体的税务处理规则可参见本历史文章《公司涉税问题解析之一 | 股东出资》。而增资扩股与股东出资所不同者,在于以盈余积累转增注册资本时,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计征方式。

1、所得税

(1)个人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此处的股份制企业,依照原1992年5月15日生效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的定义,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税因盈余性质的不同有所差异:企业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因此所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计征个税;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缴纳20%的个税。

投资者全资收购企业的交易场景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企业在股权收购后将盈余积累(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向投资者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需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若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企业净资产,且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的,新股东无需就所取得的转增股本缴纳个税;若股权收购价格低于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实收资本的差额部分已计入股转价格,新股东取得的盈余转增资本无需纳税,但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转价格,相关转增股本则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税(具体可参见如下示例):

A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情况为:股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300万元,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400万元,总计2000万元。新股东出资1500万元购买A企业100%股权,假定新股东盈余公积转增1000万元。新股东取得股权后转增资本,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1500-1000=500万元),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1500-2000=-500万元)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盈余积累1000万中有500万元是不征收个税的,剩余500万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新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500×20%=100万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可适用分期纳税政策。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即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两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税;若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计划,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分期缴纳。但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具体参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2)企业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企业股东来说,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企业股东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得股息和红利,该等所得系免税收入。

2、印花税

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指出,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而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属于内部调整,不增加印花税的计税基础,因此无需纳税;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则“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增加,故应就增加部分计征印花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则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资本的印花税率已下调至万分之二点五。

三 

分析与建议

1、股权转让

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其交易税费的税务处理方式主要取决于转让股权/股票的具体类型,因此交易方在进行投资决策之时,有必要根据这一因素合理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但这不意味着为了节省税费,股权转让可随意低价交易,若不具备法定的合理交易目的,过低价格转让股权可能构成股转收入“明显偏低”的不当情形,此时相关交易或将面临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被动局面,最终适得其反,税费不降反升,与税筹初衷背道而驰。对于企业股东而言,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相对单一,较为不同之处在于特殊税务处理规则:在一些特定股权交易中,除了将现金作为转让对价外,通过一定比例的股权支付进行财产置换,既可盘活资产、节约现金流,也可以在交易当下节省可观的税费成本。

2、增资扩股

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应考虑不同性质盈余积累的计税方式。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是最节税的选择;而以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企业股东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应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企业应根据自身盈余情况选择适当的盈余转增资本。关于对股东以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向企业进行增资之税务处理的分析与建议,请参见本历史文章《公司涉税问题解析之一 | 股东出资》。

作者简介

卓  鲲 

北京大成(厦门)

林常菁(实习生)

厦门大学本科生

邮箱:kun.zhuo@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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