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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增资法效果评价研究-兼议公司变更登记在商事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的制度创新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3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增资系与拟引入的投资人在对公司价值发现的基础上,经过合意达成公司估值价格后,对投资人新增资本额度及股权份额作出交易安排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一种常见的非社团目的性的活动。因理论界就公司对外增资法效果的研究匮乏,在组织法特别是在公法层面上对此长期处于规范模糊、立法疏漏、甚至立法供给阙如的状态,司法审判更无统一的裁判尺度。参与公司对外增资的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后,救济路径的选择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况,针对同样的诉请,千差万别的裁判说理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直接原因。本文试图通过对有限公司对外增资法效果评价的研究,针对目前私法自治强、公法监管弱的公司法语境,提出有限公司对外增资行为的成立及其公示效力应当以私法和公法界限理论加以评判,以期对公司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的修改提出有益的观点和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公司增资;商事登记;公法和私法界限、对外增资法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对外增资是有限责任公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偿债能力的一种非社团目的性的活动,其性质以改变公司的资本和股权结构等法律形式为根本特征。在目前国家私法和公法规范的制度框架内,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一轮次对外增资的主要步骤和流程是,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增资扩股方案,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公司与外部增资方订立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方依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支付所认购的增资款项,公司就增资事宜申请验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是,现行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对外增资的意思表示形成及其效力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公司增资合同(章程)行为为要式行为、公司增资登记的性质及后果、公司申请增资登记的要件及登记事项的范围以及公司增资过程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维持和更改的界限等,均缺少甚至没有规制,学术界对此亦关注不够,因公司增资纠纷参与司法实践的当事人和裁判者对公司增资性质的法效果认知更是乱象丛生,同案不同判是裁判机关大尺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结果。

(一)公司增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乱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最高法院将公司因增资事宜纠纷案由类型化设置在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有两个,分别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和“公司增资纠纷”。经对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我们对挑选的六件公司因增资事宜纠纷的案件,按照同案不同判和同案同判的标准分组,对案涉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裁判说理、适用法律、判决事项等方面进行了梳理后有如下发现。

首先,在公司增资活动过程中,引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因,大都发生在外部投资者依约定向公司全额支付了投资对价后,或因公司没有完成法定的增资程序、或因公司控制人违反约定将投资款挪作他用、或因增资协议对投资者成员性权利和义务未做约定等,其案由性质属于“公司增资纠纷”,而非“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其次,从投资者维权角度进行审视,原告选择救济方法全部都局限于其与公司订立的增资扩股协议的框架之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外乎是协议无效确认、协议解除、投资款返还,甚至指控公司合同诈骗而诉诸公权力机关。审判机关面对相同的案件事实,给出的裁判说理却大相径庭,适用法律的不同和作出正反判决事项就不足为奇(详见附表一),即便是在同案同判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的说理亦不尽相同(详见附表二)。

注:以上案件裁判信息来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最后,为了回应原告撤回投资的诉求,案件的审理无一例外的将注意力放在增资扩股合意的解除之上——有约从约;无约的情形下,判决解除增资协议的理由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未变更登记超出了合理期限等,鲜有从组织法或者公法角度就公司对外增资成立的给出恰当和充分的裁判说理,对原告提出撤回或者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在组织法或者公法上有无适法空间也未进行必要探究,实践中原告赢得“不伦不类”,被告输的“不明不白”的裁判结果遂成常态。

(二)公司对外增资行为在组织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上的缺位

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在法律上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而且还是以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行为为立法的逻辑原点,将股东认履行缴新增资本的义务规范指向该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公司增资登记事项列为变更登记的类型,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1]至于原股东与增资新股东是否需要签订新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公司申请增资登记的要件、公司增资登记的性质和登记事项以及公司增资登记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法和公法上没有进行规范,而这些问题关乎到公司对外增资适法和法效果的实质性评价。

