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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增资纠纷中的几个问题之思考——再议《公司法》第34条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有限公司增资纠纷中的几个问题之思考

——再议《公司法》第34条

导 读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原股东的增资的认缴权一般规则。同时授权股东可以另行约定。在公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该条并没有特别约定。公司进行增资时,股东通常都是适用该条一般规则。但因该条规则引起的公司增资纠纷不断。

案 情

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实缴。股东甲持股67%,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乙持股27%,股东丙持股6%。公司因实际经营和清偿债务的需要,甲提出增资的议案,将注册资本提高至4000万元,即公司净增资3000万元,并要求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本次增资,增资的出资须以货币出资方式在决议通过后30天内缴清。公司按期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甲同意增资和按时缴清增资,乙同意增资但反对30天内以货币方式缴清,丙反对增资。股东会会议最终通过了该项决议。决议通过后,甲按时足额缴纳了增资款2010万元,乙和丙未能按时缴纳增资款。乙丙逾期后,甲又补交增资款990万元,从而完成本次增资。增资完成后,甲持股91.75%,乙持股6.75%,丙持股1.5%。后股东乙和丙对甲提起了诉讼。该案仍在诉讼中,但有如下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A公司的增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增资决议要求股东增资出资须采用货币出资,限时30天内缴清,是否侵犯股东出资期限选择权和出资方式选择权?(注:A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没有特别约定)

问题二、甲的增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丙的增资优先认缴权?

问题三、甲的增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大股东权利?

问题四、甲的增资行为是否损害了乙、丙的合法权益?

问题五、《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到底是指按照公司的原注册资本额为基础进行平价增资,还是按照作出增资决议时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溢价或折价增资?

解读问题一

A公司的增资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增资决议的内容是否侵犯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和方式的选择权?(注:A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没有特别约定)

本次增资决议的过程,甲股东(A的执行董事)按照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表决程序进行,并在乙股东的代理人和丙股东亲自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议案的讨论和表决。会议的通知程序、告知程序、召开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按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了增资决议。因此,该增资决议程序合法有效。

关于增资决议要求股东限期30天以货币方式缴清,但是股东乙提出反对30天内以货币方式缴清出资,这是否侵犯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的选择权?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时,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23条第二项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货币估值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这几条的规定来看,股东出资存在期限和方式的选择权。但这两个选择权是股东个人的享有的选择权,还是全体股东(公司成立前,下同)或股东会(公司成立后,下同)享有的选择权?笔者认为,该选择权应属于二者的结合,股东个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全体股东或股东会也有最终的选择权,但股东个人的选择权应服从全体股东或股东会的最终选择权。一是从第23、27条的法条的性质来看,属于任意性规范。第23条规定的认缴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认缴期限,具体认缴期限由股东选择,既可以选择即时认缴(实缴),也可以选择短期、中期、长期认缴;第27条规定了出资的方式的选择范围,具体选择哪种出资方式也是由股东决定。二是如果是股东个人的选择权,每个股东都按自己的意志选择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那么出资期限可能变得遥遥无期,如选择认缴出资期限为100年之后;出资方式任意选择,公司筹集来的资金可能无法满足经营的需要,如筹集来的都是债权或股权。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的选择权,应是股东集体的选择权和股东个人的选择权的结合,即股东个人出资期限和方式选择应当服从全体股东或股东会的集体选择。即该选择权在公司成立前属于全体股东的集体选择权,在公司成立后属于股东会的集体选择权,这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只有这样,公司的设立才会有价值,成立后的公司才能正常运营,增资的目的才能实现。因此,本案中,股东会以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在30天内以货币方式缴清3000万元的增资决议,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行为,合法有效。

解读问题二

甲的增资行为是否侵犯了乙、丙的增资优先认缴权?

