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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_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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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要义

注资资本金均系中介机构补发,在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中介机构一口口,注资一口口需历经法源,应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公法关键点

第一、实践中,超额注资通常由中介机构退还顺利完成后一口口。该情况下,股东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依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第三项,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因此,公司做为举报人,继续执行中需留心:查阅申请文件报告,查阅帐户注资后的商业银行提款记录;股东注资的资本金来源,调阅股东商业银行小溪帐单,确认股东资本金是否来源同一帐户。

第二、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管吻及财产目录。需经原则上承购程序,股东间接一口口出资的犯罪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禁止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第三、应当注意,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发生天数与债务形成天数两者无顺序限制。此案对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适用上述明确规定第三项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此案法院评价“5000多万元从符小敏帐户转往武志宏、科弓果、李岩帐户,再从三人帐户转到宏海公司,顺利完成注资申请文件后又转让给锦栋公司,均由符小敏具体实施,可以判定宏海公司的注资系由中介机构补发资本金,申请文件后又由中介机构公司移出的事实。科弓果、武志宏、李岩三位股东的注资资本金均系中介机构补发,在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当天就被中介机构一口口,该注资一口口需历经法源,应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第四、公司经营中增加注册资本,在校正顺利完成后一口口,公司做为举报人,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新增为举报人。依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另外,更改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继续执行判决由继续执行相关人员间接作出,参见安徽省高院明确规定。

此案介绍

一、Harcou公司与宏海公司、科弓果买卖华海,Harcou公司明确要求宏海公司退还应收款500多万元,明确要求宏海公司股东科弓果在抽逃注资本金额1568多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2009年10月19日,宏海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相关人员为股东武志宏、李岩、科弓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多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00多万元人民币;科弓果出资32多万元人民币占32%,更改为科弓果出资1600多万元人民币占32%。

2009年10月28日,武志宏、李岩及科弓果分别向宏海公司在工行的帐户转入投资款1800多万元、1600多万元及1600多万元共计5000多万元。当日,宏海公司委托中国工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向海口锦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栋公司)提款5000多万元整,用途为还款。

科弓果的1600多万元系符小敏于2009年10月28日从个人帐户汇入科弓果的商业银行卡上,武志宏的1800多万元,李岩的1600多万元也系符小敏汇入。当天,科弓果、武志宏、李岩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宏海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宏海公司于当天就将5000多万元汇给了锦栋公司,用途为还款。

三、二审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所缴出资系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宏海公司2009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宏海公司三名股东科弓果、武志宏及李岩一致确认将宏海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多万元,其中科弓果出资由原来的36多万元增加至1600多万元。故科弓果应向宏海公司缴纳注资资本金1568多万元。从注资过程来看,股东会决议生效后,科弓果并未间接出资向宏海公司缴纳上述注资款项。是借助于第三方中介机构公司进行了申请文件。事实上,科弓果、武志宏与李岩三位股东的注资款是在2010年10月28日一天内由案外人符小敏的名义转帐至三人名下,再由三人转帐至宏海公司,再由宏海公司转帐至锦栋公司,现有证据表明符小敏与锦栋公司与三股东及宏海公司均无业务上的关联,可以判断上述出资过程均系第三方中介机构公司代为顺利完成,在申请文件后即将出资全部一口口,武志宏并未投入增资款,也未代科弓果履行出资义务,科弓果主张其系借武志宏款顺利完成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出资犯罪行为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损害,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理应在抽逃出资1568多万元范围内对宏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员关键点与理由

安徽省高院再审认为:(一)有关事实判定难题。从现有证据来看,科弓果的1600多万元系符小敏于2009年10月28日从个人帐户汇入科弓果的商业银行卡上,武志宏的1800多万元,李岩的1600多万元也系符小敏汇入。当天,科弓果、武志宏、李岩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宏海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宏海公司于当天就将5000多万元汇给了锦栋公司,用途为还款。根据宏海公司原则上代表人武志宏陈述,宏海公司注册资本金从100多万元注资到5000多万元,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由符小敏具体办理注资。5000多万元从符小敏帐户转往武志宏、科弓果、李岩帐户,再从三人帐户转到宏海公司,顺利完成注资申请文件后又转让给锦栋公司,均由符小敏具体实施,可以判定宏海公司的注资系由中介机构机构补发资本金,申请文件后又由中介机构公司移出的事实。

因武志宏本人亦无资本金,科弓果与武志宏的注资款均系由中介机构补发,故科弓果称1600多万元系向武志宏借款并顺利完成足额注资,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科弓果与武志宏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科弓果将宏海公司的32%的股权(即1600万元)全部转让给武志宏。但武志宏并未向宏海公司补足该32%股权的注资资本金1568多万元。

(二)有关适用法律难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科弓果、武志宏、李岩三位股东的注资资本金均系中介机构补发,在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当天就被中介机构一口口,该注资一口口需历经法源,应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故Harcou公司选择起诉科弓果,明确要求科弓果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宏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照。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原第一项的明确规定在修改时已被删除,二审判决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原第一项的明确规定,判定科弓果抽逃出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通过对此案再审,查明了符小敏系中介机构工作相关人员的事实,证实二审判决判定事实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不当,但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仍应判定科弓果抽逃出资成立,故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标签: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丨清偿责任丨抽逃出资丨注资丨中介机构退还事例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90号“苏州市Harcou物资有限公司与科弓果、海南洋浦宏海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华海再审民事诉讼判决书”(审判长陈勤审判员刘嗣寰审判员成荣海),《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相关事例检索

注:《更改新增被执行人明确规定》对复议还是异议之诉有所变动

事例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16号“王福来、赵秀芳与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

事例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17号“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津德、晏雪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

事例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安徽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方、袁士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华海继续执行判决书”

事例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09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事例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复29号“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华海、民间借贷纠纷继续执行案”

法律依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它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个明确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做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继续执行法院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出的更改、新增判决或驳回申请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往期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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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新增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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