(三)国内民法学界对公司对外增资的法效果评价关注不够

一方面,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而言,反映公司法律形式的法律事实的登记问题,不论是从大陆法国家多采“民商分离”的立法模式,还是国内“民商合一+单行行政法”的组合立法模式,均有相应的规范回应。所不同的是,对公司法律事实的法确定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民商法典形式加以规范,且属于公法范畴[2]。而在我国,与公司设立之成立(即摆脱了伦理人格后的公司在私法上取得法律地位[3])的相关登记规范却让渡给行政部门法、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进行规制[4]。虽然对这种立法现象及其深刻的体制背景并非本文探究的对象,但也道出了国内民法学者对公司设立登记及其法律形式变化登记的法确定性问题缺少研究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社团法人因非目的性活动而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司法律形式的法律事实登记问题,在理论界更是处于体系性空白状态。而公司对外增资行为,因其改变了公司的股本额度和股权结构,致使公司的法律形式发生了部分实然变化。如果对公司这种法律形式的变化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不作学理上的研讨并进行应然法的规范,[5]势必造成公司增资活动的法稳定性无法可依,随之而来的是增资者的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等权利的保障和保护就无从谈起。在实务中,登记机关在原有的行使主权的困惑基础上如何处理公司非目的性活动形成的法律事实,更是增添了处理的难度,亟待学理指导下的规制建设做支撑。

二公司对外增资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对外增资活动属于营利法人非社团目的性的改变公司法律形式的活动,该等活动通常由“公司对外增资意思形成——当事人增资合意形成——增资认购义务履行——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制性登记”四个递次状态下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实然法上的形成。在应然法上,公司的该等活动目前虽然还缺少体系性的立法供给,但其适法性及法确定性仍然可以从现有的规范和组织法、交易法和公法的理论上加以识别或者研判。

(一)公司对外增资意思形成

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增资的意思形成的适法性规范易于识别,增加注册资本方案的制订由董事会制订【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增资方案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议事规则【第四十八条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对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对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至于公司对外增资意思形成的法效果评价,最高法院采纳公司决议属于法律民事行为的学理支持[6],在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给出了解决公司决议瑕疵(决议不成立、无效和撤销)类型化的处理方案。至此,公司对外增资意思形成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在组织法中均有安放。

(二)参与公司对外增资当事人的增资合意形成

在公司对外增资“当事人合意形成”阶段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问题,涉及到组织法、交易法和公法的单独及交叉应用。其一是,公司对外增资意思表示的适法性及法确定;其二是,外部增资者在公司无权利外观责任[7]的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就前者,国内学者蒋大兴在论述了公司组织体的意思表示具有复数性/多元性、可视性、程序性以及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分离性的特点后指出,法人的意思表示构造复杂,由内部意思表示和外部意思表示组成。据此,公司对外增资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在内部意思表示层面,以公司法项下的组织法规范为限;在外部意思表示层面的效力扩张事宜层面的适法性及法确定性,则应当冲破“划界处理”的学理通说的界限,以法律规定及增资扩股协议合意安排加以框定[8]。就后者,鉴于公司对外增资行为属于营利性法人非社团目的性的行为,[9]并非是商行为[10],其与外部增资者在公司无需承担权利外观责任的状态下就增资扩股达成的合意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在交易法上准据民法规范要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在公法上,由于公司的对外增资事业并非属于其申请设立的要件,公权力机关自然也无法将增资事业作为一项营业事项纳入登记事项,故,无论第三人是否知晓公司从事增资事业的实然状态,公司不得以实然状态下的增资事业对抗包括增资者在内的第三人。

在组织法上,对参与公司对外增资的当事人是否要求其订定新的章程,因没有直接适用的规范,故对其适法性和法确定性的判断和识别无从谈起。我们通过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2013修订)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研究可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设立形式为公证并由全体股东签字,公司章程的变更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公证——申请登记”程序得以确定法律效力,即使是修正的章程未经登记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增加初始资本(增资)经过认购人就认购资本增加部分的股份出具公证或者认证的声明后应就增资事项进行商事登记,申请中应将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声明文件和由各申请人签名的已认购新股的股东名单作为附件一并提交。笔者认为,德国的立法经验表明,国家主权机关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公法规范对公司合同(章程)的介入,是停留在监督社团法人成立及其变更的要式和要件的登记事项上,没有对公司合同(章程)行为、认购新股的股东身份确定进行侵扰,即登记机关在行使公权力后,对相对人并没有产生影响其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效果。既然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章程是公司设立及变更要式的基础性的核心内容,那么,为了在组织法上易于识别和判定公司对外增资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借国家此次修订公司法之际,明确规定公司原股东与外部增资股东就公司就增资事宜,应订定新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三)增资认购义务履行

