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股份关联方协定只要是两方的真实世界意思表示且真实世界履行职责,在不存有《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合宪情形时,应当判定有效。方均股东拟通过证实方均股东资格以赢得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高等法院通常会根据劳动法第52条中关于合同合宪的明确规定,判定该股份关联方协定损害社会公权力从而合宪。方均股东要求王戎需公司其他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王戎股东行政处分其关联方的股份(主要包括受让、一致同意注资溶化),若没有获得方均股东一致同意,方均股东可以追责王戎股东的责任,但若要允诺证实行政处分犯罪行为合宪,则要先判断债务人是否宽容。方均股东在允诺高等法院证实第二人“非宽容”需获得判定的前提主要包括:受让股份的价格片面、第二人若非方均股东的存有。
关键字 股份关联方、宽容取得、方均股东王戎
此案概要
A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正式注册成立,原告原是所持A公司75%股份的股东及公司独立董事。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不想继续做为公司的税务登记股东,并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B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并签定合同:“方老先生将其所持的A公司75%的股份,暂全部受让给B,待方老先生需要时,B单方面将这75%的股份全部归还给方老先生。”次日,两方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并签定合同,方老先生将其所持的A公司的75%股份以75余万元受让给B。B未支付75余万元股份受让款。后税务更改A公司股东为B持75%股份,C持25%股份、原告方D任公司总经理。
2011年2月25日,B、C在原告矢口否认的情况下,与E、F达成协定:(1) 决定对A公司注资凌桥110余万元,注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余万元。(2) 注资后持股比例分别:B所持的股份被溶化为35.71%,C所持11.90%,E所持30%,F所持22.39%。A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完成了有关税务相关手续。
原告指出,原告做为A公司的方均股东,B、C在未明会原告、未获得原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E、F等商谈注资,B系有权行政处分;E、F等在注资时若非原告方老先生系A公司的前述出资人及方均股东仍参予注资,系蓄意注资;且A公司成立后,原告一直参予公司经营管理并承担财务风险,并多次向A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累计股权投资金额仅约2000多余万元,注资时公司净利润早已超过原注册资本金100余万元,已发生的注资犯罪行为严重溶化了原告的股份。因此原告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允诺维持原判以B名义所持的A公司的75%股份为方老先生所有;注资决议案合宪;并维持原判5名原告协助原告办理税务更改相关手续。
审 判
二审高等法院经该案指出,原告方老先生为前述出资人,方老先生与B签定的协定未签定合同股份受让款,又签定合同“暂全部受让”和“单方面归还”,可以判定两方当时的真实世界意思表示应为关联方,而非受让,故B所所持的股份实为方老先生所有。E、F注资入股时属于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二人,因税务登记对外的公式效力,其俩人足以相信C和B均为A公司的真实世界股东,有权对各自所所持的股份进行行政处分,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俩人知晓B当时所所持的75%股份实为原告所有,故该俩人增资宽容。E和F注资入股前,A公司的利润已由C和B分配完毕,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该俩人持股比例应属合理,且其成为A公司股东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相关手续,故该俩人赢得A公司股份合法有效。则A公司2011年2月25日关于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有效,B所持的A公司的股份份额为35.71%,此股份实为原告所有,但因原告不要求高等法院对此份额作出证实,故不作处理。由于公司现在的C、E和F均不一致同意原告王戎,故对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税务更改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二审高等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允诺。
原告不服二公开审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高等法院该案指出,案件的焦点问题仍在于E、F对A公司的注资入股是否为宽容,以及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俩人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否合理。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E、F在方老先生不再做为A公司注册股东后仍若非其为方均股东,原告B提供的证据可以判定在注资前A公司的账面利润已由C、B分配完毕,E、F并不享有注资之前的股东利益,因此以每股一元的价格确定E、F的持股比例应属合理价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实践中,由于种种考虑,股权投资人会选择以方均股东的身份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在前述维护方均股东的权益时常常出现很多问题。正如本案中的原告,即便可以通过诉讼证实其方均股东的身份,但因协定签定合同太简单、无法举证等原因,无法要求王戎或在王戎股东有权行政处分其股份后追回损失。本文拟从三个角度来分析“股份关联方”存有的风险及法律建议。
一、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之间通常会通过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方式来使得方均股东前述出资、王戎股东对外所持股份。因此,股份关联方协定的效力问题是证实方均股东权益的基础要件。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签定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劳动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高等法院应当判定该合同有效。
因此,股份关联方协定只要是两方的真实世界意思表示且真实世界履行职责,在不存有《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合宪情形时,应当判定有效。如本案中,原告与原告B签定的股份关联方协定即被判定为有效,因此高等法院在本案中明示 证实原告所持股份系由原告B关联方的事实。
