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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失不了的股权一一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5

原标题:消失不了的股权一一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

案情简介:

D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成立,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人民币.24元),自然人王某出资.19元,持股40.89%,A公司出资.05元,持股59.11%。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4万元人民币,王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55%,A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3.45%。2016年5月,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并按此价格由D公司代为申报缴纳印花税1045元(*5/10000)、个人所得税19697.96元〔(-.19-1045)*20%〕。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65元,2016年4月30日,D公司净资产为元。

税务机关发现,增资前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元(.65*40.89%)。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变更为元〔(.65+)*6.55%〕,减少了元。而A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增资前的.98元(.65*59.11%)变更为增资后的.89元〔(.65+)*93.45%〕,增加元(.89-.98-)。由于王某与A公司对前述各自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后的变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税务机关据此认定, 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存在“利益输送”。但因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认定该项“利益输送”不属于股权转让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认为,2016年5月,王某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时,转让价格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元。同时,将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元冲减王某股权转让的成本,调整后认定王某股权转让可以扣除的股权成本为-.81元(.19-)。税务机关在既核定股权收入又核定股权原值的基础上,征收王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36元〔-(-.81)-1045〕*20%。

案情分析:

一、增资的面纱遮住了股权转让的脸!

根据前述案例资料,D公司成立时和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均为.24元,意味着在2016年5月增资前D公司未进行过其他增资,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产生,假定D公司也无其他资本公积项目存在(大概率事件),结合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为.65元的资料,可以推知D公司在增资前留存收益(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41元(.65-.24)。由于A公司认缴了全部的新增注册资本元(根据增资后A公司持股比例的变化推知其所有新增出资均确认为注册资本,本次增资无资本溢价产生),使得王某在持股比例被被动稀释的同时,所享有的D公司净资产的份额也减少了元。而这元正是增资使得王某持股比例下降而减少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对应份额〔.41*(40.89%-6.55%)〕。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在A公司向D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以1元/股的价格买回股价值为6.46元/股(.65÷.24)的D公司股权,王某将其所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部分份额让与A公司,而这样的让与行为其实质是向A公司转让了王某所持有增资前D公司股权的一部分权能――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股权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即各项权能统一转让。但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将所持股权权能拆分、分次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筹划案例。本案中采取的即是其典型手法――首先利用《公司法》允许不公允出资的规定,以企业股东增资为掩护将自然人股东股权的部分权能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企业股东(第一次转让)。此后自然人股东再以平价或低价将其所持股权的剩余权能(主要为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企业股东或第三人(第二次转让)。

此种筹划方案旨在利用现行政策中企业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而自然人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需缴纳高达20%的个人所得税的差异,尽可能地减少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义务。通常情况下,如果自然人股东与企业股东无关联关系,其将股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企业股东后,会从企业股东处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延伸检查企业股东证实该对价的存在。但若该对价通过“管道公司”支付,则税务机关的查证难度较大。由于该部分股权权能转让的变更登记被企业股东不公允增资的变更登记所掩盖,税务机关通常难以发现,或者发现后也认定为增资变更登记而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征收相应税款。之后自然人股东再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剩余权能时,即使税务机关认定其转让价格明确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但受制于67号公告中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方法的次序限制,只能首先按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增资后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下降、被投资企业每股净资产也被摊薄,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大为减少,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

作为鲜少曝光的折价增资再低价股权转让从而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案例,该案一出立即引发热议。税收问题引发的争议其观点总是二分的――征或不征。关于本案中不公允增资引发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不征论者意见相对统一,征税论者其征税的理由和依据则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征或是不征,目前几种主流观点都存在无法回避或解释的问题。

不征论的观点:

《公司法》不禁止不公允增资,股东基于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预期,享有溢价增资、折价增资、放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本案中A公司折价增资所造成的自然人股东王某所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减少、A公司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增加是折价增资本身带来的结果,不属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转移。同时,由于D公司未来经营存在风险,王某让与A公司的净资产份额是否能够转化为A公司的现实收益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依据现行个人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增资环节不应当征收王某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以所谓增资中存在利益输送为由调减王某股权原值也没有法律依据。