公司对外增资的增资认购义务履行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的问题相对单纯,涉及的仅是外部增资者依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以及章程的规定,全面适当向公司支付增资款项或者交付或者转移财产即可识别和判断。

(四)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制性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理论通说认为,公司自成立始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公司经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制性登记后成立,具备登记公示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国内公司法学理论上,公司登记的类型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11]国内的行政法立法正是基于此给予了立法体例性的回应。就公司对外增资登记而言,公司法将其列为以变更登记之类,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公法规制上看,公司对外增资登记被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所吸收,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12]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公司增资登记的适法性的识别和判断存在法逻辑不周济、不显著、法技术水平低下的特点,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没有将引发公司法律形式变化的增资事项的载体(公司决议、公司章程等)作为变更登记要件加以规范;其次,公司法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者身份确认和资本认购支付或者财产交付的资讯亦没有作为变更登记要件进行规范;最后,作为公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包括公司增资在内的变更登记事项存在监管弱化和监管模糊,不看重新增资本的认购者通过公司合同(章程)固化其成员性权利的形成事实,仅需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涉及到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的公法义务时,枉顾公司的变更决议或者变更决定不易发现的客观实际,规定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兼具适法性和法确定性的公司对外增资活动,有从组织法和公法上规范的必要。

三公司对外增资成立以主权机关强制登记为终极条件之证成

我们认为,为公司对外增资法律事实进行强制登记的适法性及法确定性制定兼具的法律规范,可从公司对外增资事业法律特征、国家主权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法理等视角加以分析,并借助公法规制和私法规范界限的研究范式,以国家主权机关的登记并公示后的实体法效果为基础进行展开。

(一)公司对外增资法律特征之浅议

基于对公司增资活动复合性的感性认识,公司对外增资既包括公司增资意志形成及表示的组织行为,亦涵摄公司增资活动所有参与者订立增资扩股条件、作出新章程的组织法行为、增资者履行支付认购出资的私法义务、公司履行申报变更登记的公法义务的一种集合。如前所述,公司的增资事业不是以其目的(营业)的实现为导向,而是引发设立要式和要件变化的活动,以及后续的公权力机关登记行为产生的公司法律形式的变化。

(二)公司对外增资变更登记的作用及后果——法理及实践

1. 法理——公权力机关登记的作用及后果

通说认为,登记的作用是设权和公示,而设权的作用只存在于通过商事登记的公司设立的法律事实才成立的场合。质言之,公权力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公司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前置条件,民法规范亦将此法理转换为立法例,规定公司应经过登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公权力的登记行为的属性归类在学术上是一个难解之题。

欲阐明公司对外增资变更登记的作用及后果,先需对公司登记的性质作出理性的认知。对此,私法学者和公法学者的观点大为不同,甚至在公法学者之间,亦存在认识分歧。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公司(营利社团)设立的准据应当采准则原则,即满足公司法规制的设立要件即可设立公司,不必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我国学者李建伟对此的观点是,公司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在启动商事登记行为过程中体现的私人意思,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为私法主体,登记机关的登记权力来源于商人固有的营业权,且救济手段上亦表明登记行为的私法性质,故商事登记的本质,在应然意义上属于私法行为;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主张,行政行为(登记行为)可能引起私法关系,建立、改变或者消灭具体的法律关系,此即所谓“形成私法权利的行政行为”;我国学者胡建淼认为,登记行为没有创设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仅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行为应属行政确认行为。[13]综上,对公司登记性质的认识,真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权力机关关于登记的性质给出的说理也显得过于粗糙,其在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商务局、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杨杰股份转让许可和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4779号】的判决书说理部分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宣告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

由此可见,无论在法学理论中还是实务中,对公权力机关登记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尽相同,这对现实中各种形态的公司对外增资行为的适法及法效果带来了极度的混乱。

我们认为,与其纠结于主权机关公司登记的属性归类,不如立足于务实的立场,从公权力机关为公司设权的路径实现上,引入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理论研究范式,探究公司设权路径上的公法和私法的功能及其作用,借此为本段题述问题给出解决方案。

