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签订注资协定,招纳旧有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投资公司,对于注资协定的签订市场主体有三种看法,一类看法是股权投资人与最终目标公司做为签订市场主体;另一类看法是股权投资人、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和最终目标公司协力做为签订市场主体。
本栏赞成以内第二种看法。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注资协定,应属创业者与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最终目标公司之间协力签订最科学合理。
公法中新股东注资的一般关键步骤为:
(1)独立常务董事会制定注资计划。
依照《公司法》第46条明确规定,独立常务董事会行使职权制定公司增加或是增加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国债的计划的行政权。应对注资的目地、形式、注资金额、流程、相关人士等做出表明或精心安排,经独立常务董事会投票表决透过后递交股东听候议。
(2)股东听候议该决议案,做出股东会决议案。
依照《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投票投票表决行使职权对公司增加或增加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的行政权。以下简称公司投票投票表决做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案,需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3)创业者(新股东)将股权投资款流至公司帐户。
(4)举行投票投票表决、独立常务董事会。
创业者(新股东)交纳出资后,公司即应举行投票投票表决,增补或重选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修正章程,对公司高层展开缩编。最后,公司根据投票投票表决决议案,对股东注册登记表展开适当修正、向新股东核发出资证。
(5)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到税务局办理手续注册资本更改相关相关手续及股东更改的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简而言之注资是公司成立获得法人地位后,因经营形式资金需要而增加资本金,稀释新股东的刑事法律条文犯罪行为。注资的其本质是股权投资者将财产投入公司,换取股权的一类交易形式,因此,公司注资协定属于股份认购合同,即新股认购人与公司之间达成出资人认购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合同。注资的决议案机关是投票投票表决,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在法定权利方面,对于本次注资,公司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透过将原股东做为签订市场主体,可以避免注资存在法律条文上的瑕疵,避免出现后期股权投资人主张协定效力问题及返还股权投资款、支付违约金等法律条文风险。
公司注资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原股东稀释接纳新股东的犯罪行为,根据《公司法》第43条明确规定:“投票投票表决的议事形式和投票表决流程,除本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投票投票表决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增加或是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需经代表者三分之二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未经投票投票表决展开投票表决,最终目标公司独立与创业者签订注资协定,市场主体不适格,协定不成立、当然无效。因公司注资违反法定流程、未完成公司注资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等原因,导致股权投资人不能获得公司的股权时,应返还股权投资的资金和利息,股权投资人可能还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协定中必然会涉及原股东的权利义务条款,若最终目标公司独立做为注资协定的签订市场主体与创业者签订注资协定的,则对不签订协定的原股东不发生法律条文效力。避免公司股东后期反悔主张协定不成立或是无效,而蒙受损失。
综上,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注资协定,由于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投票投票表决投票表决等流程性事宜,因此,增资协定应由公司、全体旧有股东与新加入股东(创业者)协力签订,更为科学合理。
在公法操作中,若最终目标公司已做为注资协定的签订市场主体与股权投资人签订了注资协定,那么,协定应附着有效的投票投票表决决议案做为注资协定的附件。
冯继明等诉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案情】
原告冯继明、沈德泉、成春风、沙建。
被告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以下简称公司。
2003年6月22日,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以下简称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向其职工发出《供销公司扩股会议通知》(下称《扩股通知》),载明:“经企业股东大会讨论,根据有限公司章程,决定对供销公司展开扩股,企业于2003年7月2日下午3时在山河饭店举行全体人员动员会,会议以扩股为专题……”供销公司在《扩股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同年7月2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者人主持举行了公司全体人员会议,宣布了注资扩股的决定,同年7月8日至9日,包括冯继明等四原告在内的30名公司职工每人向供销公司交纳了8万元入股金,供销公司分别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备注栏写明“入股”。嗣后,供销公司动用了职工所交纳的部分股金。该公司的原10名股东均为公司的职工,其中大多数在该公司担任领导职务,部分人员还参加了注资扩股的操作。同年10月10日,供销公司举行由10名原股东参加的投票投票表决,又做出决议案:(1)不同意注资扩股;(2)公司员工交纳的拟人股的现金全部退还,由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有关注资扩股所引发的相关事宜由独立常务董事会全权处理。同年10月16日,供销公司向缴款的每位职工发出通知称,“本公司2003年6月22日发出的《扩股通知》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依法必需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该扩股会议未经公司投票投票表决依法投票表决透过。故按上述通知所开展的一切活动均属违法。”拒绝确认30名职工的股东资格。冯继明等4人经与供销公司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2同,被告向全体职工发出《供销公司扩股会议通知》称:公司决定注资扩股是根据公司章程,并经股东大会讨论。7月2日,被告举行了以扩股为专题的全体职工包括原股东在内的动员大会,宣布注资扩股的决定。会后,原告等30名公司职工每人向被告交纳了8万元人股金。被告出具了表明“入股”内容的收款收据。嗣后,被告也动用了原告的部分股金。10月16日,被告却以“该注资扩股未经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为由,要求原告等在10日内办理手续要求退款相关手续。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的股东权,并责令被告履行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
