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购系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的结果,承购的投保人为公司股东,该情况与股东抽逃出资对负债人的侵犯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公司承购未通知未知负债人的职能,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职能判定。问题是,假如公司为的是提出申请贷款而注资,未予批准后又承购的,股东与否构成抽逃出资呢?
一、基该此案:
无锡某时房地产业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以下指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多万元;股东为黄某时、王某时、陆某时。2014年1月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无锡支行提出申请贷款6000多万元,但因该公司资产负债率太高,公司准备通过注资降低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以获得贷款的审批。2014年4月19日,该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做出注资决议案,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多万元减至5000多万元。2014年9月14日,该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做出承购决议案,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多万元减为2000多万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承购公告启事申报。该公司以无法偿还到期负债为由,向一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进行宣告破产托管,一审高等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判决立案该公司的宣告破产托管提出申请。该公司管理工作人控告三股东要求高等法院证实股东会做出的承购决议案合宪。一审高等法院以被告市场主体不PR320为由判决否决控告,一审高等法院维持原判决。(无锡某时房地产业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管理工作人与黄某时、王某时、陆某时与宣告破产有关纷争案,【(2019)苏05民终7105号】。
二、裁判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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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提出民事诉讼证实公司决议案合宪之诉的被告应当是与公司决议案存有间接利害的人。该案中某时公司管理工作人提倡其系履行管理工作人职能提出民事诉讼该案民事诉讼,但其本身及其所提倡代表的权益市场主体与公司决议案并无间接利害。某时公司负债人如指出公司股东存有出资失实或失当承购侵犯其债务人情况的,可以依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追责相应股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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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购虽有程序纰漏,并未侵犯负债人的利益,无法机械地套用《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让股东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职能。
三、策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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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判例(四)》第1条和第3条的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案合宪提出的市场主体是股东、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和与决议案内容有利害的他们,而且确定公司决议案曾效力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所以该案中管理工作人将某时公司的股东列入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被高等法院判决否决控告。该案PR320的被告除了股东、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外,还可以是因公司决议案受到侵犯的公司负债人。假如管理工作人指出股东会对承购的决议案是股东为的是躲避负债,实质是抽逃出资的,可以选择追收抽逃出资纷争这案由控告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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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承购未通知未知负债人的职能,之所以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职能判定,是因为公司承购行为将间接导致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的下降,侵犯公司负债人的权利,并使承购的股东实际受益,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该情况与股东抽逃出资对负债人的侵犯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公司法对公司承购明确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其目的就是为的是保护负债人。但是假如公司承购并未侵犯负债人的利益,那么便无法机械地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让股东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职能。该案中,负债人是基于该公司原有资本的公信力与之进行交易的,该公司注资的目的是为的是贷款,因为贷款未批准,后来该公司又承购到原有注册资本,其承购的目的并不是恶意规避负债,并未侵犯负债人的信赖利益。虽然,该公司在承购程序上存有纰漏,但该承购行为并未侵犯负债人的利益,因此与抽逃出资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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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购时切记要遵守法定程序,假如程序上存有纰漏,股东仍需承担承购失当的补充职能。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明确规定履行承购程序,公司不仅在报纸上刊登承购公告,还要以合理的方式通知负债人的。实务中公司承购需要经过以下步骤:常务董事会制定承购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召集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案、通知负债人并启事公告、应负债人要求偿还负债或提供担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文:马莹莹律师
作者简介
马莹莹律师自2015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民事诉讼与非诉经验丰富。擅长公司法律业务,对公司日常法律事项及企业合规多有研究,如公司章程设计、股权架构、股东控制权、公司治理、股权激励,企业投融资、企业合规管理工作、民商事合同纷争等。
马莹莹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提供“管家式”服务,为多家企业及商业协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曾为客户提供股权融资服务并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为多家公司设计章程及股权架构设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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