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人:麻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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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购时应界定未明债务人和未明债务人,对未明债务人应履行职责通告权利,对未明债务人应履行职责报告书权利,那认缴制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否应履行职责同样的权利呢?履行职责失当的不良后果如何?债务人可以直接在处理流程中新增还是须要自行民事诉讼? 下期事例,为北京市高阶人员高等法院该案的北京慧想办公设备非常有限公司与科紫萁、程玉刚、Poligny,以及北京创齐智能科技非常有限公司的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2019)沪民终112号】。此案牵涉到公司承购时未明债务人的保护难题,同时牵涉到债务人的申诉有效途径难题,值得细细研究。准则提炼出公司承购时对通告债务人与否履行职责了文件共享通告权利,是认定承购流程与否存在纰漏的关键性。注册资本认缴制仍未减免股东的出资权利,增加认缴出资会导致公司职责个人财产的增加,会对公司偿付能力造成其本质影响,故认缴制中的股东承购失当依然须要分担相应职责。但因股东补充索赔职责属于公法上的职责专业领域,如果债务人仅在处理流程中申请新增,不须建被否决的可能性。
基本此案
(2016)沪民初362号施行裁决明确,创齐公司应索赔慧想公司损失20多万元及合理服务费2多万元,并分担刑事案件另悉8726元。
关于创齐公司出资情况。2013年12月20日,创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5多万元,彼时四位股东均已出资妥当。2014年7月16日,程玉刚出让四位股东股份,同年7月22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决定增资至100多万元,稀释科紫萁、Poligny为新股东,程、傅、刘三人出资比例为35%、50%、15%,章程规定的实缴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2016年7月11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承购至48多万元(已实缴),并于同年7月14日在《北京青年报》登载了承购报告书。
另,二审过程中创齐公司提交由中磊会计师事务所非常有限职责公司北京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至2018年5月31日,创齐公司注册资金48多万元已妥当,现负债33.1万余元,利润总额负18.9万余元。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创齐公司在承购过程中对债务人未尽通告权利,故创齐公司从100多万元承购至48多万元对慧想公司不发施行力。但创齐公司章程规定该100多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位股东可在该期限内完成出资权利。现该出资期限仍未届满,不存在股东违法章程规定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与新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符,故裁决否决慧想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
高等法院观点
高等法院认为:因创齐公司没有履行职责施行裁决,慧想公司申请新增创齐公司股东科紫萁、Poligny、程玉刚为被执行人,后(2018)沪03执异4号裁定书否决该新增申请。慧想公司据此向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慧想公司申请新增被执行人的其本质理由是:创齐公司违法承购,注册资金应恢复至100多万元,现部分注册资金仍未缴足。虽然还未届出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出资权利加速到期;再依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新增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职责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民事职责;据此主张高等法院应新增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创齐公司的承购未对慧想公司发施行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告债务人。本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承购决议案,注册资金从100多万元承购至48多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民事诉讼,即(2016)沪民国初年362号案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文件共享通告对方,却于7月14日在《北京青年报》发布承购报告书,应视为没有履行职责对特定债务人的通告权利,该承购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施行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多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权利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新增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高等法院“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多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务人,亦不能成为新增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同时本案牵涉的是能否新增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高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公法上的职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新增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新增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承购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购,客观上增加了将来的公司职责个人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三中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错误,该院裁决否决慧想公司新增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于法不悖。
律师解析
该事例主要牵涉到公司承购失彼时债务人如何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的难题。《公司法》第177条的主要目的在于公司承购情形下债务人的保护,故应立足于债务人与否因此受到侵害、债务人利益保护以及股东承购正当权利之间的平衡加以判断。该条内容通过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来达到保护公司债务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将其界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承购行为无效,而只是不能产生承购的法律不良后果。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该部分资本原应由认缴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个人财产对外分担职责,如将该部分的认缴资本承购,事实上增加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个人财产数额,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增加,此种情形属于其本质减资。若承购后的公司对外债权清偿不能,承购股东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但股东补充索赔职责属于公法的职责专业领域,债务人在起诉流程中新增为共同被告或自行起诉为宜,如果单纯在处理流程中申请新增,不须建被否决的可能性。类案参考
事例(一):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该案的中储国际控股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非常有限公司的公司承购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高等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否在承购范围内对北京昊阁公司欠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分担偿还职责的难题。非常有限职责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职责全面出资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职责。公司需承购时,应履行职责完整的法律流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承购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个人财产清单,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告债务人,应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清偿付务或者提供担保,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既是公司承购前对债务人应履行职责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承购部分免责的前提。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北京昊阁公司在承购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个人财产清单的相应证据。北京昊阁公司在作出承购决议案时,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经以民事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北京昊阁公司除在《北京青年报》上进行了报告书外,既未通告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即决议案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承购36000多万元,损害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分担职责。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北京昊阁公司未按法定流程通告未明债务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承购,增加了公司的职责个人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承购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不良后果并无不同。……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北京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事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该案的北京德力西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非常有限公司、冯军、北京博恩世通光电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7年第11期公报事例)
高等法院认为:“公司承购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案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告和报告书通告债务人,以避免因公司承购产生损及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承购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未明债务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承购报告书,但仍未就承购事项直接通告德力西公司,故该通告方式不符合承购的法定流程,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承购前要求其清偿付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职责全面出资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职责。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承购时的通告权利人是公司,但公司与否承购系股东会决议案的结果,与否承购以及如何进行承购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承购的法定流程及不良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承购手续需股东配合,对公司通告权利的履行职责,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权利。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承购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北京博恩公司和冯军应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北京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同意冯军的承购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分担相应的法律职责。公司未对未明债务人进行承购通告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其本质以及对债务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职责承购法定流程导致债务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职责,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承购行为上存在纰漏,致使承购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承购之后清偿不能的,北京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承购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须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个人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告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报告书。债务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付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难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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