2. 实践——国家主权机关强制登记主义

对依照要式设立和要件成立而取得商人资格和身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效仿大陆法国家立法例,在国家主权的监督下,按照最为传统和经典的“命令——服从——处罚”的公法规制的原理,对公司成立所涉及的设立及变更实行严格的、绝对的强制性登记主义。学者肖海军撰文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成因、制度规范的构建等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梳理后认为,现行严格强制登记制度的形成由其深刻的观念传统、思想基础和客观背景,其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在“申报登记义务强制性、登记注册的强制性、登记效力的强制性和未经登记处罚的强制性”基础之上的规范设计。[14]因此,公司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系通过公权力机关根据公司申报的设立要件所归纳的登记事项进行设权登记而取得的结论是不言而喻的。本文研究的对象是,当公司设立的法律形式发生变化导致其改变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如何回应其提起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前后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何影响?公司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实体法后果是什么?

(三)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研究范式的导入

1. 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评述在外国法律的著作中,不论私法学者还是公法学者,常常是在其著述的开篇章节中系统介绍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学者们将其当作首要任务去完成的原因是,法条或者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各个不同的法院部门之间的分工,都是以这种界定为基础的。[15]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一些具体的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困难,并不是因为有关的法律规范是公法还是私法,而是因为有关具体案件应当纳入哪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法律部门。[16]

学者从不同的观察视角构建的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自然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利益说从法律规范保护的对象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进行公法私法划分;主体说认为在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那么这项法律关系就属于公法范围;支配说的认为公法的识别标志是以参加人的地位,有主权性权力的一方做出具有单方面约束力的管理行为。诚如学者们所言,不管怎样分类,都无法穷尽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形态对需要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诉求。在认识上能够高度一致的是,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仅适用于实体法,[17]而且,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的各学说都包含了一个核心内容,即调整公共利益、统治权的掌握并且与国家主权相关。[18]

2. 公司设立登记语境下的法理演绎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对公司设立登记进行如下路径式法理演绎:设立公司应当按照组织法规范的要式进行;设立者按照订定的公司合同(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代表应当按照组织法和公法规范要件履行提交设立登记申请的强制性公法义务;国家主权机关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依照公法规制的登记事项作出单方的有约束力的登记并公示行为属于形成私法权利的行政行为;经公权力机关登记后公司始得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资格和身份的取得)和行为能力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未经登记的要件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知晓的除外;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晓公司目的外的非要件事项,公司均不得对抗。

(四)强制登记——公司对外增资成立的终极条件

就公司设权路径的法确定性而言,行政法理论和国外公法和私法界限理论给了我们对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的识别和判断模式如下:

首先,公司作为要式商人,其对外增资活动触发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的变化而实质性改变了设立要件;其次,这种设立要件的实质性改变须获得国家主权机关对其资格和身份的重新承认;最后,国家主权机关对公司目的外的增资活动通过实施强制性登记的方式赋予其新权能与其设立登记的实体法后果的并无二致,国家主权机关的强制性登记实为公司对外增资活动成立的终极条件。与公司设立登记获取权能唯有不同的是,由于公司对外增资事业是社团目的外的活动,不在其设立时的法定登记事项的范围内,公司对此不履行申请变更登记的强制性公法义务的后果是,其行为能力受到相应的限制,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晓,均不得对抗。

四浅议商事法治现代化背景下公司增资法律规范的构建

在公司对外增资“四阶段”的状态推进过程中,前三个阶段的法律行为——公司对外增资意思形成、当事人增资合意形成和增资认购义务履行——的法效果评价由组织法和交易法评价,属于私法规范的对象,第四个阶段的法律行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法效果评价由公法评价,属于公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自治的价值导向下,划清政府的权力边界,减少公法干预是国家法治进步的体现。因此,公司对外增资的前三个阶段的的权利与义务,全由参与人安排确定。但是,公司对外增资的第四个阶段,在商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探究公权力机关登记行为的公法法理,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和民主地规制公权力机关和相对人在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应尽之责。有鉴于此,我们就公司对外增资事业提出重构法律规范的如下建议。

