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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增资协议》是否有效__案例派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5

‖ 【事例中文名称】

余盛与四川泰邦微生物纺织品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瑞芳微生物技术非常有限公司、四川新泰生物科技非常有限公司等股权证实、赤字重新分配纠纷

【案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法院-(2012)黔高Thiaucourt初字第1号

二审: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争论关注点】

紫苞人胜过行政权签定的《注资协定》与否有效率?

【基本案情】

黔峰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成立,其《章程》(修改)第九条写明:“股东大会行使职权以下行政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

2010年,武汉瑞芳微生物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瑞芳公司”)设立,紫苞数人约巴龙。2009年8月,黔峰公司向昆明市税务局申请将该公司紫苞人由高翔更改为约巴龙。2010年12月30日,黔峰公司经核准改名为泰邦公司,紫苞数人约巴龙。泰邦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500多万元,该公司税务注册的股东构成为:昆明瑞芳公司出资2970多万元,占股权54%;新泰公司出资1045多万元,占股权19%,亿工新鑫公司出资990多万元,占股权18%,Fontoy公司出资495多万元,占股权9%。

2007年4月,黔峰公司两次举行股东会,逐步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4号、005号”股东会纪要,主要文本为:为有利于公司改组和挂牌上市,全体人员股东提议导入捷伊发展战略投资人,按作价3.6元折价私募基金资本金2000亿股,并由捷伊发展战略投资人按实际出资比率代公司借款人偿还债务1600多万元预付款项。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举行股东会,会议对拟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按作价2.8元折价私募基金资本金2000亿股,需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率增持股权,以保证公司圆满完成改组及挂牌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了探讨和投票表决,逐步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6号”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文本为:一、股东武汉瑞芳公司、新泰公司明确回应,同意按股比增持股权,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同时允诺采取私募基金的注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组和挂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武汉瑞芳公司、新泰公司、亿工新鑫公司赞成),反对9%(Fontoy公司反对);二、亿工新鑫公司同意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按股比增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人能从挂牌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允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Fontoy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基金方案的折价股价增持180亿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基金资本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此次股东会会议,对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的人数、股数、股价及导入谁没有作出明确的决议案。

2007年5月29日,黔峰公司紫苞人王健(当时也是新泰公司紫苞人)以黔峰公司名义与余盛签定《注资协定》,主要文本为:1、黔峰公司本次注资前注册资本为6500多万元(注:当时黔峰公司的税务登记注册资本实为5500多万元),拟通过吸收发展战略投资人方式,实施注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筹集进一步发展的资本金,本次注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8500多万元;2、余盛出资3416多万元,按每出资2.8元增加黔峰公司1元注册资本的比率增加黔峰公司注册资本1220多万元,余盛占黔峰公司本次注资完成后的股权比率为14.35%;3、余盛应当在本协定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资本金汇入黔峰公司银行账户;4、黔峰公司向余盛保证:黔峰公司签署本协定前已获得授权,包括获得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案通过,有权签署本协定,同时黔峰公司现有股东(除Fontoy公司按原持股比率注资外)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日,余盛将入股款3416多万元汇入黔峰公司账户后,黔峰公司向余盛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到余盛注资股金3416多万元。

2009年3月11日,黔峰公司举行临时董事会,决议案:公司2008年度红利重新分配先按目前税务注册的实收资本6500多万元股本进行重新分配,分红总金额为6206多万元,其中:武汉瑞芳公司股本金3510多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元;新泰公司股本金1235多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元;亿工新鑫股本金1170多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元;Fontoy公司股本金585多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元。黔峰公司董事王健、段刚、约巴龙、樊绍文、郭御云、赵朝明、钟希鸣出席董事会并在决议案上签名。2009年9月5日,黔峰公司举行股东会,决议案:公司2009年上半年利润可重新分配金额为6581多万元,先按目前已经税务注册的股东账面实收资本6500多万元股本进行重新分配,先预分红总金额为元,其中:武汉大林公司股本金3510多万元,股比54%,应分红利元;新泰公司股本金1235多万元,股比19%,应分红利元;亿工新鑫股本金1170多万元,股比18%,应分红利元;Fontoy公司股本金585多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元。发展战略投资人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重新分配。余盛的代表余云辉在该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字,并注明:发展战略投资人余盛股东地位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和明确,本次股东分红及2008年度分红应及时划归余盛。

另,黔峰公司在收到余盛入股款3416多万元后,曾于2010年10月21日将此款汇回余盛当初汇出的账号,但因该账号已被注销,未能退回。此外,黔峰公司收到余盛的入股款后,至今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公司内部登记,也未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黔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导入余盛为发展战略投资人以及发展战略投资人的股数、股价亦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决议案。

【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一)余盛请求证实其为泰邦公司合法股东,享有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