娟姐观点:

不征论观点确实是目前实务中对折价增资进行涉税处理最主流的观点。但支持该观点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首先,如果该观点是对税法的正确解读或解释,那么从理论上讲所有的自然人股东都可以采取先同意股权受让方折价对被投资企业增资再平价转让增资后股权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全部规避,从而使得个人所得税税基遭受严重侵蚀。此种结果与个人股权转让相关税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出现要么是税法确实出现漏洞需要填补,要么就是对税法的理解或解释出现了偏差。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如果通过税法解释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不应当认为税法本身存在漏洞或者需要修订(关于此问题是否能通过法律解释得出合理结论,后文另述)。

其次,该观点能够成立的基础是股权转让必须是所有权能统一转让。而实际上,《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能的部分转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前文所述,当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时,实际上是部分股东向其他股东让与了其所持有股权的部分权能――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即是如此。因此,如果股权只能统一转让的结论被否定,不征论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本案中,通过折价增资,王某确实向A公司让与了某项权利(不征论认为是权益),尽管这项权利(权益)未来A公司能否实际取得存在不确实性,但王某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A公司在受让该项权利(权益)之后最终能否实现该项权利(权益),与税收上认定王某是否转让了该项权利(权益)并确定是否征税无关联性。

征税论观点一:

增资中王某让与A公司的其增资前所享有净资产份额构成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这一利益输送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股权转让,增资时不征税,但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成本应当依据王某向A公司利益输送的金额作相应的调减。同时,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本案税务机关即持此观点。

娟姐观点:

此观点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争议:第一个争议是该观点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输送的利益不是股权而是其增资前所享有的D公司的净资产(份额)。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据此征税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股东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D公司的净资产在分配或清算前归D公司所有,王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只是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而非享有D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王某可以处分所享有的其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但无权处分D公司的净资产。税务机关认定的王某向A公司 “输送”的 元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和增资后均属于D公司所有。因此,认定王某处分了不属于其所有的这部分净资产据缺乏事实基础。其次,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十一项征税所得中并无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的此种“因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减少而输送的利益”,此种“利益输送”因未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理由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被归结到“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项目中,对其征税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案税务机关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却无法对王某在增资环节就此种利益输送征税的根本原因。

第二个争议是税务机关在王某后续向李某转让D公司股权时依据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金额调减王某所持股权原值没有法律依据。67号公告用专章规定了股权原值的确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原值确认的五种方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根据67号公告的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股权转让首先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其原值,对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无法确认股权原值的再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即股权原值以依法确认原则,以依法核定为例外。本案中虽未披露王某的出资形式,但税务机关在计算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将王某的股权投资成本.19直接减除,据此可以推定王某的股权原值获得了税务机关确认,案例中也并未披露王某存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股权原值凭证的情形,故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不属于应当核定股权原值的情形,税务机关无权调整(核定)其股权原值。同时,将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作为调整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其股权原值的考量因素也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

征税论观点二:

王某通过放弃新股认购权使A公司得以折价增资从而将其所享有部分净资产份额让与给A公司之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李某的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理由的股权转让安排,税务机关应当将王某向A公司让与部分净资产份额的行为和后续向李某转让股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认定王某只进行了一次股权转让,故应当依据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此观点,应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67元(.65*40.89%),王某应缴个人所得税.30元〔(.67-.19)*20%〕。

娟姐观点:

此种观点将A公司折价增资和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视为一个整体的税收安排来看待,并以其不具有合理理由否定增资和股权转让是两项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上重新评价其为一项股权转让交易并据以计税。应当肯定的是该观点是最能体现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目的的观点,但其仍需面对两方面的质疑。一方面,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法》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中针对自然人的反避税规定双双缺位,导致此种观点摆脱不了缺乏法律依据支撑的诟病。另一方面,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增资是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将其与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重新评价为一项交易,并根据其实质征税的方式,又导致该观点陷入实质课税原则是立法原则还是执法原则的另一个争议。

征税论观点三:

