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公法风险点九
《注资协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案,无法按撤消股东决议案或证实股东决议案合宪的民事诉讼诉讼路子解决有关创业投资双方争论。
《注资协定》,是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展开实施而逐步形成的,《注资协定》的最终逐步形成是一个过程,而非在MD224CH点逐步形成,故私募基金股权创业投资政府机构以注资协定属于股东会决议案专业领域,并以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的民事诉讼诉讼策略,没有事实与法律条文依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二、公法建议
私募基金股权创业投资政府机构对外创业投资中,应区分注资协定和股东会决议案的法律条文特性和逐步形成不同,应同时保留有关的口头证据。注资协定纷争引起的郭家,一般而言应分类于合同纷争类普伊隆,主要按劳动法处理。若无其他情形,注资协定纷争无法分类于公司决议案纷争普伊隆,若按公司决议案所依赖的法律条文关系作为物权基础的民事诉讼诉讼路子,将分担不利后果。三、参考事例及事例裁判员观点简述
喜玛创业投资公司与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西昌市神山区国有资本创业投资经营方式公司、西昌产业发展创业投资公司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纷争二审民事诉讼起诉书 西昌市神山地人民检察院(2017)川1803民国初年69号
被告:喜玛创业投资非常有限公司
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
被告:西昌市神山地国有资本创业投资经营方式非常以下全称公司
被告:西昌产业发展创业投资非常以下全称公司
被告喜玛创业投资非常有限公司(全称喜玛公司)与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全称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西昌市神山地国有资本创业投资经营方式非常以下全称公司(全称神山华融)、西昌产业发展创业投资非常以下全称公司(全称西昌创业投资公司)证实股东会决议案合宪纷争案,嗣后于2017年1月11日批捕立案后,被告喜玛公司在2017年2月9日提出申请延后抗辩一个月。喜玛公司因对备案行为置之不理另案提起行政民事诉讼诉讼,于2017年3月8日向嗣后提出申请终止此案,因此案的此案与此案有利害,嗣后判决终止此案的此案。此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嗣后司法机关恢复此案的此案。此案司法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宣判展开了此案。被告喜玛公司的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陈杰、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的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孟庆婷、被告神山华融的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谌龙、被告西昌创业投资公司的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黎奉晓出庭作证参加了民事诉讼诉讼。此案也已此案就此结束。
被告喜玛公司向嗣后提出民事诉讼诉请:1、证实2016年的注资协定合宪;2、维持原判被告超额分担此案民事诉讼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750万元,占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注册资本的15%。2016年12月,被告通过其他信息渠道获悉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发生创业投资人变更,于是开展有关调查。依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变更有关事项,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作为依据,但被告作为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的股东,从未收到有关公司事项变更的股东会通知,也开程序及通过所谓决议案,违反了《公司法》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股东权益。依据《公司法》以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认为案涉股东决议案(注资协定)应当被认定合宪。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
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辩称:被告民事诉讼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此案的基本事实是,为了推动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尽快上市的目标,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作出了计划,2016年3月10日,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召开了2016年第二次全体股东大会,对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的一系列议案展开了审议,其中包括了涉及引入战略创业投资者的议案,该议案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引入战略创业投资者,具体工作由蒙项山药材交易所经营方式班子负责,最终有关协定由各股东单位通过审签的方式展开。根据该次股东大会留存的资料显示,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全体股东均派员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委派受托人行使表决权。该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包括引入创业投资者在内的诸多议案,除全体股东的受托人签字外,包括被告在内的各股东还加盖了公章,据此,股东会决议案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的不知情,未派员参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前述股东会议案明确了引入创业投资者的方式由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经营方式班子负责,最终协定由各股东单位通过审签的方式展开,因而后续具体引入创业投资者的方式便按照议案确定的方式操作,各股东单位陆续在最终逐步形成的注资协定上签字盖章。根据以上事实可见,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涉及的注资协定及有关协定,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被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告的民事诉讼诉请。
被告神山华融辩称: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陈述的事实都是合适的。但神山华融并非此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民事诉讼诉讼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华融公司与此案被告同为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的股东,神山华融没有向被告提供蒙项山药材证券交易所变更事项的通知义务。被告请求证实注资协定合宪,依据的法律条文也是公司法和章程,根据公司法规定,协定内容要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法规才合宪,而此案涉及协定内容并无以上情形,因此不符合合宪情形。此案涉及的注资协定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作为股东对于其在注资协定上所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所以协定不存在合宪的情形,请求驳回对华融公司的起诉,并驳回被告的其他民事诉讼诉请。