1. 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并与新增资本的认购者签订增资协议,原股东应当与新增资本认购者订立新的公司章程,新增资本的认购者应当依照新的章程履行认购新增资本的义务”,以使得公司对外增资的前三个阶段——公司对外增资意思形成、当事人增资合意形成和增资认购义务履行——具备充分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

2. 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修订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新的公司章程,中介机构出具的新增资本验资报告。”唯有如此,公司因从事目的外的对外增资活动事业而改变其法律形式的新要件才得以明确。

3. 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修订为“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修订的理由是公司组织体的意思表示具有复数性/多元性、可视性、程序性以及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分离性的特点,对于不同意修改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权代其签署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 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修订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原股东与新增资本认购股东签订新章程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新的公司章程,中介机构出具的新增资本验资报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因为申请变更登记是原股东和新增资本认购股东共同关注的问题,公司对外增资履行申请登记的义务始于新章程签订之日,有利于划清新股东和由控制公司的老股东的申请义务履行瑕疵的责任界限。另,公司增资固然会提升其偿债能力,却改变了公司法律形式,未经国家主权机关的应然处理,不具备公示效力就体现在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公司增资的法律事实,公司均不得据此对抗,其对新增资本的收纳尚处于实然的状态。

五结语

我们在执业过程中办理的公司增资纠纷案件,针对原告提出的撤回或者返还认购的出资诉请,长期以来一直面临着交易法和组织法适法和法确定规范供给不足的困惑,这是撰写本文的客观动因。在商事法治现代化背景下,从公法规制层面积极探索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的适法性和法确定性,是撰写本文的主观动因。

在撰写本文过程中,笔者助手欧云鹏律师做了大量辅助性工作,如资料的编撰、文献检索等。团队李海燕律师和叶霜律师,分别从私法和公法视角,与我共同讨论了文章中的学术观点和实务中的最新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此特别致谢!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6页,“商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当然《商法典》中也有公法的规范,如第8条以下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以及第238条以下对商事簿记义务的规定(参见下文第十二节边码15以下)”。

[3]梅夏鹰:《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成立日期)、第二十三条(设立要件),前引②,第二十条第二款(设立要件)、第二十五条第二句(成立日期)。

[5]漆多俊:《应然法向实然法的转化——兼论当前我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与路径》,载漆多俊著:《中国法治之路漆多俊法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299页。

[6]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载《法律适用》2016年8期。

[7]《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5页。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观责任是指要式商人对应登未登或者未公示之前的法律事实,被视为存在,但第三人知晓的除外。在此,本文假定接受增资的公司不是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笔者注解)。

[8]蒋大兴:《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9]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三版,第135页,“公司目的实际上指的是设立公司意欲从事的事业,因其需要记载于公司章程之内,所以又被称为目的条款。在我国,称之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目的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体现”。

[10]上引③[德]C.W.卡纳里斯,第30页,依照德国商法法教义学对营业的定义是指一种独立的、有偿的,包括不特定的多种行为的向外公示的行为。笔者认为公司对外增资行为不符合“营业”的法律特征。

[11]范健:《商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四版,第71页至第74页。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3]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49页;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3月第四版;[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佳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207页;胡建淼:《行政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8月第4版,第311页。

[14]肖海军:《我国商事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8年第4期。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一版,第一节边码1以下。

[1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佳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三章第三节边码20以下。

[17]上引 [德]卡尔·拉伦茨,第8页。

[18]上引[德]哈特穆特·毛雷尔,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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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副标题:职教民营企业公司注册服务项目费 北欧国家扶植节能环保职教技术民营企业 民营企业赢得职教技术民营企业的证照,不仅能享受适……
2024-03-29
首发丨「迈迪顶峰」引入疆亘资本,凯乘资本担任独家财务顾问艺术名画| 这些逼真的作品竟然是铅笔素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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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迈迪颠峰医疗保健科技金润庠公司(下列全称“迈迪颠峰”)导入新劳方上海疆亘(GAGE)资本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疆亘资本”……
2024-03-29
云南信托联合怀化高新产投成立创新创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6005万元女学生军训热舞走光不遮羞,半球外露继续跳,2分30秒视频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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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鹄财经新闻 刘治颖 12月12日,四川国际信托公司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四川信托公司)联手邵阳职教产业股份投资发展集团公司……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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