被告辩称,我公司注资扩股未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注资扩股犯罪行为违法。原告虽已实际出资,但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职权权利,原告不应确认为我公司的股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系以下简称公司出资人,签订公司章程,列入股东注册登记表或公司章程、注册登记表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职权股东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明光、马德成等10人,四原告不在被告股东注册登记表之列。被告虽发出通知,就注资扩股举行动员会议,四原告也已交纳入股金,但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注资扩股的犯罪行为经过被告投票投票表决议2/3以内投票权股东透过。四原告虽已交纳股金,被告也已动用了原告等人交纳的部分股金,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行使职权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利。被告股东在其举行的投票投票表决议上做出决议案,不同意注资扩股,故四原告尚未获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该院遂于2004年10月26日做出[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确认观音山供销公司股东及要求观音山供销公司履行商更改注册登记犯罪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继明等提出上诉称,加盖公司印章的《会议通知》并不是个别人或个别领导、个别股东的越权之作,它反映的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意志和法人意志。《会议通知》中“经企业股东大会讨论,根据有限公司章程决定对供销公司展开扩股”的表述,完全是其全体股东的意志所致。7月2日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公司全体股东参加扩股会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一审将被上诉人原投票投票表决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述人完全是错误的。由于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运用及证据的认定上发生逻辑错误,进而发生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从被上诉人发出《会议通知》到被上诉人实际举行公司全体职工大会注资扩股,30位股东已按约定交纳了股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形成了注资扩股的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履行股权投资义务后,被上诉人不履行注册登记确认股东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6月22日,观音山供销公司向全体职工发出《会议通知》,要求全体职工参加同年7月2日的扩股动员会,应确认为观音山供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公司的原10名股东都是公司的职工,且大多数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部分人员还参加了注资扩股的操作,故对《会议通知》所及内容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四上诉人在参加公司召集的扩股动员会后,每人向公司交纳了8万元,表明四上诉人要求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意愿明确,并已实际出资到位。观音山供销公司收取了该款,在收据上载明是人股,并已动用了该款项。表明观音山供销公司对四上诉人等30名职工成为公司新股东是认可的。此后,公司即应对股东注册登记表及时更改,但公司至今未更改,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置《会议通知》发布的形式、过程及内容不顾,片面要求四上诉人提供注资扩股是经过2/3以内投票权股东透过的证据,系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以四上诉人没有实际行使职权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利,否定四上诉人为公司新股东,片面保护了不诚信一方的利益,显属不当。在本案的适用法律条文上,应把公司法所注重的形式和其他实体法结合起来,综合展开评判。观音山供销公司以未透过10月10日的投票投票表决投票表决为由,否认公司的注资扩股犯罪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以此否定四上诉人具有新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该院于2005年3月21日做出[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冯继明、沈德泉、成春风、沙建具有观音山供销公司股东资格,限观音山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有关更改相关相关手续。
【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投票投票表决行使职权下列行政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形式方针和股权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者担任的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决定有关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表决批准独立常务董事会的报告;
(四) 表决批准独立常务董事会或是独立常务董事的报告;
(五) 表决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决算计划;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
(七) 对公司增加或是增加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
(八) 对发行公司国债做出决议案;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是更改公司形式做出决议案;
(十) 修正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其他行政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举行投票投票表决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投票投票表决的议事形式和投票表决流程,除本法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投票投票表决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增加或是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案,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需经代表者三分之二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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