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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_增资扩股,小股东真的无可奈何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19

大股东透过注资凌桥,可以把小股东彻底孤立吗?股东会决议案注资凌桥,抵制的小股东怎样提倡该决议案违规合宪?透过注资凌桥引入内部股份创业者,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份转让吗?注资凌桥过程中,小股东可以透过使用权权进行有效分权吗?股份投资人在签定《注资协定》时,怎样设置方便快捷但有力的威吓条款?… …在公司控股权争夺中,注资凌桥是大股东经常考量的手段。在公法中的大批事例也表明,大股东往往能够透过注资凌桥如愿。在此情况下,小股东吗无能为力吗?对于内部股份创业者而言,又怎样确保自己的股份投资安全可靠呢?笔者针对下面这则源于真实商业生活的事例,就前述问题进行分析解读,概要。

事例

甲(认购40%)乙(认购30%)丙(持股30%)系A公司股东,所夺公司注册资本500多万元,实缴出资200多万元。所夺注册资本即将生效日期为2025年12月。即有与丙日渐不睦,拟透过注资凌桥形式排斥丙,与此同时考量引入发展战略股份创业者丁。丁有意跨足A公司业务,与此同时害怕不熟悉公司实情,不肯贸然股份投资。在此背景下,多方先后“发招”如下:

【第二阶段】大股东决议案:认缴资本提早即将到期。

即有通知丙举行A公司股东会,表示“公司为了宏伟目标发展,须要大批资本金,本来2025年底即将到期的股东出资,必须在2020年2月1日吴骞齐。”与此同时,甲做为执行董事,在股东会上讲述了公司的发展思路和接下来的股份投资计划。与此同时提议“如果下述股东未能完成出资,适当股份由大股东甲出资补上,且最终按照实际出资比率修正股份。”即有投票赞同,丙抵制,决议案因70%的股东赞同而透过。丙发现其矛盾已经表面化,害怕资本金安全可靠,不肯再向公司乔尔纳,只好股份变更为:甲出资200万+90万,认购58%;乙出资150万,认购30%;丙仅有前期出资60万,认购12%。

【第二阶段】注资凌桥:拟更进一步溶化小股东股份。

丙认为A公司资本充足,不须要所夺资本提早即将到期,前述决议案实为股东以权谋私,遂起诉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议案合宪。面对丙的民事诉讼,即有气愤之余,拟更进一步打压丙,只好在没有举行股东会的情况下,由甲一人手笔,由A公司与甲的关联公司B签定《注资协定》,B公司向A公司注资500万(该出资随即又以借款形式又交还至B公司)。B公司只好登记成为A公司认购50%的大股东,与此同时将丙的股份溶化至6%。协定签定后,丙提起第二个民事诉讼,提倡甲泡制的《股东会决议案》因虚假而未成立,适当的《注资协定》文件因违规而合宪。

【第二阶段】吸引外来股份投资人,须要定出多方私法。

此后不久,甲代表公司开始与发展战略股份创业者丁接触,欢迎丁出资成为A公司发展战略股东。经谈判,即有与丁签定《股份投资协定(第二份)》,内容包括“丁出资300万,公司注册资本扩充至800万”“修正后的股份比率分别为:甲认购36.25%、乙认购18.75%、丙认购7.5%、丁发展战略认购37.5%。”丙认为该《股份投资协定(第二份)》侵害了自己做为股东的使用权权,要求撤销该协定。即有表示该协定属于“注资凌桥”,并非“股份转让”,协定没有侵害任何一个股东的权益,应合法有效。只好丙又提起了第三个民事诉讼。

丁害怕股份投资安全可靠,在签定正式的《股份投资协定》时,要求A公司做为交易对象,且即有丙共同做为签约主体,并补充以下主要内容:明确注资凌桥的法律关系,并非受让某股东之股份;虽然A公司是交易相对方,不过与此同时要求即有丙(尤其是甲)承担保证责任,不会擅自决定公司单笔20万或总额80多万元的重大事项;增加特别条款,限制A公司设立子公司、对外重大股份投资等条款;对实际经营的甲,设立违约责任条款。

分析

首先,关于所夺出资提早即将到期之决议案的法律效力。

A公司透过规范举行股东会的形式作出决议案,要求各位股东所夺的剩余300多万元出资,该决议案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案作出的程序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该表决事项不属于法定重大事项,且表决比率超过50%,决议案当属合法有效。

