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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小股东可申请增资股东资格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6

原标题: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 小股东可申请增资股东资格无效

案例: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峥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 号:(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司法一方面尊重公司自治,一般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做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司法则予以介入,在尊重商业判断准则的基础上对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因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控股而利益受损的小股东,可申请确认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而产生的增资股东资格无效,亦可申请损害赔偿。本文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增资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试探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中标通知书规范的缺陷,以期使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尽快完善,且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峥。

第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人力”)。

原告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邵向阳利用担任第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人力”)法定代表人及“东凌投资”控股股东的机会,在未经对“中企人力”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增资,仅以原始股价30万元对注册资本从17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并形成决议。增加的30万元由其指定的公司副总经理即本案被告持有10万元,占公司股权5%。2006年5月“中企人力”再次增资,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应当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但被告利用邵向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便利,仅以原始股权获得对应股权,直接导致国有股权比例的稀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第三人“中企人力”的股东资格无效。

被告王峥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企人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中企人力”系由案外人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下简称“国际合作”)及上海国际企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国企商务”)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于2001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万元),两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0%及10%,案外人邵向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国际合作”系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全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企商务”系由“国际合作”持股25.50%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

2001年12月“国际合作”将所持“中企人力”46%的股权交由上海五环工贸公司代持,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7月,在“中企人力”净资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案外人上海东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凌投资”)向该公司增资70万元,进而取得该公司41.18%股权,其他股东“国际合作”、“国企商务”、上海五环工贸公司持股比例因此分别调整至25.88%、5.88%、27.06%,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当年11月,“东凌投资”以“国企商务”原始出资额1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公司所持有的“中企人力”10%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6月,同样在“中企人力”净资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东凌投资”作为控股股东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形成决议:被告及案外人杨凌分别向该公司增资10万元及20万元,取得该公司股权分别计5%及10%。之后被告及案外人杨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5月“中企人力”股东会决议,从公司历年未分配利润中提取800万元转增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按比例增加出资额,持股比例不变,其中被告增加出资额40万元。2007年12月案外人新加坡物资船运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上海五环工贸公司持有“中企人力”的全部股权,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5月,因“国际合作”对原告负有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继受了“国际合作”对“中企人力”22%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峥对第三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般情况下,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无实质性审查的必要。但是,本案中被告的增资方案未按照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进行增资,而是出资10万元便以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作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

“中企人力”及其股东“国际合作”均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在未经对“中企人力”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获得5%股权,直接导致“国际合作”原有的股份被稀释,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项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其增资行为亦属无效。

案例评析

实务中往往出现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盈利预期良好的情况下,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提高自身持股比例,摊薄小股东利益。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 巩固自身地位,获取更多经营收益的常见做法,往往引发小股东的不满。本案即 是一起典型的小股东反对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而引发的纠纷。对 此,司法能否从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基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之需要进行介入,以及 如何介入,值得深思。

我们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司法介入有限 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法理依据;2、大股东恶意增资扩 股损害小股东利益,是否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法院能否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予以介入;3、权利受侵害的小股东可获得的救济方式。

一、司法一般不实质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但亦存在例外

(一)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内容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

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包括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公司意思表示,司法可以基于部分股东的请求予以介入。然而,在司法介入的过程中,法院毕竟不熟悉公司的运作,随意介入意味着司法对公司正常商业经营的干预,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干扰公司自治。因而,司法介入公司股东会决议须秉持审慎原则。司法谨慎介入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体现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成文法和判例法对股东会决议的可审判性都不是一开始就确立的。传统上,公司可自由决定其意思成为原则,因而资本多数决规则成为法院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防火墙。当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发现资本多数决规则不足以克服公司自治所带来的弊端,尤其是少数派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应当获得救济时,司法始介入股东会会议。

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须充分体现对公司机关分化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尤其是尊重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的地位,承认股东会是股东得以对公司控制的合法途径。因此,司法对股东会议的介入是适度的,以合法性审查原则为原则。亦即,法院只就股东会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股东会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或妥当性一般不予审查。

公司增资活动多为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所需,以灵活、及时和充分地筹集资金。有关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未来公司的经营规划和运营策略,具有较强的商业性。一般情况下,司法仅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从程序和内容上审查其合法性,并不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内容的妥当性。

(二)少数情况下,司法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进行妥当性审查

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意味着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赋予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是否增资及如何增资的自由,但这一自由实际赋予了作为董事会核心人员的控股股东。因而,面临着控股股东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或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道德风险。这就有必要规范控股股东的资本多数决行为。即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负有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不得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进行妥当性审查,在我国《公司法》上亦可找到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条款是对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其中,该条款第一个分句前半段“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系从正面角度对股东权的行使进行规定,着眼于权利行使的合法性。该条款第一个分句后半段“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系对前半段表述的补充,其前提是“股东权行使具有合法性”,强调规范的是“滥用”,即着眼于权利行使的合理性。事实上,从合理性角度补充规范股东权的行使,亦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原则性条款所体现的“兜底”作用和立法功效。

