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805篇文本
签定合同最终目标公司或原股东退还注资款,高等法院为什么只裁决股东还?
一有关退还注资款的诉请,高等法院是布翁比较严的,原因是“公司资本维持准则”。
注资协定、注资合约合宪或是中止的时候,可能将出现明确要求退还注资款的难题。
这些协定或是合约出现最终目标公司或是原股东偿付时,也可能将出现明确要求退还注资款的难题。
常用的合约操作方式里,两个合约合宪或是中止时,一般来说常常按照“两方退还”的准则来处理两方早已转给旁人的钱款或是贵重物品。明确要求退还早已缴付给旁人的钱款,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同样,在常用的合约操作方式里,合约上签定合同好一方偿付时要退还旁人早已缴付的钱款,也是再恒定不过的操作方式。
但是,注资款不是轻而易举可以获判退还的,即便注资协定获判合宪或是中止,即便协定里明确规定了一方偿付要退还另一方的注资款。
特别是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退还注资款,可能将性是极小的,因为这实质上牵涉到了《公司法》上的“承购”。因而,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退还注资款,更为重要是注资协定多方的意定事宜,而且牵涉了作为法源的《公司法》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多方有关注资的签定合同,不能违背公司法的硬性明确规定。
2019年,上海高等法院有两个案件就明显充分体现出了在那个难题上高等法院的基本上认知和基本上立场。
在那个案件里,高等法院甚至因而将注资协定中的相关条文分作两片,三分之一有效,三分之一合宪,这有点原意。
二2018年,A民营企业向二审高等法院控告,允诺:
中止A民营企业与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们于2017年3月3日签定的《注资协定》;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们协力归还A民营企业注资款3,750,000元,并按20%的利息率缴付筹集资金生产成本(以1,250,000元为绝对值,自2017年3月14日起,另以2,500,000元为绝对值,自2017年5月23日起,均至实际缴付日止);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们缴付偿付金1,125,000元;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们向A民营企业缴付辩护律师费21,429元。2017年3月3日,A民营企业(甲方)与最终目标公司(乙方)、原股东们(合称丙方,为乙方原股东)签定《注资协定》。A民营企业以注资入股的方式进入最终目标公司。
在这份注资协定中,有关一方偿付时退还注资款的条文是这么明确规定的:
7.2条偿付责任与赔偿包含:最终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未遵守本协定第三条“承诺与保证”中任意一项签定合同。7.2(10)条,最终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出现偿付的,则无论本次注资是否完成,新股东有权向最终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中止本协定,同时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在7日内承担如下偿付责任:1、将新股东已实际缴付的注资款全额归还,并以注资款总额20%年化利率缴付筹集资金生产成本。2、赔偿新股东所有实际损失。包含注资相关费用、与偿付事宜相关的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偿付事宜的辩护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员工差旅食宿等支出)。3、累积投资款的30%作为偿付金。就最终目标公司应承担的偿付责任,原股东应向新股东(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缴付上述偿付金及赔偿损失。根据高等法院的审理结果,认定最终目标公司以及原股东确实存在牵涉上面那个合约条文里所说的偿付行为。
而在那个条文里,承担偿付责任的主体的描述是“最终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那个表述,在诉讼中,特别是二审中,成为了两个争议点。
顺便聊一下,这类“最终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的表述,都是从英语行文方式过来的。先是有人将某个英文合约翻译成中文,出现了这类表述,其他一些人在制作其他中文合约时又借鉴了这类翻译过来的中文合约条文。
这类表述,从中文的角度来看,我个人并不是很欣赏,因为这不是通行的中文书面表达方式,完全可以有让人更易读懂的写法。
二审高等法院,最后裁决中止了注资协定,但是,同时只是裁决“原股东们”向原告退还注资款,并没有裁决最终目标公司退还注资款。但是,二审高等法院裁决最终目标公司和原股东们一起缴付偿付金。
二审高等法院为什么不按照《注资协定》上写明的条文内容同时裁决最终目标公司退还注资款呢?
三对于这一点,二审高等法院的观点是
……至于合约中止后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基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的设计,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及不变准则,即公司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减少、变更,实质系明确要求公司资本真实稳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A民营企业有权依据《注资协定》明确要求偿付方承担责任,但不得违背法律条文硬性明确规定,故对于最终目标公司,A民营企业明确要求其归还注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股东作为股东,于《注资协定》中承诺因偿付行为承担退还A民营企业注资钱款的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亦不牵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故A民营企业明确要求原股东们退还注资钱款的诉请,本高等法院予以支持。钱款退还后,A民营企业所持有最终目标公司的股权,原股东们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其权益。二审的被告们,不服二审裁决,上诉理由中有一条是这样的:“有关偿付责任7.2条……该条文签定合同应当解释为最终目标公司承担归还注资款的责任,并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上诉理由,从诉讼技巧上是有点东西的。表面上在说责任主体是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们只是对那个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退一步说,假如那个注资协定的条文被高等法院认定是合宪的话,那么主责任合宪,连带责任也就应当合宪了。
对此,二审裁决没有具体再回应,而是直接认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那个案件中高等法院对退还注资款的认定思路,早已不是个例了。
上面那个案件二审高等法院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也有两个案件牵涉到了那个难题的认定,二审裁决书中明确认为:
……其四,上诉人所谓因注资协定书中止而明确要求退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多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注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于《公司法》作为法源的相关明确规定。其五,上诉人明确要求将其出资直接退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准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注资协定书的中止虽然适用于《合约法》明确规定,但协定中止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注资股东的退出难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现本案多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定中止,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承购、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退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不过,有关退还注资款的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尚没有形成完全统一明确的规则或是习惯。
前面提到的2个都是上海地区高等法院的案件裁决,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近年来一些案件中也持有相同或是相近的认知。
不过,也有其他地区的高等法院在那个难题上有不同的观点和认知。比如说,有裁决认为虽然退还注资款牵涉到了“承购”,但是只要没有证据显示承购不可行或是承购可能将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那么退还注资款的诉请就是可以支持的。
另外,最高院在某个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假如注资款还没有被公示到民营企业登记信息中,那么退还注资款也是可以支持的,理由是: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律条文准则,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来自于对民营企业公示信息的信赖,那么当公示信息不存在注资时,那么债权人也就不存在对注资后的公司资本的信赖。
上面那个论证有点绕啊。我个人对那个认知是有些不同看法的。所谓“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维持的信赖是基于公示信息”的观点,可能将是不恰当的。也可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维持的依赖,是基于公司不会随意承购”啊。当然,我的这点不同看法,对于实务来说,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在商业投资活动中,注资协定或是注资合约在内容设计时,要想到那个难题,用更合适的方式去设计相关的条文内容。假如能够达到同样的效果,那么建议还是不要签定合同让最终目标公司直接退还注资款,否则很容易搞了个可能将合宪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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