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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增资中营业账簿是否应纳印花税争议案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30

记述资金的营运簿册,应按照“注册资本金资本”与“资本资本资产”三项的合计金额万分之一五桃木,于营运簿册归依时交纳新税。当上述征税此基础减少时,就其减少部分补贴新税票。本期张美芳中,企业不实注资,但未就注资部分交纳新税,地税国家机关明确要求其开户新税并另加违约金。法院最终因该注资犯罪行为没有事实此基础,判决地税国家机关胜诉。

一、此案简介

2009年2月,广州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科虹公司”)向工商管理学国家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H04U相关股东900多万元向股东送股股本形式减少注册资本至1000多万元,并提交了广州市梅俊彦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2009年2月23日开具的深梅俊彦审字(2009)第079号2008年度财务年报、股东会决议案、公司章程、广州市梅俊彦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2009年2月27日开具的深梅俊彦验字(2009)20号申请文件报告。2009年3月,工商管理学国家机关办理手续了科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更改注册登记。

2010年4月16日,科虹公司向广州市宝安区国家地税局填志愿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金融资产管吻,写明注册资本金资本仍是100多万元。2010年9月,科虹公司填制第146号会计凭据,写明列梅注册资本金资本专业课程,注册资本金资本项下记述2009年底未相关股东转注资830多万元及股东出资70多万元。2011年1月,科虹公司填制第159号记帐凭据,红冲第146号注资凭据专业课程。2011年5月9日,科虹公司填志愿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金融资产负债表,写明注册资本金资本从100多万元减少至1000多万元。

2011年9月,广州市地方地税局第二该局(下列全称“该局”)向科虹公司发出地税检查和通告和调阅簿册资料通告,对科虹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纳税情形进行地税检查和。2011年11月4日,科虹公司在地税检查和情形录入报告书上向该局提出2010年营运簿册记述注册资本金资本减少900多万元未申报交纳新税4500元、2010年9月H04U相关股东向股东转注资本未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元三项事项的异议,并申辩了2009年3月为参与工程竞标,委派中介机构公司办理手续H04U相关股东送股注册资本至1000多万元的不实注资情形。2011年12月5日,该局向科虹公司送抵了查问通知书,并先后对科虹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伍某时、刘某时和朱某时进行查问,刘某时申辩其在2010年9月列梅注册资本金资本是为的是与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一致,伍某时申辩2009年3月是为的是参与投标委派中介机构办理手续虚报注册资本,2010年9月Kozhikode是为的是对不实注资作帐目处置。

2012年3月26日,科虹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案、修改公司章程,办理手续纠正2009年3月H04U相关股东送股注册资本的不实注资订正手续,全部股东以货币900多万元出资开户未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未变。2012年5月8日,科虹公司改正不实注资注册登记犯罪行为的提出申请获得工商管理学国家机关准许,并办理手续了备案注册登记。2012年5月25日,科虹公司向广州市宝安区国家地税局填报的金融资产管吻中,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资本金资本从1000多万元调整为100多万元。

(一)该局作出地税处置通知书,明确要求科虹公司开户2010年少时缴的新税,并另加违约金,科虹公司不服,提起复议

2013年3月18日,该局向科虹公司送抵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地税处置决定,该决定认定科虹公司2010年9月营运簿册记述注册资本金资本共减少900多万元,按规定应申报交纳营运簿册新税4500元而未申报交纳,违反了新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2010年少时缴的营运簿册新税4500元,同时另加违约金740.25元,限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纳入库。科虹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交纳了上述税款和违约金,于2013年5月14日向广州市地方地税局提出申请复议,复议国家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二)科虹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科虹公司诉讼请求

科虹公司仍不服,遂向广州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该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地税处置通知书》;2.该局退还新税款项4500元及违约金740.25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局作出深地税二稽查处(2013)603号《地税处置通知书》,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少时缴的营运簿册新税4500元、另加违约金740.25元,并无违法或不当,驳回科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科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该局地税处置决定

科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局作出的追缴营运簿册新税并另加违约金的地税处置决定,并明确要求该局返还上科虹公司交纳的税款人民币45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740.2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2009年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否有效;

2.科虹公司针对2009年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新税纳税义务;

3.科虹公司是否能够提出申请国家赔偿。

二、华税观点

(一)科虹公司2010年营运簿册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900多万元无事实此基础

本案中,为参与工程竞标,科虹公司2009年3月委派中介机构公司办理手续H04U相关股东送股注册资本至1000多万元的不实注资。2010年9月营运簿册的记帐凭据专业课程是对2009年H04U相关股东830多万元和现金出资70多万元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人民币900多万元的列梅。但该列梅内容与2009年3月的利润分配减少注册资本并不一致,亦未向工商管理学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更改注册登记,且又在2011年1月以第159号记帐凭据红字冲回,直至2012年5月工商管理学国家机关确认并准予上诉人以股东现金出资900多万元改正2009年3月的不实注资犯罪行为。因此,科虹公司虽在2010年9月营运簿册记述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900多万元,但缺乏注册资本金资本的事实此基础。

(二)本案中,科虹公司2010年的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的犯罪行为不产生新税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归依本条例所列举凭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新税的纳税义务人(下列全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新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据为税后税凭据:……(三)营运簿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运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第七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述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金融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述固定金融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国家地税总局关于资金簿册新税问题的通告》(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专业课程和簿册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专业课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述资金的簿册”的征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的是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述资金的簿册”的新税征税依据改为“注册资本金资本”与“资本资本资产”三项的合计金额。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簿册后,其“注册资本金资本”和“资本资本资产”三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桃木资金的,就减少的部分补贴印花。

由于科虹公司2010年营运簿册中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900多万元无事实此基础,并且在该局进行地税检查和过程中,科虹公司进行了说明并完成订正,根据上述税法规定,科虹公司并未产生新税纳税义务。该局明确要求科虹公司开户2010年营运簿册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900多万元的新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三)本案中,科虹公司有权提出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中,该局明确要求科虹公司开户2010年营运簿册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900多万元的新税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科虹公司有取得赔偿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科虹公司可以明确要求该局返回其开户的新税税款4500元及违约金740.25元,还可以明确要求该局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小结:

本案中,如果科虹公司H04U相关股东送股注册资本这一犯罪行为成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告》(国税发[2010]54号),还会涉及到所得税股东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地税国家机关应在真实发生应税犯罪行为的此基础上,认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作者:刘天永,北京

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地税律师,注册注册会计师,注册地税师;和个人号均为:,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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