尽管根据《公司法》第20条,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进行妥当性审查。但是,“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前提,并非控股股东实施所有的对小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滥用权利行为。为此,法院必须结合案情,在尊重商业判断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

二、大股东恶意增资扩股侵害小股东权益,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1、2 款有关“滥用股东权”规定的严格前提

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为了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需要。因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 款“滥用股东权”规定,隐含的一个前提在于小股东权益因控股股东的行为受到侵害。其次,并非控股股东实施所有的对少数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滥用权利行为。这就必须结合“禁止权利滥用理论”,探讨个案中大股东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

(一)本案小股东权益因增资扩股决议受到侵害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过程来看,公司已经给予小股东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小股东基于资金压力而放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本案的争议围绕被告的增资方案未按经审计的净资本进行增资,而是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是否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存在大量资本盈余的情况下,依据净资产计算的单位股权的价格高于依据注册资本计算的单位股权价格。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

理由在于:公司净资产除了注册资本以外,还包括了留存的未分配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是原先投入的资本创造的。在对增资前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确定新增资本的价格或重新分配股权比例,是为了实现新增加的资本对公司原有资本的补偿。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做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

事实上,增资股份的认购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这一精神在国家部委相关文件有所体现。例如,对于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资企发[1997]32 号文件,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在域外公司法立法中,亦可找到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方案的设计须以年度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加以确定的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尽管本案被告作为增资股东未违反《公司法》的具体规定,然而在增资以后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稀释了小股东的股份,尤其是依据原注册资本,而非净资本确定股权比例,导致原有的利润稀释化,以隐蔽的方式侵犯了小股东的财产利益。在《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还必须从法理角度分析本案大股东“东凌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禁止股东权滥用”的严格前提。

(二)从“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的法理出发,本案大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

禁止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基本法理,存在诚信义务理论,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等多种学说。我们认为,无论诚信义务理论还是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作为禁止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理基础都存在一定合理性。诚信义务理论,更多从股东间关系平衡的角度出发,显示的是股东的积极义务;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则着眼于规范股东权的行使,强调股东的消极义务。二者只不过解说的角度不同,相互间并不存在矛盾。本文拟依据“禁止权利滥用理论”,探讨《公司法》第20条第 1、2 款的适用。

“禁止权利滥用理论”规范的是权利的合理行使,但以严格的标准以限制该原则的适用,并非控股股东实施所有的对小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滥用权利行为。有学者表述为,在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利益损害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2)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取了少数股东利益受损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

依据上述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大股东“东凌公司”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理由在于:其一,“中企人力”资金充裕,并不存在通过增资补充资本金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之必要,因而非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其二,即使“中企人力”存在增资扩股补充资本金之必要,也可以在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设计公平合理的增资方案得以实现,亦同时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增资扩股决议既非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也不是为实现公司扩大生产经营目的迫于无奈而采取的措施。由此,本案大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20条有关“滥用股东权”的严格前提。

三、原告可以申请确认增资股东资格无效,亦可申请损害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纯粹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信义务,形成内容不公正的决议,侵害了公司或少数派股东利益的,即构成权利滥用(表决权的滥用),其所作决议为滥用多数决的决议。因大股东恶意增资扩股而权利受侵害的小股东,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而作成的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如何,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无具体违法,因为多数派股东牺牲公司或少数派股东利益,以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为实质上不当的决议,不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或其精神为何,都不认为有违反的地方,所以应认为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认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是因为多数派股东滥用多数决的结果时,应认为该决议无效。因为这时可以认为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多数决所为的决议内容的违法性,不宜以同一方式处理,应依具体个案决定为可撤销决议或无效决议。

我们认为,本案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增资扩股决议,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而该条规定滥觞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结合《公司法》第22条第1 款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原告可以申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主张增资股东资格无效。

(二)申请损害赔偿

就能否给予小股东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基于给予损害赔偿的金额高于小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存在抽回出资之嫌,因而不能给予损害赔偿,小股东只能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我们认为,小股东可以申请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公司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根据审计结果,小股东受到的财产利益损害金额高于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但予以赔偿并不意味着小股东变现抽回出资。事实上,小股东在增资之前,基于公司运营状况良好且存在大量未分配利润,小股东所持股权含有的财产利益已经远远超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额,赔偿的是持有股权价值缩水的部分,而非允许小股东抽回投资。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中企人力”作出增资决定时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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