丙认为决议案内容没有必要性,此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更进一步证据证实;且即有在股东会上已经陈述注册资本金提早即将到期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者,司法对企业经营应当“谦抑”,司法权原则上不干涉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丙的提倡,最终确认该《决议案》的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A公司与关联公司B签定的《注资协定》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属于重大表决事项,必须举行股东会,且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透过。可是,甲利用公司控制人的身份,没有举行股东会,伪造股东会决议案,与自己的关联公司签定注资凌桥的文件,明显违规。

一方面,股东会没有实际举行,不存在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案,不应提倡决议案合宪,而应当提倡决议案“不成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当支持丙的提倡。

另一方面,A、B公司签定的所谓《注资协定》,没有真实的注资合意,注资款随后又返还B公司,该协议形式合法,却意在非法排斥小股东的股份份额,协定内容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而当属合宪。

此外,根据该《注资协定》,虽然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为决议案本身不成立,A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股份比率,丙仍然持有A公司12%的股份。

第三、引入发展战略股份投资者时,投抵制票的股东是否享有“使用权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注资凌桥不同于股份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本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使用权权做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在新注资本时,股东享有使用权权,该规定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也是尊重公司“人合性”的体现。除非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否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可以提倡使用权权,以实现同比率持有公司股份,确保股份不被恶意溶化。当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该优先权仅仅以小股东份额内为限,超出部分,无权使用权。理论上,大股东可以不断注资,以引入内部股份创业者。

也就是说,在即有与丁签定《股份投资协定(第二份)》,注资300多万元之时,没有考量丙的优先权,丙可以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自己使用权其中的36多万元,确保持有A公司12%的股份。此时,丁只能取得33%的股份【(300万-36万)/800万=33%】。

而在公法中,为引入内部股份投资人而注资凌桥时,往往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限制股东的优先权,一般要求原股东同比率减认购份。所以,在股东会作出注资决议案时,勿必明确原股东放弃“使用权权”,避免事后纠纷。对于抵制的股东,透过提早设置注资本金额、股份比例等形式预先化解。当然,在实操中,大股东也可以透过“大股东放弃使用权权”来实现发展战略股份创业者的引入。

结论

现在回到本文最初的几个问题。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如果矛盾处理不当,大股东很可能起心动念,透过“注资凌桥”排斥小股东。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小股东往往不肯、不愿、无力持续“加码”。只要大股东采取的注资行动程序合法,财务流水清晰,小股东被排斥的事实几乎注定发生,股份会“无能为力花落去”。即便公司注资不成,大股东利用公司优质资源另设子公司、对外股份投资,偷梁换柱,小股东也往往难以有效抵抗。

小股东为了不彻底丧失对公司的控股权,有事前、事后两方面的救济途径:一方面,公司设立或修订章程时,可以提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特别条款:“增加、减少注册资本须要特别表决(甚至一票否决)”,“公司设置子公司、对外重大股份投资等须要达到安全可靠投票线”,“核心资产剥离,股东有权转让股份(或者清算公司)”,等等。另一方面,事后救济,若大股东在注资凌桥过程中存在违规事由,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倡决议案不成立或者决议案违规合宪。

注资凌桥不同于股份转让。在注资过程中,小股东透过提倡“使用权权”,并不断追加出资,可以保留自己的股份份额,但无法阻止内部股份投资人的进入。

对内部股份投资人而言,由于不熟悉公司内部真实情况,为了确保股份投资安全可靠,至少应当设置一些基本的威吓条款:“限制目标公司再设立子公司”“经股份投资人同意,目标公司方得进行大额股份投资或者内部合作”“对赌协定”“公司经营团队对约定的特别事项负有披露义务”等等。此外,注资凌桥交易的相对方不是转让股份的公司股东,而是目标公司本身;目标公司原股东也应当签章同意注资,或者提早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案;原股东放弃使用权权;等等。

本事例中,丁的正式《股份投资协定》是经过“高人”指点的,其条款设置比《股份投资协定(第二份)》严密的多,基本可以避免下列股份投资风险:即有控制公司,对外股份投资转移公司优质资产;经营团队毫无顾忌地隐瞒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司内部治理,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分权;由于丙的抵制,令本次交易失去稳定性甚至合法性;不一而足。

相关法条(上下滑动查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适当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案合宪或者撤销该决议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所夺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所夺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形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案合宪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形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案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 | 季永峰

广东盈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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