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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职责有明文规定,即负债人可明确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及帮助人员分担职责,但仍未对公司失当增加注册资本的法律不良后果做出明文规定。2020年笔者曾处理过公司失当承购的案件,为此难题颇为高度关注,此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第四巡回演出法院先后为此难题作了论述。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公司法〉(修订提案)征求意见》,该公司法提案终于在第222条对公司失当承购的不良后果作了明文规定。虽然该提案仍未通过,但至少能反映立法机构目前为此类难题的理论性意见。
案情概述
A公司差欠供应商沙尔梅20万货款皮厄县,沙尔梅发现A公司近期增加了备案的注册资本,各股东登记的出资额都增加了。为此,沙尔梅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其指出A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存在失当承购犯罪行为,继而明确要求增加了出资额的股东与A公司分担连带借款人职责。A公司的各股东则指出自己仍未从公司实际收到另起炉灶资金,不应当分担连带职责。此一案法院指出A公司的股东不应分担借款人职责。沙尔梅裁定,二审高等法院未做实体审理,桑翁沙尔梅裁定时更改了二审政治理念(将明确要求A公司股东分担连带职责改为明确要求分担补足职责),裁决驳回裁定,但二审高等法院告知沙尔梅可以就补足职责的政治理念另行起诉。
权威观点
1.《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7年11期上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事例—“北京得力西集团非常有限公司诉安徽博恩世塔高科非常有限公司、陈小平、北京博恩世通华东电脑非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此案裁判员不区分方式承购、实质承购,不审查承购股东是否从公司获得了承购款,仅从承购程序角度裁判员,将公司违法承购等同于股东抽逃出资,裁决所有股东(承购股东、未承购的帮助股东)均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其裁判员要义:①公司承购时对未知或其经的负债人应履行职责通告权利,无法在未先行通告的情况下直接以启事公告方式代替通告权利。②公司承购时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通告未知或其经的负债人的权利,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在承购过程中对苏朗通告的犯罪行为维奈县的,当公司承购后无法偿付承购前的负债时,公司股东应就该负债对债权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新闻稿》2018年12期上的安徽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5)飞雕终字第00140号事例—“安徽梁溪区光伏非常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力投资管理非常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此案系有关公司对股东认缴出资的失当增加进行的裁判员,其裁判员要义: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内分担民事职责的担保。注册资本的失当增加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内偿债能力,危及负债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期满前,做出承购决议而未司法机关通告负债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仍未履行职责的出资权利,损害了负债人利益。负债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在承购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第四巡回演出法院疑难案件裁判员要点与观点》(2020.12出版)“三十六、失当增加认缴资本对未获得通告的特定负债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号: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
(笔者注:本案系负债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再承购情形下,股东职责分担难题)
案情概述:本案公司借款的负债发生时公司注册资本550万,随后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8个多月后公司又将注册资本减为500万,本次承购未司法机关通告负债人。现在负债人起诉明确要求公司及承购股东分担借款人职责。
合议庭观点:公司是拟制人格,职责财产对于公司很重要,在改革为资本认缴制后,股东不转移资产给公司,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如果变动公司资本,要符合严格的明确要求,承购可能会造成公司分担职责能力降低,并进而侵害了负债人利益。本案公司增承购虽然发生于借款之后,但公司法承购规则没有区分债权方式时间,只要对内公示就形成公信力。
本案公司是作为一个前后延续存在的商主体,对其存续期间的公司负债,不宜根据负债发生时间来划分其分担职责的类型。即使对于增资前发生的公司负债,在增资犯罪行为完成后公司也应以新增后的全部注册资本,而非以原注册资本为限对负债人负责。
裁判员要义: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此种期限利益为相对固定期限,在公司负债产生后不得擅自变更。在执行阶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需以认缴出资为范围对公司无法清偿的负债分担职责。本案公司失当增加认缴出资的犯罪行为,对其未依照《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通告的特定负债人,不发生承购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4.《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第三巡回演出法院法官会议纪要》(2021.4出版)“2.方式上承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第三巡回演出法院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案号: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法官会议意见:公司在承购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承购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难题,违法承购的职责主体是股东,故无法仅因公司承购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承购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导致公司职责财产增加。如果公司承购过程中股东仍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方式上的承购,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虽然增加,但公司职责财产仍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虽然公司承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仍未利用公司承购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侵权人的利益,因此无法因公司承购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笔者注:方式承购一般只可能存在于股东已实缴出资的情形下,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情形下)
5. 《〈公司法〉(修订提案)征求意见》(2021.12.24公布,仍未生效)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职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分担索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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