王某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股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依《公司法》规定,王某可以放弃新股认购权,A公司可以认缴全部增资,但其认缴全部增资后所持有的D公司全部股权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应当持有的部分为增资本身增加的股份,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持有的部分即为王某通过A公司的不公允增资而转让给A公司的股份。即增资完成后A公司实际持有的股份93.45%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应当持有的部分77.43%〔(.65*59.11%+)÷.65〕为增值本身所产生的股权增加,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持有的部分16.02%(93.45%-77.43%)为王某转让给A公司的股权。该次股权转让为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无偿转让,依据67号公告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75元(.65×16.02%)。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值为.79元(.19×16.02%÷22.57%),王某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99元〔(.75-.79)×20%〕。

王某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为2016年5月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该次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元(×6.55%)。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值为.40元(.19×6.55%÷22.57%),王某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52元〔(-.40-1045)×20%〕。

王某两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51元(.99+.52)。

娟姐观点:

此种观点以公允价值增资为标准,将王某增资后持股比例下降的原因区分为增资本身所带来的持股比例摊薄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持股减少,并对确认为股权转让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观点符合民商法“公平交易原则”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合法性上仍然会受到不征论的质疑–现行《公司法》和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律规范中并无“以公允价值增资作为判断增资行为中是否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标准”的规则。

三、67号公告的非主流打开方式–以税法解释和交易定性为视角

关于该案的处理,前文所述几种主流观点之间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各方对股权转让的理解不同,对不公允增资在税法上的交易定性无法形成共识,结论自然各异。基于此,笔者试图从股权概念的法律解释入手,为本案的折价增资行为进行明确的交易定性,从而为折价增资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寻找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娟姐的探讨以如下两个观点作为理论基础:

一是税法对民商法上的法律概念以承接为原则,以调整或再定义为例外。税法乃“法后之法”,建立在民商法等私法的基础之上。税法从私法上引入的概念与术语,如无特别说明,当应做与私法一致的理解[1]。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为实现立法目的,税法保留对私法概念进行调整或创设新的概念并据以课税的权利。

二是税法对民商事交易的定性以谦抑为原则,以再评价为例外。交易定性是指借助税法的原理和原则,对客观存在的(民商事)交易性质进行认定的动态过程[2]。如无特别说明,税法以民商法对交易的定性为基础课税,当然,出于特殊调节的需要,税法保留对民商事交易进行税收上再评价(重新定性)的权利。

(一)关于股权

通常认为股权是《公司法》中的概念,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目前,自然人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所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不难发现,67号公告并未对“股权”概念进行重新定义,而是承接了《公司法》中的股权概念,并在被投资企业中增加了“组织”这一类型,这使得67号公告中股权的范围包含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但比《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范围更大。可以认为67号公告对“股权”概念在承接的基础上扩大了范围。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公司法》规范的股权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

(二)关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让渡股权的所有权。67号公告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定性上遵从了谦抑原则,即以《公司法》等民商法对交易的定性为基础对股权交易行为进行税收上的定性并据以课税。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该条规定列举的六项主要的股权交易形式依据《公司法》规定也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行为。

据此,我们得出第二个结论:《公司法》等民商法上定性为股权转让的交易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

(三)关于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

正如在笔者在《消失的股权(一)增资的面纱遮住了股权转让的脸》中所述,本案是一个股东将所持股权权能拆分、分次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筹划案例。基于前述讨论得出的两个结论:即《公司法》规范的股权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公司法》等民商法上定性为股权转让的其他形式的股权转让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转让。如果能够证明本案中王某是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转让了股权,就为该案的处理找到合理路径。

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包含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表决权、召开股东会请求权等多项权能。其中,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决定着股权的价值。《个人所得税法》将股权转让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也是基于股权的此两项财产性权能。一般情况下,股权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即各项权能统一转让,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财产性权能的分离转让法理上有支撑、法律上有依据。

1.法理支撑

根据行使目的不同,股权权能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公司利益同时兼顾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自益权是私权,私权的处分“法无禁止即可行”,除非法律出于特殊目的予以限制,私权可以自由处分。故有限责任公司自益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私权具备自由处分的理论基础。

依据所体现利益性质的不同,股权权能又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财产权,而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权应划分为人身权。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3](股权权能中的部分人身权有例外)。究其原因在于人身权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身份为标的,因此与人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4]。财产权则因不具有人格依附性,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自由转让。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财产权具备自由转让的客观基础。

