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进行了改定,我国推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除一些特殊类型的民营企业(如金融民营企业)不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法律条文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及时限进行强制性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得自由,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与否就能潇洒而为,先认缴一个小目标(一亿元注册资本),出资时限100年?设个十元公司?较高的注册资本,表面上能在一定程度显示公司的财务能力,使得公司Deoria各方面有利于获得他人的信赖。但认缴出资及明确规定极短的出资时限,并不是不用出资,认缴的数额越大,股东的职责范围就越大;那与否设个十元公司就只需分担一点点职责呢,事实上也大相径庭。
如股东未按认缴数额出资的,存在Deoria及Deoria的法律信用风险,且可能将股份融资各方面的心理障碍,具体如下:
1、Deoria的法律条文职责: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签订合同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交纳外,还应向已按签订合同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2、Deoria法律条文职责:《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对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极短的出资时限,以出资履行职责时限仍未期满为来历对抗负债人,实践中多数高等法院承认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出资时限未期满的,原则上不得间接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职责。但为保障负债人自身利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颁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了两点例外情况:(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执行措施无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在发生上述情况时,能适用于加速到期管理制度,即便出资时限仍未期满,负债人也能间接明确要求股东在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职责。
3、股份转让及公司股份融资各方面的心理障碍:对注册资本过高的股份转让,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受让对此知道或是应知道的,公司或负债人能明确要求收购方和受让分担连带职责。因此,在现有股东未能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意向受让可能将基于对出资职责的担忧而放弃受让股份。同样,公司引入创业者增资,在注册资本过高的情况下,创业者需要资金投入大量资金方可获得对应比例的股份,从而对交易造成其本质心理障碍。
4、如果不愿意分担过高信用风险,那么“十元公司”与否能规避信用风险,事实大相径庭,最高高等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成立后在经营策略过程中,股东实际资金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策略所隐含的信用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借助较少资本专门从事毛藓的经营策略,表明其没有专门从事公司经营策略的诚意,其本质是恶意借助公司独立心智和股东有限职责把投资信用风险转嫁负债人,高等法院可能将否认公司心智维持原判股东分担职责;但资本显著不足的推论标准有很大的随机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梅村”的正常经营策略形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于时会十分谨慎,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推论。
公法提示:成立公司时应认清注册资本认缴管理制度,从自身的资金实力出发,兼顾民营企业的发展和股份融资需求来确认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出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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