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时与被告刘某时、刘某、王某、顾某时、王某时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制品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宏冠公司” ),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认购比率分别为:王某出资120多万元,认购30%;刘某时、顾某时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 20%;刘某、陈某时、王某时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10%。
2006年10月20日,无锡市常熟工商局依照宏冠公司的提出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同时将股东及认购比率注册登记为:王某出资120 多万元,认购 8%,刘某时、顾某时各出资 80 多万元,各认购 5.33%;刘某、刘某时、王某时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 2.67%;被告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Thoubal公司” )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宏冠公司提出申请前述更改注册登记的主要就依据为题名年份均为2006 年10月16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其中章程文本的主要就更改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多万元减少至1500多万元;减少Thoubal公司为股东。而《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写明的主要就文本为: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多万元减少到1500多万元,Thoubal公司减少投资1100多万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宏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并经代表者 2/3 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但前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均无刘某时本人亲笔签名。
2009 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时做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者与无锡恩曼尼机械设备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无锡恩曼尼公司” )签订股份转让合约,无锡恩曼尼公司以元产品价格出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份。股份转让以后,宏冠公司名称更改为安徽恩曼尼重工机械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安徽恩曼尼公司” ),即该案被告之一。2009年6月24日,无锡市常熟工商局开具《公司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申请书》,写明:安徽恩曼尼公司原股东已由刘某时、刘某时、刘某、王某、顾某时、王某时、Thoubal公司更改为无锡恩曼尼公司、常熟徐明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前述更改事项已经工商登记。
被告刘某时供称,2004年4月,宏冠公司成立时其认购20%。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其才发现简而言之的注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矢口否认,也未在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盖章,且Thoubal公司的 1100多万元投资在申请文件后即转走,公司未曾进行过实际注资。此外,出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份时,出让产品价格亦未考虑注资部份。因此,刘某时认为宏冠公司的注资行为是假想且无效的,故判令法院,请求证实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成立时起至 2009年6月股份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 20%的股份。
被告刘某时、刘某、王某、顾某时坚称,注资是为了公司从事土地开发业务,故公司才于2006 年9排卵股东会决议案吸收Thoubal公司做为股东进行注资,刘某时对此是知悉的。被告Thoubal公司坚称,此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过股东会,刘某时当时做为Thoubal公司的股东也在相关决议案上盖章。为此,Thoubal公司提供更多了题名年份为 2006年9月26日的《Thoubal公司股东颐利案》,文本为Thoubal公司全体人员股东一致同意以 1100 多万元入股宏冠公司;Thoubal公司还提供更多了题名年份为2006年9 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文本为宏冠公司全体人员股东一致同意Thoubal公司入股。该三份文件均有刘某时亲笔签名。
被告王某时坚称,一致同意被告刘某时的意见。其未曾知悉公司注资之事,也未参加过有关注资的股东会,更未在简而言之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盖章。被告安徽恩曼尼公司坚称,其已按转让合约及股份转让证实书的要求本息支付股份睿安特。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新宝公司提供更多的2006年9月26日《Thoubal公司股东颐利案》和 2006 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刘某时”的亲笔签名并非刘某时所签。
裁判结果法院证实刘某时自 2004 年 4 月 21 日起至 2009 年 6 月 24 年份间持有宏冠公司(已更名为安徽恩曼尼公司)20%的股份,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部份股东矢口否认状态下, 公司作出的注资决议案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刘某时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成立时刘某时依法持有宏冠公司 20%的股份。在刘某时没有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注资,否则其认购比率不应当被降低。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现经过笔迹鉴定,与注资事项相关的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刘某时本人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认定刘某时知道注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时明知宏冠公司注资至 1500 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矢口否认的内部股东而言,该注资行为无效,对于刘某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 1500 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刘某时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当依照刘某时持有 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进行股份分配。
协力评析
该案的性质是关于股东资格证实之诉,主要就争议焦点在于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注资及对被告刘某时认购比率的影响。因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仅涉及股东会决议案的召集及决议案事项是否合法有效,还涉及股东认购比率的变化以及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对注资效力的影响,并直接影响与股东资格相关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 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程序参与与有效表决是公司注资的法定要求。
减少注册资本,全称注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实践中,减少注册资本主要就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既有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的出资,二是由新加入的股东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前者主要就涉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既包括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缴纳出资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故除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后者的效力要受到前者效力的制约,即如果注资未经股东会决议案通过,或者股东会决议案的形成不合法,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注资行为无效,该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第一,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人员股东参加。《公司法》第 41 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人员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盖章”。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知全体人员股东,是合法注资的基本程序,既能够确保股东作好参加会议的准备,也是股东行使参与权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投票权的充分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就方式。之所以强调股东投票权的重要性,是因为投票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是否能够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股东投票权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为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行使,除非股东自己放弃或者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及其他方式对股东表决权予以剥夺或者进行限制。
第三,股东会决议案系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与载体。股东会会议召集与表决的程序直接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公司法》第 43 条规定,“对于注资的决议案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合法注资的核心程序,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基于股份对注资事宜行使投票权。因公司注资牵涉利益广泛且重大,公司应当依据商事判断原则在注资时提供更多充分的证据证实注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该案中,因宏冠公司并未通知刘某时参加有关注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案,刘某时对注资事宜及股东会的召开并矢口否认,且股东会决议案上的盖章亦非其本人所签。可见,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某时的参与权、投票权与决策权均受到了影响。这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该注资行为在法律要件上的缺失。
参考案例:《刘某诉刘某等股东资格证实纠纷案件判决书》,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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