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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_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债转股增资扩股稀释小股东的股比_是否有效@律师门诊973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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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要 点

一、公司与否注资凌桥以及如何注资凌桥,是公司自治权的专业领域,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违犯明确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二、股东未本息交纳出资的法律条文责任是补回出资。原告主张原告假想债务人,其法律条文法援的有效途径是允诺原告补足出资、分担民事诉讼责任,而非退还股份。

三、注资凌桥必定导致未注资股东的股份被溶化,但股份被溶化并不意味着合法权益被侵犯,下该章程明确规定优先选择认缴出资,以保持其在公司的股份比率。

事例来源

《郑义泉、余学明与公司有关的纷争一审民事诉讼起诉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此案概述

2007年4月15日,金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多万元,原初股东为蒋强、许春。2010年6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更改为6600多万元,股东更改为郑义泉、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320多万元、2530多万元、2250多万元、500多万元,股份比率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2016年9月21日,余学明、郑义泉、郑洪朱签定《股份更改合同书》,签定合同,郑义泉赠与出资中郑洪朱总股本金418.8多万元转余学明赠与,银行贷款3071.2多万元转成余学明赠予金沙公司的银行贷款。协议施行后郑洪朱的3490多万元与郑义泉毫无关系,郑义泉无愧任何信用风险代销或索偿权利。

2017年3月31日,金沙公司召开股东会,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内容如下表所示:“1.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多万元减至58461.2多万元。2.余学明在公司保有的债务人49901.2多万元,全数转成公司总股本。追加注册资本49901.2多万元。减少后余学明共出资52431.2多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持Fronton率为89.68%。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3.余美青在公司保有的债务人400万,全数转成公司总股本。追加注册资本400多万元。减少后余美青共出资265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持Fronton率为4.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交。4.余泓辉在公司保有的债务人1560多万元,全数转成公司总股本。追加注册资本1560多万元。减少后余泓辉共出资206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持Fronton率为3.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交。5.郑义泉不减少出资额,出资额仍为原认缴的注册资本1320多万元(该笔资金已于2010年5月10日前缴交),出资形式为货币,持Fronton率为2.26%。”股东会还决定根据前述决议案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同日,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分别与金沙公司签定了《股权融资出资协议》,就股东会决议案中涉及的股权融资事宜作了进一步签定合同。

针对2017年3月31日股东会,郑义泉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发表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不亲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但对注资议题表决如下表所示:1.不同意减少注册资本金;2.本人不认缴减少注册资本金;3.本人不同意把对金沙公司的债务人转化为资本金;4.不同意按表面所有者合法权益为6600多万元的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的股份比率,公司的现有所有者合法权益应为6.6亿元,应以此价值为基数计算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份比率。若有股东或其他人员以低于6.6亿元公司所有者合法权益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金的股份比率,对本股东原股份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股东将向同意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决策者追偿一切损失。”

2017年4月10日,陕西宇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宇会师验字[2017]第04号验资报告书》(以下简称04号验资报告),对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股权融资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比进行了确认。2017年6月7日,凤凰公司进行了工商更改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多万元更改为58461.2多万元。股东情况更改为:余学明出资额52431.2多万元,持Fronton率为89.6855%。余美青出资额2650多万元,持Fronton率为4.5329%。余泓辉出资额2060多万元,持Fronton率为3.5237%。郑义泉出资额仍为1320多万元,持Fronton率为2.2579%。

2017年8月21日,郑义泉向金沙公司及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发出《股份变动事宜回复》,内容如下表所示:“1.因公司财务从2010年6月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经监事和本股东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位股东声称的对金沙公司债务人金额49901.2多万元、400多万元、1560多万元不予确认,其为虚假金额,真实金额依法按审计结果和余学明股东当年的承诺调整后确定。2.公司在2010年6月注册资本已达到6600多万元,经7年的发展,公司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已达到6.6亿元以上。本股东同意注资凌桥,同意三股东认购金额,请三位股东按承诺时间及时本息交纳。但对注资后股份比率计算不认可,原股份1%对应的所有者合法权益价值应为660多万元,即新注资本每660多万元和原1%股份等值,重新计算各股东原股份比率和追加股份比率。3.在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股东的股份比率经以上第1点、第2点方法核实调整后,本人愿意以2.1亿元人民币优先选择收购注资后65%的股份。”

2017年12月1日,吴荣凌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郑义泉,允诺依法确认金沙公司出资额中登记在郑义泉赠与的500多万元系吴荣凌出资,并依法判令郑义泉为吴荣凌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吴荣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郑义泉履行协助权利。2017年9月20日,海螺公司受让余学明持有的金沙公司65%的股份,成为金沙公司股东,出资额37999.78多万元。

2018年6月22日,金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主要内容为:“股东郑义泉2013-2014年向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宏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铁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担保销售水泥、熟料4.4万吨,共计货款1074.6多万元,该部分为交接清单中应收账款部分,目前已确认无法收回。经研究讨论,同意上述货款由股东余学明先生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偿还;同意股东郑义泉先生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2.26%股份质押给股东余学明先生。”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决议案未予执行,郑义泉的股份并未质押给余学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义泉提起本案诉讼,允诺余学明等三原告分担滥用大股东权利注资凌桥侵犯其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股份转让纷争,与郑义泉诉请的法律条文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民事诉讼案件案由明确规定》所列第四级、第三级案由中没有与本案诉争法律条文关系相对应的案由,本院以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纷争”确定本案案由。根据郑义泉的允诺及理由,其核心观点可归纳为金沙公司注资凌桥的形式不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三原告作为大股东以虚假的债务人注资侵犯其股份份额,其诉请退还股份的主要法律条文依据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分担赔偿责任。”郑义泉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三原告滥用大股东权利的主要表现是假想对金沙公司的债务人,以及股东会决议案的注资凌桥形式不合理。针对郑义泉的上诉允诺,围绕诉辩观点,本院作如下表所示评判: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本院认为,公司与否注资凌桥以及如何注资凌桥,是公司自治权的专业领域,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违犯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对公司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减少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金沙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郑义泉(占金沙公司20%的股份)于2017年3月28日在《西安商报》发表声明,明确表明不出席201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注资凌桥的议题透过声明发表了意见。金沙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共占有金沙公司80%的股份)参加了会议并就注资凌桥及其具体形式作出了决议案。上述决议案的形成符合公司法和金沙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形式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允诺人民法院撤销。郑义泉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允诺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案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义泉透过提起本案诉讼对注资凌桥形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注资凌桥的形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缺乏法律条文依据。同时,郑义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形式、决议案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案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与否假想债务人注资凌桥以及与否应当向郑义泉退还股份的问题。本院认为,郑义泉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的债务人系假想。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民事诉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沙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明确规定。据此,股东未本息交纳出资的法律条文责任是补回出资。郑义泉主张三原告假想债务人,其法律条文法援的有效途径是允诺三原告补回出资、分担民事诉讼责任,而非退还股份。

注资凌桥必定导致未注资股东的股份被溶化,但股份被溶化并不意味着合法权益被侵犯,股份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金沙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份比率,可在本轮注资凌桥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减少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允诺三原告连带退还其股份,不具有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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