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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使用权出资_理论与实践(中)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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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统性较强,篇幅较长,我们将分上、中、下三篇推出,敬请收藏。

【引言、制度环境、出资主体、出资比例】

专利使用权出资:理论与实践(上)(点击查看)

【许可方式、出资程序、出资责任】

专利使用权出资:理论与实践(中)(本次推送)

【税务安排、股权退出、结语】

专利使用权出资:理论与实践(下)(敬请期待)

四、许可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基于该规定,专利权人需向目标公司转让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基于第一部分〔制度环境﹞所述,专利许可的本质亦系专利权人向被许可人转让专利使用权,专利许可系专利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基于该规定,专利许可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3)种方式。关于专利权人应以何种方式安排专利许可,以向目标公司转让专利使用权,笔者结合相关规定阐述如下:

(一)考虑因素

笔者认为,专利权人系以何种许可方式安排专利使用权出资,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 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规定,“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另,关于IPO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IPO规则”)亦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该等IPO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1)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实施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于2015年2月11日颁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深证上[2015]65号);

(3)于2015年2月11日颁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深证上[2015]65号);

(4)于2015年2月11日颁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深证上[2015]65号);

(5)于2014年10月20日颁布、自同日起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47号);

(6)于2014年10月20日颁布、自同日起实施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46号);

(7)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自同日起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

(8)于2011年3月4日颁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

(9)于2004年1月20日颁布、自同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证监发〔2004〕9号);

(10)于2004年1月6日发布、自同日起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4]1号);

(11)于2012年5月23日发布、自同日起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4号);

(12)于2003年8月28日发布、自同日起实施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13)于2002年1月7日发布、自同日起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

鉴于关联交易对目标公司的危害在于关联方可能通过转移利益而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基于《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IPO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减少和规范(上市公司尚负有披露义务)关联交易系应有之义。

2 同业竞争

广义的同业竞争,系指“特定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约定、决议或单方意思表示而负担的,在一定的时间或者空间内禁止从事或为第三方从事与相关当事人相同以及构成或者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义务。义务主体既可以是相对权利人的股东、代理商、合伙人、交易的相对方等等与相对权利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与之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6]”在这个意义上,广义的同业竞争,包括狭义的关于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项下的竞业限制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项下的竞业禁止。该处的同业竞争,专指狭义的关于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基于IPO规则,同业竞争法律关系,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及上市公司为主体,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不得自营或他营同类业务为内容,以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与上市公司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为目的。同业竞争禁止义务系法定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负有同业竞争禁止义务不以上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为对价。

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优质资产置入、不良资产剥离及无关资产托管等方式对同业竞争予以处理, 并以订立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或签发承诺函的形式以保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这无疑将增大拟上市主体的治理成本。

3 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基于该规定,竞业限制法律关系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以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为主体,以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不长于两(2)年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他营同类业务为内容,以避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目标公司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为目的。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但基于此而约定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系约定义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以目标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为对价。

4 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基于该规定,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忠实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为前提,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用人单位为主体,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他营同类业务为内容,以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目标公司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为目的。因忠实义务及基于此而法定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均系法定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并不以目标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等物质补偿为对价。

基于前述关于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的法律分析,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离职后,经与目标公司商定的,在离职后不长于两(2)年的一定期间内负有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解决方案

基于股东的角度:若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专利权人,股东与目标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在上市公司的意义上);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专利权人,股东与目标公司存在当然的同业竞争(在上市公司的意义上),且其他被许可人因可使用予以出资的专利,则达不到以使用权出资的商业目的,于目标公司不利。

以深圳为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基于董事和高管的角度:特别的,若股东同时担任董事或高管,则若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股东的董事或高管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竞业禁止。

基于普通劳动者的角度:若作为股东的董事或高管离职的,则若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股东的董事或高管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竞业限制。

在上述三(3)种情形下,若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作为专利权人的股东可能违反关于同业竞争、竞业禁止及竞业限制的规定而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予以安排出资,则因仅有目标公司有权使用以使用权出资的专利,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无权使用该以使用权予以出资的专利,可解决前述问题。

(三)相关案例

以湖南为例,《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登记注册公司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对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二)专利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即双方应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具有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三)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具有持续获取与所在公司业务发展相关专利的能力;(四)符合登记注册公司相关规定。”基于该规定,湖南明确专利权人应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向目标公司转让专利使用权。

五、出资程序(一)内部决策

若专利人系法人的,因以专利使用权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系对外投资,可能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若专利人系合伙企业的,因以专利使用权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系对外投资,可能需要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的规定经合伙人决议。

另,若专利人以专利使用权对目标公司予以出资系后续增资行为,则目标公司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

(二)尽职调查

对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进行业务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和财务尽职调查。其中:法律尽职调查应参照专利许可的标准予以进行,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参照《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

(1)专利权属:

A.专利名称;

B.专利权人(投资人是否系专利权人;有无专利共有的情况);

C.发明人/设计人;

D.专利权剩余期限。

(2)法律状态: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终止(期满终止和期满前终止或无效的情况;

(3)权利来源:申请还是受让;

(4)缴费情况:有无按时交纳年费;未按时交纳年费的,是否处于滞纳期、通知期、恢复期等情况;

(5)许可情况:有无许可历史(合同履行情况);当下有无许可;有无将来许可的承诺或安排;

(6)转让情况:有无转让历史(合同履行情况);当下有无转让;有无将来转让的承诺或安排;

(7)权利负担:有无设定质押的情况;

(8)权利限制:有无被保全的情况;

(9)权利稳定性: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予以分析和判断;

(10)侵权可能性:对侵权的可能性予以分析和判断;

