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篇事例讲起:
此案概要
2007年6月21日,东兴集团公司(乙方)与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乙方,内蒙古木业原股东)签订《注资凌桥合同书》及《第三章》各这份,当中,《注资凌桥合同书》第F条签订合同:东兴集团公司拟断然注资内蒙古木业(目标公司),以现金多万元配售内蒙古木业注资后35%的股权,当中29510.770多万元投入注册资本金,折价部份60949.23多万元扣除内蒙古木业的资本住房公积金。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一致同意放弃注资部份的优先选择配售权;第G条签订合同:多方一致同意在上述F所说关键步骤完成后,立即展开新注资本住房公积金送股为内蒙古木业注册资本。
2009年5月26日,东兴集团公司以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为共同原告,内蒙古木业为第三人,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张其自注资后,江苏地板利用其对内蒙古木业的的控制,未按照《注资凌桥合同书》签订合同保障其理应的股东权益。东兴集团公司虽经多次商谈,仍无法享受理应的权利、决定权、参与拥有权、财务自主权等股东权利。请求重审:
一、中止《注资凌桥合同书》中签订合同的继续履行出资40460多万元的权利;
二、浙江地板向东兴集团公司缴付酬金15000多万元;
三、董福卢、冯彩珍对江苏地板酬金的缴付承担控股股东。
该案过程中,江苏省高院委托中介展开鉴别,形成《鉴别调查报告》这份,调查报告证实了江苏地板的相关偿付事实。最后裁决:
一、东兴集团公司于该裁决施行后五日内将《注资凌桥合同书》第二条第1.2款第(7)项下40460万元出资权利中的.8元交货内蒙古木业,资金投入内蒙古木业注册资本,其余出资权利中止履行;
二、江苏地板于该起诉书施行后五日外向东兴集团公司缴付酬金15000多万元;
三、否决东兴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请。
一审后,控辩均置之不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该案后原判,重审。
另诉中止《注资凌桥合同书》,要求返还投资款
2010年9月26日,东兴集团公司分别向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发出了毁约申请书,申请书写明,有鉴于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严重违背《注资凌桥合同书》的签订合同,已经构成对协议的根本性偿付,签订协议目的已无法达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注资凌桥合同书》第7.2条的签订合同,通知中止《注资凌桥合同书》,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偿付责任的权利。
2010年11月22日,东兴集团公司再次起诉称:自东兴集团公司注资后,江苏地板利用控股股东的权利,严重违背东兴集团公司的权利、参与权、决定权和自主权。江苏地板未按照《注资凌桥合同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和履行职权,未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履行职权,未经东兴集团公司委派董事批准擅自展开巨额贷款数十亿元,且巨额贷款中有部份去向不明,擅自与关联企业展开关联交易涉及金额6亿元,擅自对其关联企业展开担保涉及金额25亿元。更为严重的是,江苏地板利用其大股东的便利条件,擅自挪用公司资产6亿余元。综上,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滥用大股东权利,严重违反《注资凌桥合同书》的签订合同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偿付。东兴集团公司已于2010年9月27日向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发出了毁约申请书。故请求法院:
一、重审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连带退还东兴集团公司出资款5亿元;
二、重审第三人内蒙古木业与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向东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后新湖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重审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连带退还东兴集团公司出资款中的资本住房公积金.8元。
关于东兴集团公司是否有权毁约以及《注资凌桥合同书》是否已经中止?
法院认为:
从《注资凌桥合同书》中关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的规定、就关联交易的签订合同、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多方面的签订合同分析,东兴集团公司签订《注资凌桥合同书》的目的不仅仅是成为内蒙古木业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还要享有《注资凌桥合同书》签订合同和《公司章程》中规定其应当享有的各项权能。现因江苏地板的根本偿付行为,使东兴集团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未履行部份的出资权利(除注册资本资金投入的法定权利外)也已被施行裁决重审中止履行。故,东兴集团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中止《注资凌桥合同书》。本案中,东兴集团公司已经安装《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了对方当事人,《注资凌桥合同书》已经中止。
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中止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合同签订合同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异议期间的,在毁约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资本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
一审法院裁决——资本住房公积金应当退还,且非为合同一方的资金实际使用方(目标公司)应承担连带退还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中止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中止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产生有溯及力的效果。本案中,东兴集团公司请求退还出资中的资本住房公积金部份,系部份恢复原状的诉请。根据《注资凌桥合同书》的性质,5亿元出资中应资金投入的注册资本金.2元系东兴集团公司以法应履行的法定权利,不能要求退还,而该出资中的资本住房公积金部份.8元系基于多方签订合同,东兴集团公司依据其与江苏地板的签订合同,将出资资金投入内蒙古木业,在江苏地板偿付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地板应负退还责任。而内蒙古木业虽未在《注资凌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内蒙古木业的全体股东均在《注资凌桥合同书》上签字,可以代表内蒙古木业的法人意志,且在《注资凌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涉及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及占用资金的行为体现为江苏地板与内蒙古木业共同形成的意思表示。故内蒙古木业作为实际占有该资本住房公积金的主体,在基础合同被依法中止的情况下,应与江苏地板负连带退还责任。
二审法院裁决——资本住房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份,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予以退还;否定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退还权利。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折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资本住房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2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第二项写明,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住房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住房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份归属自己。因此,资本住房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份,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予以退还。
第二、资本住房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具有准资本的性质,如果将资本住房公积金退还,将导致内蒙古木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内蒙古木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相当,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注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
第四、《注资凌桥合同书》中签订合同的是东兴集团公司作为新投资者对内蒙古木业的出资权利,并未签订合同合同偿付方向守约方退还出资的权利,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作为内蒙古木业的股东,与同为股东的东兴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之间,并无退还出资款的权利。虽然江苏地板与内蒙古碱业存在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并占用内蒙古木业大量资金,但也不必然导致江苏地板对东兴集团公司有退还出资款的责任,东兴集团公司主张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等股东退还资本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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