1、余盛依据的《注资协定》属未生效协定。《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紫苞人胜过行政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胜过行政权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率”。因此,《注资协定》合法有效率的条件是黔峰公司紫苞人王健没有胜过行政权,余盛对王健胜过行政权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但《注资协定》并不满足前述条件,故《注资协定》应属未生效。理由是:(1)黔峰公司紫苞人王健签定《增资协定》胜过行政权,该协定缺乏签定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黔峰公司章程约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案,由董事会制订方案。“黔生股字(2007)006号”股东会决议案仅表明黔峰公司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同意注资扩股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但该决议案未明确指明导入多少个投资人或具体的投资人,也没有授权由黔峰公司及其紫苞人与发展战略投资人签定注资协定,更没有其他任何股东会决议案或董事会决议案明确余盛是导入的发展战略投资人。故黔峰公司及其紫苞人王健签定《注资协定》的行为越权,且至今未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2)余盛签定协定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及黔峰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案,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公司或其紫苞人执行。余盛作为外来投资人在签定《注资协定》时,按照普通人投资经营常理,其对巨额投资应具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其对《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及公司紫苞人的行政权范围的规定是明知的,对公司紫苞人应得到授权才能签定此协定亦是明知的。因此,余盛对公司紫苞人王健所称已得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案授权的允诺,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授权文件或相关文书进行审查,但余盛仅凭对方的允诺和保证就签定协定,该行为与其投资本金额相比较不符常理,只能表明余盛应当知道对方没有获得授权,双方都明知王健没有获得协定中所保证的授权。(3)004至006号三次股东会文本对认股单价没有逐步形成决议案。004、005号股东会纪要写明是作价3.6元,006号股东会决议案对作价2.8元折价私募基金资本金2000亿股一事进行了探讨,但未作出决议案,Fontoy公司作为老股东亦按作价3.6元认缴了股款。事后,Fontoy公司又认为自己多缴款,要求泰邦公司退还并起诉。因此,发展战略投资人的认股单价尚不确定,有待于股东会或生效裁判明确。在有权机关未明确股价的情况下,紫苞人王健按作价2.8元签定注资协定违反法律规定。(4)余盛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余盛依据的第一份035号验资报告已被验资机构作作废处理并收回重新制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余盛所缴认股款并未验资,《注资协定》还只是处于债权合同的状况,余盛欠缺成为泰邦公司股东的法律要件。故余盛的注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成为新增股东的条件。

2、《注资协定》文本不符合004、005、006号三次股东会注资扩股目的。

三次股东会议对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进行注资扩股的一致目的是加快企业改组和挂牌上市。但《注资协定》写明的缔约目的仅是通过吸收发展战略投资人,实施注资扩股,对股东会加快企业改组和挂牌上市目的并未涉及。因此,《注资协定》文本有悖股东会决议案,协定文本缺乏依据。3、泰邦公司进行注资扩股的内部程序没有完成,尚需股东会进一步明确具体事项。006号股东会决议案对注资对象、注资比率、认股单价均未逐步形成决议案,而依据公司法规定,该行政权属于股东会行政权。在该公司股东会对上述文本进行明确并逐步形成决议案前,公司注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因此,黔峰公司紫苞人王健在公司内部程序尚未完成情况下,自行与余盛签定《注资协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注资协定》事前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签定,事后未经追认,依法属于未生效协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是因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外部注资引发的纠纷,注资方请求证实其股东身份和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赤字重新分配,本案是证实和给付并存之诉,证实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证实之诉的法律后果。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的第七项行政权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职权的第六项行政权是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注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因注资和出资发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本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相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证实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论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合法有效率的股东会决议案是注资的前提,注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注资人签定协定。如果注资协定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案签定,且注资协定文本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注资协定应为有效率。

本案黔峰公司为保证改组挂牌上市,就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议案举行股东会,以91%股权赞成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该股东会决议案是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逐步形成的,决议案文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率。黔峰公司注资股东会决议案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组挂牌上市,二是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所以,黔峰公司对外签定注资协定时,应当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并实现改组挂牌上市的目的,但本案注资协定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案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对于发展战略投资人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定认购协定,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具体而言,发展战略投资人在资本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发展战略投资人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本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本案余盛等人,作为德邦证券高管的近亲属,除了资本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发展战略投资人的条件。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是为了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而注资,注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组挂牌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挂牌上市后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人。原黔峰公司紫苞人王健,在对外签定注资协定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案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盛作为发展战略投资人与之签定了注资协定,胜过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案范畴。

【事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紫苞人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定《注资协定》与否有效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注资属于重大事项,合法有效率的股东会决议案是注资的前提,注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注资人签定协定。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案的情况下,紫苞人以公司名义签定《注资协定》属于越权行为,而该注资行为与否有效率需要结合相对人即投资人与否履行谨慎审核义务予以判断。投资人有义务要求紫苞人提供公司授权文件或相关文书并进行核查,在投资人未进行审查、注资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案时,该注资行为因不满足法定构成要件而未生效。

END

『出庭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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