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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_股东对增资不知情的可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_另附蹊径_不知情股东亦可诉请确认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2

译者:唐A43EI267SM 王磊 张波

写作提示信息

在部份股东矢口驳斥的情况下,公司其它股东假造其亲笔签名并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对注资矢口驳斥的股东可以优先选择下列三种民事诉讼路子:(一)控告明确要求证实其认购比率保持在注资前的股份比率。(二)控告明确要求证实相关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美国最高高等法院新闻稿案例

需经有效率的股东会决议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对注资矢口驳斥的股东可明确要求证实其股份比率保持保持不变

裁判员要义

需经公司有效率的股东会决议案通过,别人不实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旧有股东的股份比率,该犯罪行为侵害旧有股东的权益,即便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诺泽鲁瓦县国家机关登记注册登记,仍应判定为合宪,公司旧有股东股份比率应保持保持不变。

此案简介

一、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协力成立了宏冠公司。宏冠公司注册资本400多万元,当中黄伟忠出资80多万元,认购20%。

二、2006年10月20日,无锡市常熟工商局依照宏冠公司的提出申请,将其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当中黄伟忠出资80多万元,持股5.33%,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

三、宏冠公司提出申请前述更改注册登记的主要就依照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案》。当中《股东会决议案》写明的主要就文本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多万元减少到1500多万元,Thoubal公司减少投资1100多万元。

四、实际上,Thoubal公司用作简而言之注资宏冠公司的1100多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就以”银行贷款”的方式交还给Thoubal公司。

五、后黄伟忠控告至高等法院,允诺证实其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份。审讯中,由于黄伟忠驳斥前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的真实性,Thoubal公司提出提出申请,明确要求对《股东会决议案》上“黄伟忠”的亲笔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亲笔签名非黄伟忠本人所签。

六、本案历经上海市虹口区高等法院一审、上海市二中院二审,均支持了黄伟忠的民事诉讼允诺,后本案刊登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败诉原因

宏冠公司成立时原告黄伟忠依法所持宏冠公司20%股份,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份做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认购比率不应当降低。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上非黄伟忠本人亲笔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亲笔签名同意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进行股份分配。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案,且股东会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因此,即便公司大股东做出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小股东也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保证股份比率不被溶化。

三、需经小股东同意,大股东直接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致使小股东股份被溶化,小股东可以控告明确要求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也可以控告明确要求证实其认购比率保持注资前的股份比率。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更改公司方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下列为该案在高等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协力出资成立,成立时原告依法所持宏冠公司20%股份。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份做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认购比率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伟忠本人亲笔签名,不能依照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黄伟忠知道注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注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进行股份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成立后至股份转让前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份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证实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延伸写作

在部份股东矢口驳斥的情况下,公司直接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对注资矢口驳斥的股东可以优先选择下列三种诉讼路子:

民事诉讼路子一:对注资矢口驳斥的股东可以控告明确要求证实其认购比率保持注资前的股份比率。(事例1、事例2)

事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的高旭伟诉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7933号]认为,“现在高旭伟矢口驳斥的情况下,天歌置业公司注资到1.20亿元。对天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20亿元来降低高旭伟在天歌置业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就应当依照1/17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进行股份分配。”

事例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高等法院审理的时连锋与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葛志锋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40号]认为,“在原告没有对其股份做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进行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认购比率不应当降低。依照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关于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时连锋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对于注资事宜矢口驳斥,对于原告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东认缴注资部份至今未到位,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当依照5%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进行股份分配。”

民事诉讼路子二:对注资矢口驳斥的股东可以控告明确要求证实相关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事例3~事例6)

事例3: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案效力证实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案文本发表意见的文本,故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案文本,没有经过当时仍所持公司93.33%股份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注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前述决议案文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注资的权益,应判定合宪。”

事例4:郑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的朱传清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公司决议案纠纷[(2016)豫01民终9355号]认为,“从股东会的决议案文本来看,即便注资,朱传清、纪维、高顾诚应按三人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纪维私自注资901多万元,侵犯了朱传清的注资权利,因此该决议案文本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高等法院证实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符合法律规定。”

事例5:深圳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的胡冬梅与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效力证实纠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认为,“一方面晨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存在关于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胡冬梅因未由晨浩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胡冬梅亦未表示过放弃该次注资的优先认缴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胡冬梅仍表示明确要求行使该次注资的优先认缴权。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注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率认缴注资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胡冬梅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注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综上,《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案》的文本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判定合宪。”

事例6:山东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的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案效力证实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认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案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案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别人假造周建生签字做出的,事后周建生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案并非周建生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注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犯罪行为,故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判定为合宪。”

(免责声明:文章仅代表译者观点,版权归原译者所有。因转载众多,或无法证实真正原始译者,故仅标明转载来源,部份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译者取得联系,十分抱歉。如来源标注有误,或涉及作品版权问题烦请告知,我们及时予以更正/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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