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王某与周某、粟某利股份受让纷争案
一审高等法院:长沙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8)湘民国初年87号民事民事诉讼起诉书】
一审高等法院:最低人民高等法院【(2020)最低法民终243号裁定书书】
重审高等法院:最低人民高等法院【(2021)最低法民申7868号重审裁定书书】
此案概要
2006年7月3日,湖北英资置地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英资公司”)设立,注册资本800多万元,股东为王某兄弟二人,王某认购75%,王某母亲认购25%。
2010年9月,周某、粟某利与王某达成一致王某将英资公司及“九朵里”工程项目总体受让的书面协定。周某分四次共向王某缴付了700多万元本息。
2011年3月29日,王某兄弟二人与周某、粟某利签定《民营企业股份受让合约》,由周某、粟某利出让王某兄弟二人在英资公司100%的股份及公司金融资产。周某缴付部份股份睿安特,英资公司的紫苞人更改为粟某利。
2011年4月,因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先期资本金需要银行贷款,英资公司8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不具备房地产业民营企业获得合作开发银行贷款的资格证书,周某、粟某利、王某兄弟二人商谈将英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多万元增加至5000多万元,并签定《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由王某为周某、粟某利退还追加注册资本4200多万元。
2011年4月26日,王某向周某帐户提款2220多万元,向粟某利帐户提款950多万元,周某、粟某利将前述钱款转至英资公司帐户,钱款作者写明为周某、粟某利注资款。英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资本更改为5000多万元。
2011年4月29日,通过诸多方式,王某退还的4200多万元注资款全部透过绕道的形式回到到王某帐户。
2012年3月5日,因周某、粟某利缴付部份股份睿安特后即未再退款,王某提出诉讼民事诉讼,要求证实《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合宪,周某、粟某利申辩称决议案有效率,应否决王某的诉请。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证实2011年4月18日的《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合宪。
一审裁判结果:周某、粟某利上诉后,未缴上诉费,按撤诉处理。
重审裁判结果:周某、粟某利的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否决周某、粟某利的重审申请。
高等法院认为
一审高等法院(长沙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注资凌桥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范畴。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否真实,是认定注资凌桥民事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双方透过签定《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达成一致了所谓注资凌桥的表面意思表示,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并无透过注资凌桥行为实际改变英资公司股份结构的真意。双方的真实意图是透过虚假注资凌桥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资质,进而以银行贷款偿还李静的股份睿安特。也即双方均没有受该注资凌桥意思表示约束的效果意思,并不追求在内部实际产生注资凌桥的法律效果,但却希望在外部产生另一种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注资凌桥法律行为系双方以通谋虚伪的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涉案《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应认定为合宪。
重审高等法院(最低人民高等法院)认为:本案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否有误。案涉《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系湖北英资置地非常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共同商议形成的决议案,对签字各方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决议案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的审查判断,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重审查该决议案与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此法律适用逻辑会更为顺畅。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是直接认定《注资凌桥监事会决议案》系通谋虚伪行为,该决议案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属合宪。实际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有效率:……(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由此,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存在一点瑕疵,但不属于《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与最低人民高等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1号裁定书亦无实质冲突,该瑕疵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合宪。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宪。
《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高等法院调查收集,人民高等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或者应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请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更改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认定为民事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民事诉讼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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