但在实践中仍有会特殊处理的情形,在股权投资人拟通过方均持股的方式所持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从而赢得公司上市后的额外利益的,若在公司上市后发生股份受让的争议,方均股东拟通过证实方均股东资格以赢得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高等法院通常会根据劳动法第52条中关于合同合宪的明确规定,判定该股份关联方协定损害社会公权力从而合宪。具体原因主要包括:拟上市公司股份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方均关联方股份,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世界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股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权力[1]。
二、方均股东股份证实及王戎要求的处理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同时明确规定: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院《关于该案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签定合同以一方名义出资(王戎股权投资)、另一方前述出资(方均股权投资)的,此签定合同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前述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若非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前述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高等法院可以证实前述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份。”
因此,方均股东和王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发生争议,应首先提起确权之诉,而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相应股东权利;方均股东要求王戎仍需公司其他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其王戎,该方均股东方才可以获得股东权利并成为该公司产生对外效力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在实践中,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可在庭审前由当事人自行赢得,也可以在庭审中由法官询问其他股东的意见,由此来判断是否已征得绝对多数股东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由于除原告B之外的3个股东均不一致同意原告王戎,则原告要求税务更改登记的诉讼允诺未获得支持。由方均股东举证证明其他股东绝对多数若非其为前述股权投资人并且其前述参予管理公司也可以判定为其他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但该举证责任需证明的内容较为主观,较难获得支持。
三、王戎股东有权行政处分犯罪行为的判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受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行政处分,前述出资人以其对于股份享有前述权利为由,允诺判定行政处分股份犯罪行为合宪的,人民高等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明确规定处理。名义股东行政处分股份造成前述出资人损失,前述出资人允诺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行政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给债务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债务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债务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宽容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债务人依照前款明确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行政处分权人允诺赔偿损失。当事人宽容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明确规定。”
因此,王戎股东行政处分其关联方的股份,若没有获得方均股东一致同意,则方均股东可以追责王戎股东的责任,但若要允诺证实行政处分犯罪行为合宪,则要先判断债务人是否适用宽容取得制度。
在实践中,方均股东在允诺高等法院证实第二人“非宽容”需获得判定的前提主要包括:受让股份的价格片面、第二人若非方均股东的存有。在本案中,原告提交注资人E、F在另案判决中的证言(证明该两人认可原告方老先生系A公司股东)、多名职工的证言等以证明注资人系蓄意,但并没有获得高等法院认可,原告同时要求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注资时A公司利润远不限于注册资本的金额,因此E、F两人以一元一股的金额注资系蓄意,但高等法院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注资前A公司的利润已经分配完毕,因此并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综合前述考虑,高等法院判定E、F两人注资A公司系宽容,适用宽容取得制度。
四、律师建议
1. 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时需内容明确、完善。关联方协定中应清楚的签定合同关联方期限、归还方式及违约责任,以便产生纷争时有所凭据,避免出现在本案中因股份关联方协定签定合同过于简单,导致追偿时间较长、损失难以界定。
2. 方均股东期待赢得的通常是股权投资利润,而非真实世界股东身份,因此需格外注意提前签定合同对王戎股东对外擅自行政处分股份的相应违约责任,以确保股权投资利益不受损。同时,为确保方均股东届时可以顺利王戎,也可以在签定股份关联方协定时同时要求当时的其他王戎股东书面证实知悉关联方事宜。
3. 关联方期间如方均股东追加股权投资、参予管理的需注意固定证据,以便在产生纷争时帮助证实受损程度、或帮助王戎。
4. 方均股东和王戎股东产生纷争时,需注意诉讼允诺的设置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同诉讼允诺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若如本案中存有王戎股东有权行政处分的犯罪行为,方均股东可以选择:(1)证实股份为方均股东所有;(2)要求王戎;(3)根据协定签定合同要求追责王戎股东未及时归还的违约责任;(4)证实王戎股东行政处分股份犯罪行为合宪;(5)根据协定签定合同要求追责王戎股东有权行政处分的违约责任。根据前文分析,要求王戎、及要求证实王戎股东行政处分股份犯罪行为合宪在实践中有诸多条件限制,因此,在诉讼允诺设置时,律师需明确提示当事人坚持前述诉讼允诺时将导致的后果。在本案中,由于高等法院证实注资人系宽容,且公司其他股东不一致同意原告王戎,则原告无法通过撤销决议案或王戎来保护自身利益,仅可以证实原告系注资后公司35.71%股份的前述股权投资人。但由于在律师提示过前述风险后,原告坚持若非证实公司的75%的股份系其所有,则其不需要证实35.71%的股份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允诺全部被驳回。
注:[1]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判决书
来源丨【建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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