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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_公司能否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免除股东部分出资义务,从而逃避债务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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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全文: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经济上,亦是公司对内分担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失当增加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内偿付能力,严重危害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期满前,做出承购决议案而未依法通告负债人,减免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职责的出资权利,损害了负债人自身利益。负债人控告请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在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事例名称:安徽梁溪区风电非常有限公司诉北京广力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约纠纷案件

事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18年第12期

概要事实: 

被告:安徽梁溪区光伏非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广力股权投资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

被告:丁炟焜(曾名郭汉民)

被告:丁云

2010年2月1日,梁溪区公司与广力公司签定《锂盐销售合约》,约定梁溪区公司向广力公司供应原生植物光伏10吨,总价元,计人民币395多万元,广力公司于合约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缴付100多万元,余下欠款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缴付。合同订下后,梁溪区公司履行职责订货权利,但广力公司只退款124多万元。

2012年10月26日广力公司开具《借款人方案》一份,截止2012年10月25日,广力公司共计欠梁溪区公司本息380多万元,由广力公司分期付款偿还负债;于2012年10月30日前退款10多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星期借款人30多万元,再于2013年10月底付清。若广力公司正常继续执行前述借款人方案,梁溪区公司减免2012年10月26日以后的本息,如果广力公司未按前述借款人方案继续执行,则向梁溪区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缴付本息,梁溪区公司无权纸制要求广力公司偿还负债全部本息。协议订下后,广力公司借款人35多万元,仍积欠本息236多万元。

广力公司设立于2009年1月,注册资本2500多万元,其中丁云认缴额2000多万元,前述出资400多万元,认购比率80%,丁炟焜认缴额500多万元,前述出资100多万元,认购比率20%。

2010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做出股东承购决定,注册资本由2500多万元增加至500多万元,丁炟焜、丁云认购比率不变。广力公司做出承购决议案后未通告梁溪区公司。

2011年1月20日,广力公司存于工商档案的《有关负债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在北京商报刊登了承购公告,广力公司及丁炟焜、丁云承诺,未清偿负债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后广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梁溪区公司控告请求判令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云缴付欠款236多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迟延退款本息152.8016多万元,其余本息按协议约定缴付至借款人之日止。

裁判员理由:

安徽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梁溪区公司签定合约后,依约履行职责了订货权利,现广力公司尚欠欠款236多万元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6日广力公司开具《借款人方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梁溪区公司主张的截止2014年4月10日本息损失152.8016多万元(此后本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缴付),未超出借款人方案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

广力公司注册资本2500多万元,但丁炟焜、丁云均只缴纳应缴出资额的20%。2010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了承购,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500多万元承购至500多万元,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告梁溪区公司,且只在当地报纸进行公告,其承购行为存在瑕疵,对负债人梁溪区公司的自身利益形成侵害。

同时,存于工商档案中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广力公司及丁炟焜、丁云在承购时未清偿负债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故丁炟焜、丁云作为股东,应在其承购额度内对广力公司所欠梁溪区公司欠款分担补充索赔责任。丁炟焜、丁云系广力公司股东,与梁溪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梁溪区公司要求丁炟焜、丁云就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安徽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判决:一、广力公司缴付梁溪区公司欠款236多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本息152.8016多万元(此后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缴付至给付之日止);二、丁炟焜、丁云对广力公司前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责任。

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云不服原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应向梁溪区公司缴付的本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合法正确。

首先、广力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向梁溪区公司开具《借款人方案》,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广力公司共计欠梁溪区公司本息380多万元,而根据广力公司与梁溪区公司2010年2月1日签定的《锂盐销售合约》,广力公司应于该合约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梁溪区公司缴付欠款100多万元,余下295多万元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至2012年10月26日广力公司开具《借款人方案》时,其仅退款124多万元,尚有271多万元欠款本息未付。

据此,且不论广力公司在缴付合约约定的首期欠款100多万元过程中存在拖延而产生的本息问题,仅就自2010年3月1日起拖延未付的271多万元欠款本息而言,至2012年10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本息,即已超过109多万元(380-271=109多万元)。故《借款人方案》所载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本息380多万元中所包含的本息金额并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本息,合法有效。

其次,就2012年10月26日起的本息,因《借款人方案》言明,如果广力公司未按借款人方案继续执行,则应向梁溪区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缴付本息,结合广力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退款10、5、16、4多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付梁溪区公司欠款236多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本息152.8016多万元(此后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缴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实体处理结果符合前述约定及具体借款人的情况,并不存在以380多万元作为本息计算本息的情形,且自2014年4月10起以236多万元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息与《借款人方案》相符,具有事实依据,合法正确。

综上,广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本息存在支持梁溪区公司利滚利以及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丁炟焜、丁云对梁溪区公司的借款人责任在其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责任合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云主张其曾告知梁溪区公司时任总经理王高翔广力公司承购事宜,并主张梁溪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唐纪美对广力公司承购也是知情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丁炟焜、丁云是否应在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责任。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告负债人,再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负债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无权要求公司清偿负债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非常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负债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分担非常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负债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承购时对其负债人负有根据负债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本案中,在广力公司与梁溪区公司发生锂盐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多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承购为500多万元,增加的2000多万元是丁炟焜、丁云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承购时依法通告其负债人梁溪区公司,则梁溪区公司依法无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负债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梁溪区公司作为负债人的前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前述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承购而受到限制。

但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云在明知广力公司对梁溪区公司负有负债的情形下,在承购时既未依法通告梁溪区公司,亦未向梁溪区公司清偿负债,不仅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梁溪区公司的合法权利。

而基于广力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向梁溪区公司借款人,并判决广力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云对广力公司负债在其承购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责任,既符合前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承购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基于广力公司违约延期退款给梁溪区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负债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广力公司承购未依法通告负债人梁溪区公司的情形下,判令丁炟焜、丁云在承购范围内对广力公司不能借款人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责任,既未超出丁炟焜、丁云认缴的出资额,也与其在承购过程中向工商管理工作部门开具的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说明不悖,未超过其合理预期,合法正确。

关于丁炟焜、丁云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承购后广力公司向梁溪区公司开具的《借款人方案》所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外的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丁炟焜、丁云确认其在广力公司开具《借款人方案》时仍是广力公司的股东,换言之,当时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丁炟焜、丁云。在丁炟焜、丁云是广力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情形下,该二人以其未在广力公司开具的《借款人方案》上签名为由,主张其不知晓《借款人方案》,显然缺乏依据。由此,应认定丁炟焜、丁云明确知晓广力公司开具的《借款人方案》,且广力公司开具《借款人方案》并不有违其意愿。

(2)根据前述关于焦点一的分析论述,原审判决丁炟焜、丁云分担补充索赔责任所对应的金额及本息在广力公司开具的《借款人方案》对应的款项范围内,均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本息,与法不悖;系基于广力公司违约逾期退款给梁溪区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做出,客观有据;并不存在损害广力公司其他负债人自身利益的情形,合法适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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