甲的增资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增资决议作出后,缴纳增资期限前,甲按照实缴出资比例67%缴纳了2010万元的增资。该行为符合股东会的决议,符合其原实缴出资比例,增资行为合法有效。第二阶段是增资决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乙丙未缴纳增资款时,甲有没有权力代替乙丙补足增资款?如果甲有权补足,补足前需不需要履行通知乙丙的义务?需不需要经乙丙的同意后才能补足增资款?该行为有没有侵犯乙丙的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笔者认为,在乙丙到期不缴纳增资款的情况下,甲从公司利益出发,为避免即将到期的债务违约,避免已接的项目出现经营困难,有权代替乙丙补足增资款,这对公司有利,对全体股东也是有利的。只有公司经营的好,股东才会受益。但是,甲在代替乙丙补足款项之前,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及不履行的后果。因为股东会决议中,乙是同意增资但反对30天内缴纳,丙是反对增资;但这不代表乙、丙放弃了本次认缴增资的权利,除非其明示放弃。乙丙虽然对增资有异议,但并未明示放弃增资权。甲不能以乙丙逾期未缴纳增资款的行为视为乙丙默认放弃权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甲在代替乙丙补足增资款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乙丙合理的期限让其作出决定。如,最高院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有一种观点认为,甲无权补足,因为乙丙对增资依法享有优先认缴权,且未明示放弃优先认缴权。在乙丙逾期未缴纳增资时,甲不能直接代替乙丙认缴增资,而应催告其履行增资义务,如果乙丙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请求其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妥。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后,股权已经按照其认缴的金额进行股权登记;如果股东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当然有权请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公司增资要求限期货币实缴,乙丙对增资决议提出异议后没有认缴,股权登记中也没有根据其认缴金额进行登记。因此,甲不能请求乙丙履行增资义务,更不能起诉乙丙请求其履行增资义务,“先认后缴,未认无缴”是出资的基本原则,总不能强行让股东履行增资出资的义务吧!所以,甲在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和后果后,可以代替乙丙履行增资出资义务。

另外,甲的行为有没有侵犯乙丙的增资的优先认缴权?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这里的乙丙优先认缴权是相对于谁而言?是对甲而言吗?显示不是,因为甲也是股东。如果相对于甲,乙丙有优先认缴权;那么,反之,甲相对于乙丙也有优先认缴权。那这样互相享有对对方的优先认缴权是没有意义的。那是对谁呢?笔者认为,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应是相对于第三人,也就是新加入的股东而言。有限公司的增资对象无外乎是三种情况:一是向公司原股东增资,二是向引入的新股东(第三人)增资,三是前两者的结合,部分向原股东增资,部分向新股东增资。只有在后两种情况下,原股东才有增资优先认缴权,且限于该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范围之内。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比较紧密。因此,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此即为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即只有在原股东不认缴或部分不认缴时,其他投资者才可以认缴,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本案中,由于公司增资只对公司股东增资,没有对外引入新投资者,故甲、乙、丙之间并不存在优先认缴权,也就不存在甲侵犯乙丙的优先认缴权。

那第34条的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可不可以理解为是股东对实缴出资比例对应的增资部分享有优先认购权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妥。首先,从我国立法惯例上来看,优先认购权的优先对象通常是“第三人”,如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担保中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权的对象都是针对“第三人”,而不是对物或行为。其次,如果将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对象理解为是其实缴出资的比例对应的部分,即股东如果不放弃,其他股东就不能认购。这将使得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落实,公司出现僵局,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导致公司资本多数决失去效用和意义。因此,是不能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简单理解为对其出资比例部分的优先购买权。

解读问题三和四

甲的增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大股东权利?甲的增资行为是否损害了乙丙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本案中,判断甲是否滥用大股东的权利,主要看大股东行使权利时,是否导致了大股东的权利受益,而小股东的权利受损。因为是公司增资,所以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就不用考虑大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何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正当的行使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权利的后果是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大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依照会议的程序做出表决并通过增资决议。从表面上看,大股东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从实质上看,有没有使大股东权利不当受益,小股东权利受损呢?这需要看在增资决议履行完成后,大股东、小股东在增资前、后,其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而定。我们分三种情况讨论:

表一、增资前,公司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时

股东名称

增资前实缴出

资(万元)

增资前持股比例

增资后实缴出

资(万元)

增资后持股比例

增资前后公司净资产及股东权益变化

(万元)

200

3200

670

67%

3000

91.75%

134

2936

270

27%

0

6.75%

54

216

60

6%

0

1.5%

12

48

通过计算可以发现,增资前如果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甲增资3000万元后,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为2936万元,较增资前的权益3000+134=3134万元,出现亏损;乙丙未出资,增资前所有权益分别为54万元、12万元,增资后对应的所有权益分别为216万元、48万元,较增资前的所有者权益出现大幅增长。这对甲股东是不公平的。

