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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被法院冻结,公司是否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9

壹·讼商事团队 & 致臻律师团队

 陆阳科律师

一、场景

甲某、乙某分别持有A公司51%、49%的股权,后甲某持有A公司51%股权被法院冻结。因经营需要,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乙某增加对A公司的出资100万元。在A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时,该局以法院已冻结甲某持有A公司51%的股权为由不予受理。乙某咨询:甲某股权被冻结,A公司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是否有依据,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

二、类案检索结论

       从相关司法案例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被冻结情况下是否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存在争议,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允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理由是:(1)最高院相关规定对被冻结股权作出了禁止转让、设定权利负担及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但对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2)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不等于是对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3)增资扩股并没有导致股权数额减损,并未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是禁止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三、律师观点及分析

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股权被冻结的,公司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与原国家工商总局对此问题分别作出的答复,而且两者的意见相反。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冻结股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在保全申请人获得胜诉判决后能够顺利对股权进行变价,从而实现债权。因此,是否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应当综合考虑增资扩股是否会降低被冻结股权的价值,是否影响判决的执行,是否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增资扩股不会降低被冻结股权的价值,或者对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影响较小,甚至有利于被冻结股权保值、增值以及债权受偿,可以予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3],对冻结的股权作出了禁止转让、设定权利负担及进行转移登记的规定,但未对股权被冻结期间是否可以进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进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4]认为,在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5]认为,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最高院的意见与原工商总局的意见截然相反。

最高院的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是对个案的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虽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但作为下级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而工商法字〔2011〕188号答复是原工商总局依职权对工商登记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明确的意见。201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不再保留工商总局,工商登记的职能由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使。经查,工商法字〔2011〕188号答复意见仍然有效,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参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6]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无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权被冻结的,公司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而最高院的意见与原工商总局的意见又相反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如果增资扩股对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影响较小,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和债权的实现,可以予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四、律师建议

(一)A公司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申请的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A公司还可以与执行法院、保全申请人进行沟通,由A公司提供增资扩股行为不会降低被冻结股权的价值,甚至有利于被冻结股权保值、增值的相关材料,争取取得保全申请人的同意,争取法院同意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二)由于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同,导致股权被冻结情况下是否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问题在实践中无统一的指引,容易出现争议案件,建议最高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此问题联合出台统一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认为:“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17年11月08日《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7〕205号]确认工商法字〔2011〕188号答复继续有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五、典型案例主要观点

检索时间:2021年6月22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全文包含“股权”+包含“冻结”+“增资扩股”+不包含“刑事”

案件数量:107个

因裁判文书上传有一定的滞后性与连续性,本次检索案例只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之后新上传的不在检索范围内。

(一)刘巍、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虽然集盛星泰公司在XX的股权冻结时进行了增资扩股,从而导致该股权占比由0.7559%变更至0.6652%,但股权价值没有减损,而且占比变化幅度很小,对申诉人权利也未产生实质影响。且申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由于该股权占比变化从而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的证据。常州中院的竞买公告中仅是表明对集盛星泰公司股的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也并未涉及股权占比问题。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从而可以撤销拍卖的情形。

(二)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小龙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2021〕川14行终26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251号通知第12条第一款“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的规定,股权被冻结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工商登记机关不得设定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及被冻结股权出质登记,但并未限制在股东及其股权金额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结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88号答复中“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的意见,虽12号答复载明“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但该答复在251号通知之前,且参照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该答复(注:指12号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的意见,该12号答复系个案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且该答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申请冻结股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即防止股权被冻结后因股权人出让股权,质押股权等导致股权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一审适用该12号答复确认案涉被上诉人沈小龙的股权被冻结期间,上诉人东坡区监管局本应对原审第三人岷江公司申请其注册资本和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持股比例的变更登记不予办理,但其对岷江公司的上列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准予变更,并将被上诉人的持股比例由20%变更登记为1.82%,其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焦印丁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2020〕陕行再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铜川市工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中“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的答复意见,本案中,铜川市工商局受理声威公司的申请后,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并非是对许道上股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对许道上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设定质押及其他权利负担。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焦印丁与许道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纠纷,其申请冻结许道上的股权,目的在于实现其债权。声威公司的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声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引起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的股权由5%变更为0.9697%,但其所对应的许道上的出资额并未减少,并未影响焦印丁对许道上债权的实现。焦印丁亦未提交由于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导致许道上股权价值贬损、偿债能力减弱的相关证据。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再审判决认定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焦印丁请求撤销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王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2019〕)宁01行终8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对被冻结的投资权益和股权,作出了禁止转让、设定权利负担及进行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但对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原自治区工商局对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港发展公司2600万元股权数额予以冻结,因宁港发展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吸纳新股东,使宁夏宝信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港发展公司52%股权变更为26%,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数额并未减损。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明确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关于该答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就该答复的适用问题明确指出其“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了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群威等与曹建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009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齿公司增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2号函)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本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据此,高齿公司在股权被冻结、股东发生纠纷期间进行增资扩股,有违上述规定。

(六)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18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负有遵照执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久大置业公司股东朱某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变更朱某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也已冻结董某等3股东所持股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限制其转让、抵押、质押及变更股权比例等处置行为。若淳安县工商局按照久大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势必将变更案涉股东的股权比例,将直接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相违背,因此淳安县工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上,对于在股权冻结期间,工商机关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淳安县工商局遵循上述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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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人:宁静 |   执行编辑: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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