(11)优先权:若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本国优先权及外国优先权),需判断是否能真正要求到优先权,需检索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的相关文献,以确定是否存在影响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12)同族专利:核查同族专利在各个国家的授权情况,综合分析其实际应该授权的保护范围(最小范围),基于该最小范围进行谈判,有利于在谈判中形成合理的价格预期;

(13)审查文档:核查各专利的审查过程,确定审查过程中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修改过程;核实授权版本与原始提交版本(或公开版本)在范围上是否一致,授权版本是否存在超范围的风险。另,核查同族专利中各个专利的审查文档,对比同族专利中各个专利的授权范围,亦有助于判断专利的稳定性。

(14)职务发明:核查该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若系职务发明,是否依法给予发明人/设计人以奖励和/或报酬,是否存在(潜在的)权属纠纷或奖励报酬纠纷;

(15)标准专利:确认该专利是否加入某个标准;若加入某个标准,其是否系标准必要专利(SEP);并关注标准的草案时间以及正式发布时间;核查标准专利是否真正在标准组织中进行声明。

(三)资产评估

由投资人和/或其他投资人和/或目标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无形资产》及《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对拟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予以评估。鉴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通常系1年,后续的许可备案手续应于报告期内予以办结。

(四)合同设计1《出资协议》/《增资协议》:

原始出资的: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签署《出资协议》,对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特别地,鉴于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需与目标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的出资期限应妥善安排于目标公司设立后。

后续增资的: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签署《增资协议》,对出资额度、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目标公司设立后,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以一般专利许可的标准为基础,但高于一般专利许可的标准予以安排相关条款。特别地,应对专利实施中的侵权责任条款和不质疑条款予以妥善安排。

(五)法律谈判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法律谈判。

(六)合同签署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经法律谈判后确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签署。

(七)合同备案

专利权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就专利许可事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六、出资责任(一)出资违约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始出资,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专利权人未按《出资协议》之约定予以出资的;对于后续增资,专利权人未按《增资协议》之约定予以出资的,专利权人将对目标公司承担足额缴纳的责任,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资不实1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 可能情形

1)实体问题

专利权人依《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之约定以专利使用权予以出资,但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声明放弃专利权而于期满前终止的,以及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因专利使用权的存续期限短于《公司章程》记载的用以出资的期限,亦相应短于资产评估时的剩余期限,导致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而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

2)程序问题

未依法办理许可备案手续,可能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

3 责任承担

专利权人对目标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对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 解决办法

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声明放弃专利权而于期满前终止的,以及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应经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允许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期满前终止后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予以补足出资。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专利权于期满前终止的,因专利权终止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对专利权终止前专利使用权的价值予以评估并允许专利权人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予以补足出资应无异议。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有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应重新出资[7]。笔者认为,鉴于对专利无效对专利许可合同追溯力的限制[8],应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使用权的价值予以评估并经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允许专利权人以货币财产和/或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予以补足出资。

另,以湖南为例,《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可以用新的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作价用于公司资本维持”。该规定亦佐证了笔者的观点。

5 相关案例

笔者以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9]对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可能因程序瑕疵涉及的出资不实责任予以阐述如下:

l 案情

2004年2月,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取得被告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龙公司”)60%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580,000元。增资协议约定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出资人民币43,150,00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21.36%。经评估,两项专利价值为人民币53,656,300元,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经验资,专利技术出资为人民币43,150,000元,海信科龙公司向工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05年3月10日前补齐其专利出资认可的相关资料,但其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无形资产转让专利部门审批手续。

2006年6月,原告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承揽西安科龙公司加工业务。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4月期间,西安科龙公司欠定作款人民币1,190,632.40元。2007年6月,西安科龙公司停产,万欣公司尚有已生产的人民币600,000余元货物未能交付。

万欣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西安科龙公司支付所欠定作款人民币1,190,000余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00余元;海信科龙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海信科龙公司认为其出资到位,与万欣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l 审判

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l 评析

(1)关于出资标的:在该案中,对出资标的予以准确认定的意义在于,其关乎对海信科龙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海信科龙公司以专利使用权出资违反《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认定海信科龙公司以专利权出资系法律适用错误。

(2)关于出资不实:在一审法院认定海信科龙公司系以专利权出资的背景下,一审法院因海信科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而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判决其就海信科龙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万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因海信科龙公司系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因备案系专利许可合同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关于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对抗效力,笔者另撰撰文予以论述),即使海信科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办理许可备案手续,因专利许可合同生效并由海信科龙公司及西安科龙公司实际履行且未发生专利权于期满前终止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海信科龙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西安科龙公司的债权人万欣公司不能就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向海信科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许可备案:虽然是否出资不实与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系两个层面上的法律问题,但鉴于完善出资程序、发挥许可备案功能及扩展目标公司专利权益边界等考虑,笔者建议专利权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专利许可事宜予以备案。

(未完待续……)

【注释】

[6] 刘凯湘:《浅析股东的同业竞争禁止条款》,《法制日报》2014年3月12日,第12版

[7] 隋彭生:《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8] 刘骁:《专利无效后专利许可合同的效力判定》,IPRdaily,2015年4月8日

[9]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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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贵州茅台双创(北京)投资公募基金合资经营民营企业(非常有限合资经营)在北京注册设立,多方位全力以赴支持子公司提高双创能力,同时也……
2024-06-15
卖掉老公司,注册一个再上市?华耀光电IPO罚单落地,仅51天撤回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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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小板检视 ,作者肖斐歆 中小板检视. 中小板检视致力于发布上交所中小板的市场发展、政策变化、市场监管取向、挂牌上市企业动态等……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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