被告西昌创业投资公司辩称:对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起诉证实协定合宪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应当是不成立而非合宪。注资协定没有违反法律条文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股东会一致口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决议案,被告认为协定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没有列出是哪一条,而根据被告查询的结果,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一样的,即股东可以通过签章方式决定事项,不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所以注资协定没有违反法律条文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的民事诉讼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西昌创业投资公司的起诉,并驳回被告的其他民事诉讼诉请。
当事人围绕民事诉讼诉请司法机关提交了证据,嗣后组织当事人展开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西昌市中院行政起诉书、注资协定、君合函字(2016)0914号律师函、国内快递单、股东授权委派书、关于引入战略创业投资者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的议案、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签到表、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表决票、2016年股东会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案,嗣后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贵安基金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被告提出该说明的签章没有编码,不予认可,但该签章与被告提交的注资协定上的签章一致,且该说明载明了注资协定达成的过程,与此案有一定的关联,故嗣后予以采信。嗣后认定此案事实如下: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是一家其他非常以下全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原始股东为神山华融(持股49%)和西昌创业投资公司(持股51%)。2014年12月28股东变更为神山华融(持股34%)、西昌创业投资公司(持股36%)、喜玛公司(持股15%)、深圳市天府世尊创业投资非常以下全称公司(持股15%)。2016年3月1日,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向董事会提交了《关于引入战略创业投资者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的议案》,该议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引入贵安创投的缘由;引入贵安创投等战略创业投资者的方案:1、引入贵安创投的方案;2、其他战略创业投资者的引入方案:除贵安创投外的有意向股权创业投资者也将基本按照‘接洽、初步谈判、尽职调查、实质性谈判、签署协定’的方式开展有关工作;提请审议事项:1、同意开始展开引入战略创业投资者的工作,具体工作由茶交所经营方式班子负责。一般而言采取接洽、考察及尽调等工作,双方基本确定后,最终的有关协定由各股东单位通过审签方式展开;2、同意茶交所将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作为意向战略创业投资者展开考察引入”。2016年3月9日,喜玛公司出具了股东授权委派书,委派彭浩杰代表该公司参加普洱茶药材易所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并行使对会议议案的股东表决权。2016年3月10日,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召开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审议通过了旨在推动茶交所尽快实现上市的引入创业投资政府机构的《关于引入战略创业投资者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的议案》。2016年11月底,包括被告在内的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的全体股东与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非常有限合伙)、锦宏(贵安新区)创业投资中心、西昌蜀天房地产开发非常有限公司、西昌蒙顶思源商务信息咨询合伙企业(非常有限合伙)完成了《关于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之注资协定》(以下全称“《注资协定》”)的签署。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及新创业投资人均在该注资协定上签章。2016年12月16日,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在西昌市神山地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司法机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投资人及出资比例为:西昌创业投资公司(23.482%)、神山华融(22.177%)、深圳市天府世尊创业投资非常以下全称公司(9.784%)、喜玛公司(9.784%)、贵州贵安创业创业投资基金(6.288%)、西昌蜀天房地产开发非常有限公司(10.05%)、锦宏(贵安新区)创业投资中心(0.315%)、西昌蒙顶思源商务信息咨询合伙企业(非常有限合伙)(18.12%)。后喜玛公司提起行政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撤消西昌市神山地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准予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备案)登记行为。此案经西昌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及西昌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一、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了喜玛公司的民事诉讼诉请。
嗣后认为,股东会决议案实质是公司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诉讼法律条文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案的前提。此案所涉的《注资协定》,是按照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展开实施而逐步形成的,《注资协定》的最终逐步形成是一个过程,而非在MD224CH点逐步形成,故被告庭审中要求对《注资协定》的逐步形成时间展开鉴定,并无必要,且被告亦未按庭审要求提供口头的鉴定提出申请,故嗣后不再予以口头答复。包括被告在内的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的所有股东均在《注资协定》上签章证实,该《注资协定》应系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可《注资协定》上签章的真实性,却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已按《注资协定》的内容展开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亦被法院二审判决证实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合宪”的规定,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注资协定》的内容合宪,故被告请求证实《增资协定》合宪,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条文依据,其民事诉讼诉请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起诉被告神山华融和西昌创业投资公司,是其司法机关享有的民事诉讼诉讼权利,至于其民事诉讼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则需经法院审查认定。因此,被告神山华融和西昌创业投资公司辩解的被告对其不享有诉权的意见嗣后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喜玛创业投资非常有限公司要求证实2016年11月底逐步形成的《关于普洱茶药材证券交易所非常有限公司之注资协定》合宪的民事诉讼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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