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注资凌桥,是指民营企业为扩大生产业务规模,优化股份结构和比率,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司法机关减少注册资本的一种犯罪行为。一间成功的民营企业,在其壮大的操作过程中,往往要经历一场又一场的注资凌桥。在激烈的竞争中,注资凌桥对一间民营企业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注资操作过程会涉及到众多法律条文事项,与此同时注资又必然导致有些股东权益被溶化,所以注资程序必须不合法合规性,如果不委托辩护律师展开工作方案特殊教育,可能面临被民事合宪的风险。
【此案概要】《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5年第5期“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证实案”
1、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共同成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黄伟忠出资80多万元,认购20%。
2、2006年10月20日,税务局依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与此同时将黄伟忠认购比率更改注册登记为认购 5.33%;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
3、2011年5月24日,黄伟忠查阅宏冠公司税务注册登记材料发现公司注资情况,此前黄伟忠对此事矢口否认,也未在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盖章。经对股东会决议案 “黄伟忠”字迹展开鉴别,并非黄伟忠本人亲笔签名。
4、依宏冠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案,并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
5、黄伟忠控告允诺证实黄伟忠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份。
【高等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指出:公司成立时黄伟忠所持20%股份。在其未对其股份做出行政处分的前提下,假如公司展开不合法注资,否则其认购比率不该减少。“黄伟忠”的字迹鉴别意见证实了黄伟忠并没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案上亲笔签名。由此判定黄伟忠、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事项召开过股东会,这违背了公司的章程及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故证实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份。
Thoubal公司置之不理,提起裁定。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在没确凿证据证明黄伟忠若非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公司矢口否认的外部股东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对黄伟忠没法律条文拘束力,不该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减少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依黄伟忠所持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外部展开股份分配。
【事例分析】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条文主体,唯经股东会司法机关定程序作成会议决议案,才能将众多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转换为会议决议案,拟制成为公司意思。股东会决议案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被否议形式由多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会决议案程序,包括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案方法、内容均不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条文效力;如果决议案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指出是正当的公司意思表示。
公司注资活动具有较强的商业性,因此民事一般仅对有限责任公司注资凌桥决议案从程序和内容上审查其不合法性,并不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资凌桥决议案内容的妥当性。但由于公司注资以后依据原注册资本出资比率确定股份比率,溶化了原股东的股份,导致股东原有的利润溶化化,以隐蔽的方式侵犯了原股东的财产利益,很容易引起纠纷。因此,公民事第37条第1款第(7)项的明确规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属股东会职权。本判例中,公司章程也明确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案。但其他股东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案的情况下,对公司注资,溶化了原告的股份份额,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其允诺证实原股份份额的允诺应予支持。
【辩护律师提醒】
(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是公司不合法注资的前提
如果注资未经股东会决议案通过,或者股东会决议案的形成不不合法,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注资犯罪行为合宪,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
(二)违背《公民事》的注资不因完成税务注册登记对原股东产生拘束效力
税务注册登记部门对注资事项主要展开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案通过等,而对股东会召集之前是否已通知所有股东、召集程序是否不合法、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等事项无法逐一核实。因此,就注资事项而言,税务更改注册登记是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更改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尤其是涉及违法注资时,其“违法性”不因完成注册登记而“不合法”。
(三)辩护律师是民营企业的投资而非成本
每一个民营企业家都容易高估自己对风险的控制力,这一点对很多现阶段成功的民营企业而言,更是如此。他们把辩护律师仅仅理解为风险控制的成本,从而无法从更高的民营企业战略层面看辩护律师的意义。谁能从战略层面看到辩护律师是民营企业的一种投资而不是一种成本,那这个民营企业就会受益无穷。
作者:戴晓梅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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