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方均股东是指为了避免出现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转作别人为名设立公司或者以别人为名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登记表和备案中却记载为别人的出资人。如股权创业者向公司的出资仍未注册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分也需经备案证实,且该股权创业者不符合方均股东的程序法的,公司与股权创业者又签订合约将出资转成对公司债务人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该签订合约应属有效。
此案概要
2004年6月28日,陈某、钱某(A公司紫苞人)、刘某签定《密切合作设厂协定书》,签订合约由陈某与刘某共向A公司出资900万。协定签定后,陈某股权投资2000多万元(含卡车一辆溢价50多万元)。
2006年6月6日, 陈某与A公司签定《银行贷款转出资合约》,签订合约:一、经录入A公司欠陈某1950多万元。二、将陈某的银行贷款全数转成对A公司的出资。三、本合约签定后,更改财务管理相关手续,由A公司给陈某开具出资证明,更改备案。该合约签定后,双方仍未办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A公司备案的股东一直为钱某、黄某、张某。
2009年11月11日,陈某与钱某盖章证实,陈某在A公司的2000多万元股权,转成1500多万元债务人和500多万元股权投资款。该协定签订合约的借款人期限到期后,A公司仍未履行职责借款人义务。
陈某重审法院,请求重审A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500银行贷款及本息。中级法院一审支持其诉请。A公司置之不理,以陈某系方均股东,上述协定前述为另起炉灶协定,该协定违背公司章程,应判定为合宪为由提起裁定。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重审裁决重审。
裁判员关键点
本院认为,该案重审审核争论焦点是案涉1500多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银行贷款货款难题。
该案中,2004年6月28日,天盟公司紫苞人陈某与A公司紫苞人钱某及刘某签定A公司《密切合作设厂协定书》,签订合约:钱某负责注入资本金2100多万元(占股权60%)、陈某与刘某共出资900多万元(占股权40%)。多方确保设厂东凯努瓦县的4000多万元资本金按比例全数妥当。凡另起炉灶者本息按前述入股现金金额另起炉灶,按入股资本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本息explained结算。按照该协定,陈某的真实意思是股权投资部分资本金到A公司,但出资者也可另起炉灶。该协定签定后,陈某共向A公司支付2000多万元。2006年6月6日,陈某与A公司签定《银行贷款转成出资合约》,签订合约:一、经录入A公司欠陈某1950多万元。二、将陈某的银行贷款全数转成对A公司的出资。三、本合约签定后,更改财务管理相关手续,由A公司给陈某开具出资证明,更改备案。2009年11月11日,陈某与钱某盖章证实,陈某在A公司的股权2000多万元(包括卡车折合50多万元)。上述合约签定后,双方仍未办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现A公司备案的股东为钱某、黄某、张某。所谓方均股东,是指与为名股东达成协定,由方均股东出资,由为名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登记表、备案中记载为名股东为股东的股东。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与钱某、黄某、张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陈某前述出资,由上述备案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为名股东。因此,原审裁决关于陈某不是方均股东的判定正确。该案中,在签订合约将陈某的2000多万元银行贷款转成其向A公司的出资后,A公司仍未办理备案相关手续。陈某的出资仍未注册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分也需经备案证实。因此,将陈某1500多万元出资转成银行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A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陈某与A公司的紫苞人钱某盖章证实,就陈某在A公司的股权2000多万元转成1500多万元债务人和500多万元股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天盟公司和A公司签定协定,签订合约将A公司的1500多万元债务人转入天盟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多万元出资转成银行贷款的协定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多万元纠纷系债务人纠纷的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陈某并非方均股东。因此,原审裁决对陈某并非方均股东这一基本事实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裁决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股权创业者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登记表,办理备案,获得股东身分。若股权创业者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备案,并不能获得股东身分。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权创业者尚未获得股东身分时,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成债务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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