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发展的那时,专利权出资做为一类关键的出资形式,依然存有许多没化解的关键点。专利采用权应当做为一类出资形式被普遍认可,没必要依靠专业机构评估专利商业价值,透过协议安排能化解专利商业价值Kaysersberg风险。
张博 兰台专利技术团队律师
专利权出资,是指专利权资本化桑利县不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做为资本与资本金协力投资入股,使专利权成为公司非货币出资的一部分,以换回公司成立时或者是公司增发新股时的股份的行为。在促进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那时,专利权出资做为一类非常关键的出资形式,依然存有许多没化解的关键点,导致企业技术创新存有严重障碍。
专利权采用权出资权应予以普遍认可
现行《公司法》第27条确定了“专利技术”能做为一类出资形式。依此,以专利采用权向公司出资是ZR19的,而专利采用尚普托否能出资,明确规定则尚不明确。
对此,存有四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类是反对说。其看法指出:(1)专利采用尚普托以专利权做为他者的债务人而非专利权这类,以债务人做为股权投资入股的他者没正当理由。(2)专利采用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如果专利权的时限市用制公司续存的时限,相当于出资人一口口出资。(3)指出对公司承担债务带来负面影响。
第四种是赞同说。其看法指出:(1)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是对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做为股东出资的一般而言的确认,只要求将专利技术的私有财产予以迁移,并未特别强调将采用权通通迁移。(2)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技术受让的正股并非局限于采用权,还包括申请权与采用权的受让,而且专利技术的采用尚普托能成交价的,也能由他人实施。
第四种是折中说。其看法指出:应容许以部分类型的专利采用权(即专利技术的独享采用权)向公司出资。由于专利技术的独享采用权在实际采用效果上与技术采用权有别,只有被许可证人独家代理采用,不同于透过其他形式以专利技术的采用权向公司出资。[1]
在工作中,专利采用权能否出资也存有较大的争论。各县先后出台了相关明确规定,也存有制度差异。比如,长沙市国土资源厅与河南省专利技术局,就联合印发了《关于支持以专利采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明确规定》,明确规定指出,专利采用尚普托专利水某采用此项专利应用于生产并获得收益的基本权利,属于专利技术专业领域。专利采用权出资是将其做为资本展开股权投资,与资本金股权投资人提供的资本金协力股权投资入股。除了长沙市以外,苏州市,宁波市等多地都能展开专利权出资。而深圳等地区则不容许以专利权采用权展开出资。
其实,专利采用权这类是一类财产,面对专利权交易日益发达趋势,专利基本权利加进了“无与伦比”,专利采用权逐渐被“如前所述”,专利采用权开始更关键。因此,容许专利采用权出资,才能减少企业技术创新的掣肘,真正激发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发展。
专利权出资评估不具有必要性
《公司法》第27条2款明确规定:“对做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专利权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确认其商业价值。问题在于,在工作中,专利权出资是否需要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则值得探讨。
长期以来,我们把公司出资做为一类资本信用,强调保护债务人人的利益。实际上,在公司法由“管制”向“自由”转变的那时,在“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背景下,出资这类已变得不那么关键。只要债务人人和股东对专利普遍认可,就意味着他们愿意承受技术带来的风险,尤其对于创业公司,股权投资风险的承担变得尤为关键。
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和债务人人对商业价值予以了普遍认可,不必强制要求评估报告或者履行验资程序。
比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意见的实施细则》第4条中就明确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验资证明中载明了评估内容,并确认了财产商业价值和财产迁移的,不再要求提交评估报告。”
但是,这一实施细则是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还是要求了验资证明。而新公司法删去了原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条验资程序的明确规定,表明公司设立不再需要经过验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出资既不需要验资证明,也不需要评估报告。
让协议安排化解专利商业价值Kaysersberg
专利尚普托一类很特殊的基本权利,技术飞速发展的那时,专利生命周期呈缩短趋势,其自身商业价值也会不断衰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专利商业价值Kaysersberg,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就值得探讨。
一类看法是无过错说,即只要专利技术出资缩水,该出资股东就需承担补足责任, 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无论其出资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另一类看法是过错说,只要专利技术出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出资, 经过作价评估,即使公司成立后出资商业价值随时间移转迅速或缓慢地贬值,无主观过错就无需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自然也免除。[2]
其实,专利权商业价值Kaysersberg是一类常态。无过错说是法定资本制下一类产物,强调对股东及债务人人的出资责任。随着公司法的发展,法定资本制早已式微,过分强调出资对债务人人责任已无必要。
对专利商业价值,股东、债务人人专利自有商业价值判断,透过协议约束,能有效化解商业价值Kaysersberg风险,不需要法律强制明确规定补缴责任。
“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静止的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拥有的全部资产。”[3]说白了,在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背景下,过分强调初始出资没意义。技术创新是以企业家为主体的商业活动,对技术阶值及前景的评估,不是评估机构的“纸面规则”,而是一类“市场预判”,只要股东和债务人人愿意普遍认可这种出资,法律就没必要作强制性干预。
[1] 罗芳,陶甄:《以专利采用权向公司出资问题的法律分析》,载《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2] 余婧:专利技术出资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3] 赵旭东:《从资本信加进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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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者: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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