综上,从法理层面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私权可以自由处分,作为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

2.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规定一方面直接明确了股权权能中的新股认购权可以分离转让(有偿或无偿)。另一方面,在取得新股认购权的受让方折价增资时,由于折价增资使得转让新股认购权的股东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全部或部分)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部分)转移到新股认购方,该条规定实质上间接地明确了此两项股权权能可以分离转让 。

此外,现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中,仅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除此之外,《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无其他对于股权财产性权能分离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按照民商法“法无禁止即可行”原则,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可以分离转让。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有法律上的依据。

四、娟姐关于本案的非主流处理意见

根据前述推理,我们得出最终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自然人依据《公司法》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将其归结到67号公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中。

同时,我们发现,枯燥繁冗的论理解释得出的结论与简单粗暴的当然解释得出的结论高度契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娟姐的非主流观点可靠性――根据当然解释,无论是股权权能的整体转让,还是股权权能的部分转让,二者都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

基于以上解释,本案中王某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为将其所持股权的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分配权权能转让给A公司,第二次为将其所持股权的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李某。

第一次股权转让,税务机关未能证实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转让对价,应当视为无偿转让,因双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王某向A公司让渡的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权的价值(即所对应的享有D公司增资前留存收益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元 。由于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分配权基于D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经营成果而产生相应价值,王某并未支付相应的成本,故可扣除的财产原值为0。据此,王某第一次股权转让所得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元(*20%)。

王某第二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收入为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36元〔(-.19-1045)*20%〕。

王某两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6元。

五、非主流观点面临的主流挑战

在尚不完善的税法框架下探讨充满争议的话题是很难得到完美答案的。娟姐的非主流征税说也面临多重挑战与质疑。

(一)股权的分离转让说在民商法法理和法律层面都能找到支撑,但其也存争议,且并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更缺少类似物权、知识产权、债权权能分离转让的成熟法律规则。税法是否有权在此基础上颠覆传统的整体股权转让说理论,对股权权能分离转让行为征税?

娟姐观点:

税法以民商法为基础,但并不受制于民商法。出于特殊调节、堵塞征管漏洞,实现实质正义等目的,税法有权不囿于民商法概念创设新的税法概念,有权突破民商法规定否定交易的形式就实质课税,也有权直接规定某一种交易属于征税范围。

(二)学理解释非有权解释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不能仅仅通过法律解释来填补税法的漏洞。

娟姐观点:

法律的每一次适用都是一次“解释”,所以无需谈“释”色变。如果通过严谨的税法解释得出符合立法目的合理正当结论,不应当认为税法存在漏洞需要填补或修改。当然对于如此争议巨大、影响面广的问题,能通过修法或有权机关释法来止纷定争仍是上策。

(三)如果对折价增资中的股权分离转让计税,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散会不会“被转让”股权?

娟姐观点:

首先,本文探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股权权能分离转让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划分为等额股份且以股票作为股东的出资凭证。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并不具备权能分离转让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自然也谈不上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权能分离转让征税的问题――上市公司的小散不会“被转让”股权。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由于在增资决议中无话语权(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在折价增资中确实存在被被动稀释股权从而利益受损的问题,但这是应当由《公司法》规范的问题。同时,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不同意增资、不愿意认购新增股份而被折价增资稀释股权从而被动无偿转让其股权的部分权能(全部或部分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要求权)时,作为“被无偿转让”股权的小股东,只要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无偿的“被动转让”,就应当认定为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无偿转让股权”。“被转让”股权的小股东无偿转让股权且有正当理由,不属于应当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无偿转让无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中,王某在增资前持有D公司40.89%的股,对于折价增资有话语权,不属于股权权能“被转让”的情形,且其不能提供同意A公司折价增资的其他正当理由,依据非主流征税说应当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征收其转让D公司股权部分权能的个人所得税。

(文章来源:税是税非 作者: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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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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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一家公司的老龄服务中心,在招工动员大会上代表者公司高层得出如下允诺:“开始招工新雇员且薪……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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