表二、增资前,公司净资产等于注册资本时

股东名称

增资前实缴出资(万元)

增资前持股比例

增资后实缴出资(万元)

增资后持股比例

增资前后公司净资产及股东权益变化

(万元)

1000

4000

670

67%

3000

91.75%

670

3670

270

27%

0

6.75%

270

270

60

6%

0

1.5%

60

60

通过计算可以发现,增资前公司净资产和注册资本相等时,甲增资3000万元后,甲增资前的权益为3000+670=3670万元,增资后所有者权益仍为3670万元;乙、丙对应的所有权益在增资前后未发生变动,均为270万元和60万元。这对全体股东都是公平的。

表三、增资前,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时

股东名称

增资前实缴出资(万元)

增资前持股比例

增资后实缴出资(万元)

增资后持股比例

增资前后公司净资产及股东权益变化

(万元)

5000

8000

670

67%

3000

91.75%

3350

7340

270

27%

0

6.75%

1350

540

60

6%

0

1.5%

300

120

通过计算可以发现,增资前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时,甲增资3000万元后,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为7340万元,较增资前的权益出现3000+3350万元,出现较大增长;乙丙未增资时,对应的所有权益分别为540万元、120万元,较增资前1350万元和300万元出现大幅缩水。

由此可见,在公司净资产等于注册资本时,乙丙即使未缴纳增资款,由甲一人缴纳全部增资款项,其所有者权益也不会受损。那么,在公司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时,如何增资才能使乙丙在不认缴增资时,其所有者权益也不会受损呢?答案是明确的,即按增资时的公司净资产增资计算股东持股比例。如下表:

表四、增资前,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时按净资产增资

股东名称

增资前实缴出资(万元)

增资前持股比例

增资后实缴出资(万元)

增资后按净资产计算持股比例

增资前后公司净资产及股东权益变化(万元)

5000

8000

670

67%

3000

79.375%

3350

6350

270

27%

0

16.875%

1350

1350

60

6%

0

3.75%

300

300

综上可见,公司在增资时,如果按照公司净资产进行增资时,无论小股东出不出资,交不交增资款,都不会影响小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换句话说,在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时,如果按注册资本进行平价增资,就会使小股东的权益受损。

解读问题五

《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到底是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额为基础平价增资合法,还是按照增资决议做出时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溢价(或折价)进行增资合法?

从第34条的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是看不出来增资的基础。目前也没有与此相关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可循。因此,无法根据该条文和相关解释来判断哪一种增资具有合法性。

但从上文分析可知,按照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进行的增资,无论原股东是否同意增资、是否缴纳增资款,增资前后其股权对应的所有者权益在增资前后是一致,不会受到影响。反之,如果按照平价增资(即按注册资本增资),当公司净资产和注册资本不一致时,增资前后,就会导致部分股东所有者权益受损,部分股东所有者权益受益,造成增资前后股东权益的不公平。这也成为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净资产大幅增值时或有大幅增值的预期时,通过增资稀释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争夺小股东公司利益时常用的一种手段。

究其原因,在公司净资产大幅增值时或有大幅增值的预期时,大股东使用平价增资的手段增资,通过增资款的注入,侵占了与增资款无关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的利益。实际上,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在增资前就产生的,与原注册资本息息相关,与后注入的增资款无关。新增资本的对应收益只能是在增资注入公司后,公司净资产又产生增值的那部分。在平价增资时,小股东要想利益不受损害,只有与大股东同比例增资,保持增资前后持股比例不变,才会利益不受影响。而筹资、融资能力恰恰又是小股东的短板和劣势,故而大股东常常利用平价增资手段抢夺增资前公司净资产的增值收益,侵占小股东的利益,获取不正当收益。

综上,在《公司法》即将迎来大修的时刻,我们建议立法者将第34条进行修改,明示有限公司增资的基础—以增资决议作出时公司的净资产为基础,以防止大股东利用表面合法的增资手段,不当的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 宋燕妮  赵旭东 主编,法律出版社2019年底1版,第76页。

2、《公司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唐青阳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文/柳元兴 律师

律 师 简 介

换等非诉业务领域均取得骄人业绩。柳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思维敏捷,应变能力强,为人正直,尽职尽责,尤其擅长办理各类疑难案件,在业内拥有良好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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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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